意向书中的意向金,性质应系立约诚意金,非定金
——意向书中约定的意向金,如缺乏担保功能、在合同成立前交纳,既非违约金,亦非预付款,应为“立约诚意金”。标签:房屋租赁|违约责任|定金|意向书|意向金|立约诚意金案情简介:2010年,生物公司与商场签订意向书,约定前者意向租用后者商铺,并交纳1万元“认租意向金”“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上述意向商铺的权利”。后因生物公司以不满意现场为由拒签合同、商场拒退意向金致诉。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向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应结合其本身的保留性、条款完备性、主体指向排他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意向书中所约定的意向金,如缺乏担保功能、在合同成立前交纳,既不属于违约金,亦不属预付款,就其性质仅能描述为“立约诚意金”。②本案中,通过合同表述,生物公司交付商场的1万元系租赁铺位的认租意向金,即表明生物公司交纳该款是向商场表达了与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的愿望、从中不能体现出生物公司交纳该款具有保证与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的担保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生物公司交纳意向金后,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上述商铺权利,故生物公司交纳该款目的应为享有优先承租权。因该意向书系商场提供给生物公司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对格式合同中条款理解产生分歧时,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商场认为该款系定金,生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情况下,应作出对商场不利的解释,即该款并非定金性质。③在生物公司表示不同意与商场签订租赁合同后,即表明生物公司取消了与商场签订租赁合同意向,双方应就此恢复到签订意向书之前状态,即商场可将该商铺再行招商,同时应将该1万元意向金退还,故判决商场返还生物公司1万元。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987号“某生物公司与某商场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靓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王华伟、杨志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2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