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办证应系主合同义务,买方亦需协助和配合
——开发商办证义务是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主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同时,转移房屋所有权亦需要买方协助和配合。标签:房屋买卖|逾期办证|主合同义务|协助义务案情简介:2001年,黄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后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2002年4月6日,开发公司交房。2003年4月16日,开发公司办理大产权。同年11月15日,开发公司通知黄某提交相关办证资料。2004年11月15日,黄某向开发公司提出办证申请。2004年12月20日,黄某取得房产证。2005年,黄某诉请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认为: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开发公司负有协助黄某办证义务,且在因开发公司责任致使黄某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办证义务是转移房屋所有权主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由于取得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商品房地产权证明书是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之前必须由开发商完善的手续,本案中开发公司直至2003年4月16日才取得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商品房地产权证明书,始具备为黄某办理权属登记前提条件,之后又迟至2003年11月15日才通知黄某提交相关办证资料,由此导致黄某不能在收楼后360日内取得诉争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属于开发公司责任导致的迟延、开发公司应就此期间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②在开发公司发出办证通知后,黄某应积极向开发公司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并填写办证申请,但黄某于2004年11月15日才向开发公司提出办证申请,当日开发公司已向房管部门递交资料协助黄某办证,履行了其协助办证义务,故自2003年11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房管部门核发诉争房屋房产证期间,均非因开发公司责任导致的办证迟延,依双方合 同约定,开发公司无需承担此期间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判决开发公司承担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黄某与某开发公司逾期办证纠纷案”,见《黄葳诉广州番禺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蔡培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1/59:237);另见《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承担》(蔡培娟),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1: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