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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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昌厂诉张某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919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恒昌厂
被告(上诉人):张某莲、刘某勇、王某柱、梁某波 第三人:多义百公司
【基本案情】
多义百公司于201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张某莲占20%股权, 刘某勇占80%股权。张某莲、刘某勇在出资后同月随即以借款的名义从公司转出 999650元。经查明认定,张某莲实际向公司返还的款项仅为130000元、刘某勇实 际返还的款项仅为487649.92元。2014年12月,张某莲、刘某勇将其持有的多义 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梁某波及王某柱,其中梁某波占10%股权、王某柱占90%股 权。四人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梁某波、王某柱受让公司股权后曾代刘某 勇、张某莲向多义百公司偿还前述借款518612.72元,但于当日及次日又将款项 转走。
2017年2月,恒昌厂以多义百公司未付清双方2015年交易的模具款项为由诉 至本院。2017年6月,本院作出(2017)粤0115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 918号案),判令:多义百公司向恒昌厂支付欠款390096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 费7390元及财产保全费2550元。2017年11月,恒昌厂申请强制执行,因多义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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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作出(2018)粤0115执686号执行 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本院未再执行 到多义百公司判决应付款项,多义百公司亦未就918号案提起再审申请。恒昌厂认 为,张某莲、刘某勇构成抽逃出资,应对918号案项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 某柱、梁某波在明知张某莲、刘某勇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公司 股权,并配合张某莲、刘某勇完成虚假还款交易,应对918号案项下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四被告则认为多义百公司系依法成立、经营及纳税的公司,具备独立法 人资格,依法承担公司债务。张某莲、刘某勇已实缴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 四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案件焦点】
1.刘某勇、张某莲是否已经补足出资;2.王某柱、梁某波是否存在滥用股东 有限责任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勇实际归还多义百公司的款项金 额为487649.92元,张某莲实际归还的款项金额为130000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刘某 勇、张某莲对注册资金的部分补足。至于未补足的部分,因刘某勇、张某莲未充分 举证证明对多义百公司另有资金投入,故二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其本应在各自 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二人于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经营多义百公司,对抽逃出资行为相互知情并有共同意思表 示,故二人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某勇、张 某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恒昌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王某柱、梁某 波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刘某勇、张某莲抽逃出资,故应就二人的行为向恒昌厂承担连 带责任。但该规定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并未明确。从《公 司法解释(三)》的前后体例来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 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相互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 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综上,即使王某柱、梁某波对原股东抽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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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资的行为属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亦不需就刘某勇、张某莲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就王某柱、梁某波代刘某勇、张某莲还款后随即从多义百公司转走 该些资金的行为应视为王某柱、梁某波抽逃出资,二人应在该款项本息范围内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理论学界对抽逃出资中 “出资”的不同理解引发对抽逃出资含义的争议,至今未有确切定论。《公司法解 释(三)》第十二条亦未指出其确切含义,而是通过列举抽逃出资行为的几种最常 见形态的方式进行规制。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的其他条文表述,可以发现整 个《公司法解释(三)》体系同时使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 出资”两组概念,明确将“抽逃出资”单独列出,强调其系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可见立法还关注抽逃出资自身独有的特性,认为应当与其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相 区别。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能否依照《公司 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受让人追偿?理论学界与审判实践当前存在较大 分歧,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应当对该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将股 东抽逃出资情形纳入适用。理由是抽逃出资从语义角度至少可以被理解为未履行或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①同属于瑕疵出资。我国公司法就抽逃出资 与其他瑕疵出资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作出基本相同的规定,由此可推断两 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否定说则认为抽逃出资具有明显的 欺诈特征及专业特征,相对于其他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而言更复杂、更模糊及更隐 蔽,两者行为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的注意义务理应有所区别。就 一般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情形,受让人仅需通过查阅公司公示性文件如验资

① 章小兵:《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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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股权证明等即可以履行注意义务。而对于抽逃出资股权,基于其行为特性, 受让人往往需要全面审查公司会计资料、登记合同文件及资金往来等才有可能识别 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作为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洽谈阶段一般难以具备相应审查手段 和条件。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否定说似乎更符合抽逃出资的独特性及《公司法解释 (三)》的立法原意。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一方面侧重维护公司资 本充实,保护公司对外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用意明确,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承担 责任有限制条件,须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须其在受让股权时对将要承担的出资填 补义务有相应预期,否则不应当承担该责任。若对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提出相同 的注意义务要求,未免过于严厉。故两者应当有所差异。另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 (三)》就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等股东瑕疵 出资行为始终采用并列式表述,未有相互包含的规定。若将《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九条理解为包括抽逃出资的通用性条款,明显与我国立法强调抽逃出资独立性 的原意不符。尤其在当前涉及公司资本案件都要考虑从债权利益保护观念转为以注 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原则作为定分止争法律基础的时代背景下,审判实践在处理受让 抽逃出资股权的承责问题中应当与其他瑕疵股权作出区分,避免混淆。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谭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