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安翱 高雨 肖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

目次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
(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
(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
(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
(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
(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在此背景下,《2013年解释》亟需进行相应修订完善,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解释》修订工作,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本《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6个条文。现结合司法实践,对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阐述如下: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

1.关于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的定性

《解释》第5条是关于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规定,基本沿用《2013年解释》第8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1)第5条第1款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把握食品滥用添加行为与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区别,特别是要注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区分,避免将仅在部分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视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而混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第5条第2款在适用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应注意“超范围滥用农药、兽药”与“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区分,避免将仅在部分食用农产品中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而混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例如,根据农业农村部公告的禁限用农药名录,克百威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上使用,但可在水稻、花生、大豆等食品农产品上使用,故在蔬菜、瓜果上使用克百威属于超范围滥用农药,应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对于超范围滥用克百威等农药的,如果农药残留量超出标准限量的,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既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避免定罪标准不统一,也能够实现对此类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犯罪予以从严惩处的效果。  

2.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沿用了《2013年解释》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的认定方式,其中,第(3)项中“防控疾病”是指人类可能患有的疾病,包括人畜共患疾病,但不包括非洲猪瘟等人类不会患有的疾病,因此生产、销售感染非洲猪瘟的生猪及其制品,不能适用《解释》第1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但根据《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一些基层执法部门建议以倍比数的方式明确第1条第(1)项“严重超出”和第1条第(4)项“严重不符合”的认定标准,部分地方制定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建议将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及铅、汞、镉、铬、砷、铊、锑超过食品安全标准3倍以上的认定为“严重超出”。我们经研究认为,该标准的制定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科学问题。鉴于食品中涉及的物质种类繁多,不同物质标准制定过程中考虑的因素多样,且超出标准后的危害差异性悬殊,如农药就有高毒、中毒、低毒和微毒之分,故难以在《解释》中一刀切地以倍比数的方式加以解决。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

1.关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2013年解释》第20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范围,存在一定分歧。有的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告的禁用物质完全等同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再进行有毒、有害的实质性判断。但实际上,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用物质的禁用原因复杂,一些物质并非因危害人体健康被禁用,有的系因工艺或者技术上没有必要添加等情况而被禁用。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第9条第(1)项和第(2)项增加了“因危害人体健康”被禁用的限制性规定,强调对第(1)项和第(2)项的禁用物质要进行有毒、有害的实质性判断,避免将禁用物质完全等同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此特别强调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在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均被禁止添加、使用,如果仅在部分食品、食用农产品中被禁止添加、使用,或者仅在部分环节被禁止添加、使用,均不能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在禁用物质毒害性不明时,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2.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基层执法部门普遍反映,实践中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认定明知存在困难。为此,《解释》第10条增加了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解释》列举的情形与明知的内容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之间没有必然关联,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既可能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也可能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研究,该意见涉及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是否要求行为人确知所销售的食品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而只要达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即只要行为人对所销售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这种概括性的认识,意味着食品无论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在具体案件认定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统一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也要考虑涉案食品的危害性。

(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直接与食品接触,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必须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解释》第12条明确了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对于食品相关产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造成食品被污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均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和社会危害性,因此被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令禁止。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解释》第15条第2款明确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判例,如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案,即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1.关于回收食品的界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2.关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行为的定性处理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为也被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实施此类行为是否按照犯罪处理,需要严格把握所销售的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对于采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可依照《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对于虽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但销售时食品尚未超过保质期的,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

《解释》第16条第1款沿用《2013年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16条第2款对《2013年解释》的该款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中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规定,主要考虑是:司法实践中,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的违法犯罪问题突出。据农业农村部农药产品监督抽查结果显示,2018年抽检样品中擅自添加其他农药成分的,占质量不合格产品的40.3%。此类行为严重威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亟待惩治。生产、销售添加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与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行为性质和危害性相当,均属于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另外,该款增加了“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的规定,使该款适用范围更为清晰,惩治对象更加明确。这里的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实际上涵盖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各环节。

