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承租人,构成并存债务承担情形
——在承租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就租赁债务承担约定不明或对约定存有异议时,应倾向判定两者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标签:房屋租赁|租赁主体|实际使用|并存式债务承担|合同相对性案情简介:2006年,房产公司与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餐饮公司实际使用该房屋。2008年,房产公司为餐饮公司出具“仅用于工商年检之用”的承租人为餐饮公司的证明。因拖欠租金,房产公司诉请钱某、餐饮公司连带清偿。法院认为:①在商业租赁关系中,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一方的签约人往往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尤其在签订人为自然人,而实际使用人为公司法人情况下,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租赁合同签约人为合同相对方,防止自然人利用其与公司法人身份关系而逃避债务。而在承租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就租赁债务承担约定不明或对约定存有异议时,应倾向判定两者构成并存债务承担,对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有效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②涉讼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钱某,且经餐饮公司确认的2008年说明中亦明确,房产公司于2008年出具的证明仅供工商年检之用,具体合同主体及条款仍按原签订合同执行,故钱某理应在本案中承担承租人相应义务,即支付欠租及滞纳金。审理期间,餐饮公司表示不论钱某是否承担责任,其均愿意共同承担责任,且房产公司亦坚持要求餐饮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钱某与餐饮公司共同支付欠租及滞纳金。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3号“上海兆城精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钱宝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承租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蒋辉霞、杨斯空),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6: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