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空玻璃”误述为“真空玻璃”,非为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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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6日
——因开发商误述导致购房人将“中空玻璃”误认为“真空玻璃”,因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构成重大误解。标签:房屋买卖|设计变更|合同撤销|重大误解|窗用玻璃案情简介:2007年,黄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设计、图纸会审及竣工验收备案,窗户玻璃均注明为“中空玻璃”。2009年,黄某以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窗用“真空玻璃”为由诉请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①黄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市场上存在商品房窗用真空玻璃,亦不能证明商品房窗用真空玻璃市场价格,故对黄某诉请,不予支持。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有关“真空玻璃”中“真空”与“中空”两词发音较为接近,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合同文本时,确有可能造成混淆。加之我国建筑行业并无真空玻璃生产与验收标准,市场上真空玻璃亦非一种普遍存在商品,故开发公司制作合同文本时确有可能对使用“真空玻璃”一词造成的误解缺乏足够重视。且开发公司开发项目所用窗户玻璃从建筑工程设计、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图纸会审、到竣工验收备案、均注明为“中空玻璃”。综上分析,案涉合同中对商品房所采用窗户玻璃、其交易真实意思应为“中空玻璃”。判决驳回黄某诉请,变更合同附件关于住宅装修标准中“真空玻璃”为“中空玻璃”。案例索引:湖南长沙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58号“黄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因本方误述导致对方误解应可请求变更合同——黄某、唐某诉湖南长沙三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继光、左登),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1/1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