同时,根据《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

《解释》第17条第2款明确了屠宰相关环节畜禽注水注药行为的定性处理。这里的屠宰相关环节,既包括进入屠宰厂(场)后的待宰环节,也包括屠宰前的运输等相关环节。

关于是否区分药物情况作出不同定性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兽药、人用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就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药物情况适用不同罪名,对于使用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使用非禁用药物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经研究认为,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在食品(含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将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兽药和人用药行为一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未充分考虑不同种类药品的属性差异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要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区别对待、从严惩治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因此,我们采纳了第2种意见,根据对畜禽注入药物等物质的差异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用不同罪名。另外,对于仅查明有注水行为的,也要区分不同情况,准确适用法律。

1.对于使用盐酸克仑特罗、沙丁胺醇等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2.对于使用允许使用的兽药的,如果肉品中兽药残留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肉品中兽药残留量不超标,或者所注入的兽药未规定最大残留限量,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的是在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注入阿托品和肾上腺素。鉴于阿托品和肾上腺素均属允许使用的兽药,不是禁用药物,故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且阿托品和肾上腺素均未规定兽药最大残留量,此类案件又通常从肉品中检不出药物残留,难以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也难以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实施此类行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3.对于不法分子使用自己购买或者配置的化学物质,如果可以证明属于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如果难以证明毒害性,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鉴于畜禽注药或者注入其他化学物质后,由于药物代谢等原因,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进而造成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笔者认为,在屠宰相关环节只要证明有注药行为,注药后的肉品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这既满足打击此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4.仅查明有注水行为的,对于注入污水,致肉品微生物等污染物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未超标,但含水量超标,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污染物和含水量均不超标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

《解释》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3条、第7条分别将“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增加规定为数额减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情形,有利于加强对特殊群体的食品安全保护力度;将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年限由一年修改为不受年限限制,将受行政处罚的年限由1年修改为2年,加大了处罚力度。

2.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竞合处理    

《解释》第20条沿用《2013年解释》对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渎职犯罪时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同时,鉴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既违反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又危害食品安全,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更容易得逞,犯罪性质更为恶劣,有必要从重处罚。因此,《解释》第20条第3款明确,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予以从重处罚。

3.从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解释》第22条第1款沿用《2013年解释》从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进一步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另外,为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解释》是否规定从业禁止以及如何规定从业禁止存在较大争议。

第1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解释》应对从业禁止作出规定,并应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一致。

第2种意见认为,《解释》应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从业禁止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法院只有权判处禁业3至5年,期满后再继续执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

第3种意见认为,鉴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从业禁止处罚即可,《解释》无需再对从业禁止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也无需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

之所以存在上述3种不同意见,原因在于对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认为,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禁业规定的情况,换言之,人民法院判处的从业禁止主要起着补充性的作用。鉴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的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倾向于第3种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同时,鉴于该问题涉及刑法和行政法律的衔接,情况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统一思想认识,《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点击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陈国庆 、韩耀元 、吴峤滨(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源:《人民检察》 2013年13期

