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公司承诺支付的借读费用,应包括捐资助学款
——开发公司承诺支付购房人子女“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应理解为不止借读费一种,而应是与借读挂钩的所有费用。标签:房屋买卖|学区房|合同解释|文义解释|借读费|捐资助学款案情简介:1999年,王某购房,开发公司补充协议承诺承担王某儿子吴某入读附近小学“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2000年、吴某借读小学收取借读费每期190元、学杂费若干及捐资助学款1万元。开发公司拒绝承担捐资助学款。法院认为::①双方当事人因商品房买卖而达成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协议重要组成部分。该补充协议中“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其文义表现的不是借读费一种费用,而是学校收取的所有与借读事宜挂钩的费用。开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除了表示承担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还保证吴某入读指定学校,而只交纳每学期190元借读费,不交纳捐资助学款,开发公司是不可能实现保证吴某入读指定学校承诺的,故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应理解为是除王某自愿捐赠学校费用、王某与学校串通增加开发公司负担费用外,与吴某借读挂钩的所有费用。本案证据证明,王某向学校交纳的捐资助学款系与借读挂钩,并非王某自愿捐赠;开发公司既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学校有串通行为,故王某向学校交纳吴某借读费和捐资助学款均属双方协议约定的应由开发公司承担的费用。②我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省相关规定是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所作规定,对义务教育学校具有约束力,王某不属上述规定调整约束对象。学校对上述规定执行情况,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均应知道当时借读方为实现借读目的客观上难以拒绝学校与借读挂钩收费要求,故王某将吴某能入读满意学校,且自己不承担正常就读以外的经济负担作为选购房屋重要因素。开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出承诺,系其为追求售房商业利润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选择。现因王某事实上已支出了与借读挂钩的捐资助学款,该款未超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的范畴,故对开发公司而言,王某现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开发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公司将该款违反行政部门规章作为自己逃避合同义务理由,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判决开发公司给付王某借读费1520元、捐资助学款1万元。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1)宁民终字第898号“吴某与某开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吴阿毛等诉东宝公司应依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作的承诺承担其子借读的有关费用案》(洒欣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2/40:139);另见《吴阿毛等诉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解释、补充协议)》(洒欣燕),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