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过户不能,并不当然影响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物权合同关系生效后,物权关系变动不能,并不因此影响债权关系合法效力,有过错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标签:房屋买卖|抵债房|履行不能|物权关系|原因关系案情简介:2002年,银行将供销社抵债房委托拍卖,祁某竞拍成功后,与银行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合同,并据此支付82万元购房款、占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该房屋因系划拨土地,国土局对银行予以处罚并未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后该房屋产权证被注销、房屋被拆除。2006年,银行起诉祁某,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无效、祁某返还案涉房屋。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银行通过以资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合法。《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故本案银行有权处分案涉房屋。②银行与祁某之间买卖案涉房屋形成债权关系合法有效。祁某交付房款后实际占有了房屋,且已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房管局后发文注销了房产证,至于房屋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始终未发生变更,故案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即物权关系事实上已不能发生变动。述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以物权关系变动不能进而否定债权关系合法效力。判决驳回银行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21号“祁某与某银行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区分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祁某与某银行张掖市分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徐瑞柏,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 (200904/40:1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