2013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解释》针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法律适用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大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力度,保障群众健康安全,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和过程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首要物质资料,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最为关心的民生问题。一些企业和个人为牟取暴利,无视基本的道德底线,在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等环节,有的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有的加入有毒、有害的劣质原料、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从苏丹红调料、瘦肉精猪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肉、三聚氰胺奶粉到染色馒头、有毒大米、地沟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巨大危害,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在国内和国际上都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 1 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了修改完善,增设了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2012年,“两高”、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4月,“两高”共同启动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草拟了司法解释初稿,并组织召开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国家卫生与计生委、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书面征求了全国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的意见。“两高”联合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以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农科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多次研究修改,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该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与说明
《解释》共二十二条。第一条至第四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五条至第七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八条明确了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第九条明确了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第十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第十一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第十三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第十四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第十五条明确了食品虚假广告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第十六条明确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定性处理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适用罚金刑标准和从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九条明确了单位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专业性问题的认定问题。第二十二条是关于《解释》的效力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了修改,一是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情形;二是将各档罚金刑由“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修改为“并处罚金”。《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解释》第一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2001年《伪劣商品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但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只能出具送检物质中是否含有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以及具体数值,无法对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作出判定,该规定操作性不强,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解释》第一条改变了《伪劣商品解释》规定的具体个案的认定方法,采取了一般性、客观推定式的认定方法,即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明确具有这些情形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危险。《解释》第一条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生产、销售五类危险程度较高的食品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一)项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限量标准的上述物质具有现实危险性,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同时,考虑到上述物质的种类非常多,危害性的差别较大,无法划出统一的超标倍数作为认定标准,故采用了“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表述。第(二)项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上述食品中极有可能含有致病性微生物、病毒或者其他毒害成分,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性。第(三)项规定“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前一时期为防控H7N9禽流感,有的地区被怀疑为传染源的市场已要求停止经营活禽,对活禽进行扑杀,如果该市场的活禽经营者仍暗中经营的,就适用本项的规定。由于此类食品与某种疾病存在较密切的联系,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此类食品,一旦引发传染病等疫情,将导致极其严重甚至是灾难性后果,因此将其认定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第(四)项规定“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主要考虑到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如2004年发生在安徽阜阳的“大头娃娃”奶粉事件,劣质婴儿奶粉就未按要求添加婴儿生长发育所必需的维生素和矿物质,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为了体现对婴幼儿身体健康的特殊保护,本项将此类情形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二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伪劣商品解释》第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轻伤、重伤多系外伤导致的损伤,与司法实践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对应,因此本条参照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假劣药解释》)的规定,规定了造成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标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标准保持一致,即分别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第(四)项考虑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特点,规定“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三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情形。本条规定了五种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情形,能够涵盖已经生产并销售、已经生产尚未销售以及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的全部情况。主要考虑:一是将生产金额与销售金额适用同一标准,既符合刑法规定的罪状表述,又能够降低司法实践中侦查、调查取证的难度,强化可操作性,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二是将数额标准设置为二十万元,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档的数额标准保持一致,有利于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尽可能地以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定罪处罚,避免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而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情况,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准确反映犯罪分子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性,争取社会共识和群众认同。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情形,主要考虑到犯罪数额虽未达到二十万元的标准,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性质较恶劣的情况。由于食品的种类繁多,有的是以克、公斤、吨等重量单位计数,有的是以瓶、包、盒、箱等包装单位计数,且不同品种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程度不同,难以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量较大”的标准,“持续时间较长”同样也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化,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情作具体判断。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情形,主要是为了体现对婴幼儿身体健康的特殊保护。第(四)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这类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较多,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往往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四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条参照《假劣药解释》作了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劣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保持一致,即分别为“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第(四)项考虑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特点,规定“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与该罪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标准保持三倍关系。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另一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第三档量刑幅度的情形。《解释》第五条至第七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解释》第五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与《解释》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
《解释》第六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与《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第(五)项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情形,主要考虑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种类繁多,毒害性相差非常大,一般来说,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越强,或者使用的剂量越高,生产出的食品的毒害性就越强,给食用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可能性就越高,因此对此类行为有必要予以严惩。第(六)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七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本条除援引《解释》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外,还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数额标准设置为五十万元,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三档的数额标准保持一致,同样是为了保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罪名适用上的平衡协调。
(三)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解释》第八条明确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共分两款。第八条第一款明确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滥用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充分体现对食品安全全程控制的理念和实际需要。二是国家许可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允许用于食品生产的,滥用食品添加剂所生产的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例如,超限量使用亚硝酸钠为肉类保鲜,违规使用“柠檬黄”生产“染色馒头”,都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也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也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本款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这一规定使刑法中的“食品”概念与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概念实现了对接互联。
(四)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
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司法实践中,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依法予以严惩。
