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经营场所,室温应符合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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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应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包括经营场所室温符合经营条件。标签:房屋租赁|使用性质|经营条件|室温案情简介:2002年,伊某承租开发公司摊位经营服装,以次年开始因冬季室温太低,不能保证正常经营为由诉请开发商采取措施,使摊位达到摄氏16度的正常经营条件。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伊某承租开发公司摊位用于服装经营,必然要求该经营场所能满足人们逗留时不感到不舒服。按相关规定,本市冬季室温不得低于摄氏16度,对于伊某之经营场所,考虑人员往来频率较之家居要高出许多和冷热交换因素,该场所室温要求至少不低于摄氏16度。②开发公司作为出租人,未能提供符合服装经营条件的经营场所,影响了伊某正常经营,未尽到出租方义务,理应承担补救责任,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整修,判决开发公司负责对经营场所整修,且整修后冬季室温应达到摄氏16度。案例索引:新疆乌鲁木齐市中院(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401号“易某与某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伊海宾诉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合同案》(杨善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