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更正自己所作行政行为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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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更正行政行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违章建筑|非法占地|法院受理案情简介:2007年,韩某以邻居章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拆建房屋批准手续为由,向镇政府控告,要求查处章某非法占地行为。因镇政府未作答复、韩某起诉镇政府,要求判令其履行撤销批准建房申请行为的法定职责。法院认为:①根据韩某控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其虽要求镇政府查处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非法占地行为,但其并未申请镇政府撤销批准第三人建房申请行为。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权,镇政府不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②本案所涉批准建房申请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镇政府虽可依法撤销自己所作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但并不意味着镇政府负有自行撤销涉案批准建房申请行为法定职责。在韩某未向镇政府提出撤销涉案批准建房申请行为的申请,镇政府亦未启动法定程序自行撤销涉案建房批文情况下,韩某可在法定期限内对镇政府作出涉案批准建房申请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起诉要求镇政府履行撤销涉案批准建房申请行为的法定职责。否则、将使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形同虚设,有违行政诉讼制度立法本意。综上,韩某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裁定驳回韩某起诉。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韩仁冬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纠纷上诉案”,见《不予更正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俞朝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