《解释》第九条明确了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共分三款。第九条第一款明确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一是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生产、销售”扩展至“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二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仅规定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方式,但在“地沟油”犯罪中犯罪分子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地沟油”,其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罪状表述,甚至比“掺人”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这一观点在2012年“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已经得到明确,《解释》对此予以重申。
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到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明令禁止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食用农产品生产。国家禁用物质具有严重危害性,有必要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第三款明确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鉴于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而实践中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欺骗消费者购买的情况十分突出,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对此有必要予以刑事规制。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通常具有一定毒副作用,需要经过药理病理分析和临床试验,以及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作为药品上市。而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上述物质,缺乏任何风险评估和安全控制,食用者的生命健康处于极大的风险中。为此,原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等规范性文件,明确列明不得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由于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对上述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理
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被添加到食品中,或者直接与食品接触,其是否安全直接影响食品的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但也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对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解释》第十条明确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一是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处理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理解不一致。二是食品添加剂虽然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被添加到食品中去,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难以单独评价其危害性,需要视下游的添加行为而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处理存在客观障碍。如要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则需要认定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三是对上述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处理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也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行为的定性处理
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以及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对于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有的定性问题已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2002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对于其他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生产、销售行为的定性并无规定,《解释》对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共分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这类非食品原料是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因不存在对应的合格产品,一般不宜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比较适当。
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到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同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为宜。
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实施上述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避免可能出现极个别情况下罪刑失衡的问题,如生产、销售具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危害的,具体案件中有的也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
(七)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为的定性处理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环节。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共分两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到国家规定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屠宰同时进行强制检验检疫制度,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实施上述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到私设屠宰厂(场)经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及其制品如果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则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果屠宰者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则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八)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共分两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主要考虑:一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罚的原则。根据《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一般来说,已经排除了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重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形。因此,一般应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二是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也不排除有的案件适用其他罪名处罚更重,因此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到难以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时,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款对此类情形予以提示。
(九)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逐利性、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
《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广告宣传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十)食品虚假广告行为的定性处理
当前,保健食品等食品广告普遍存在虚假宣传的现象,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食品虚假广告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十一)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定性
处理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多发高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某些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缺失、不到位。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目前,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形成了较为严密的法网,除食品监管渎职罪外,还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罪名可以对负有食品监管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处罚。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定性处理问题,共分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法条竞合情况下,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的,规定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主要考虑到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具体渎职犯罪不存在严格意义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发生竞合时应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确定罪名。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情况下,如构成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到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结果犯,存在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的情况,本款对此予以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从一重处罚。主要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只实施了一个渎职行为,但其与他人共谋,其渎职行为同时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帮助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
(十二)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适用罚金刑标准和从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效果,《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判处罚金的标准和从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作了规定。《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主要考虑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罚金数额的限制,但司法实践中仍需要明确最低数额标准,以统一司法尺度,避免罚金刑判处过低,违背刑法修改的精神。本着既要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又要兼顾同类犯罪之间罚金刑的必要协调以及判决执行等问题,本条规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罚金刑标准和行政罚款的数额标准两者之间进行了折中处理,将罚金刑下限确定为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这一规定旨在强调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当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并防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继续重操旧业。
(十三)单位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实践中,不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十九条明确,对于单位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即既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定罪处罚,也要对单位判处罚金。
(十四)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专业性问题的认定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经常涉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等专业性问题,司法解释对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解释》第二十条明确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将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兜底条款。《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时的司法认定问题,即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主要考虑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及“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不属于《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如果根据检验报告中检出的非食品原料种类和含量能够认定为有毒、有害的,则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果司法人员根据检验报告难以确定的,应当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综合判断后作出认定。
(十五)司法解释的效力规定

《解释》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规定。主要是指《伪劣商品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本解释施行后,即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