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咨询费名义收取包销溢价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包销合同一方以对方当事人取得包销溢价违反相关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标签:房屋买卖|包销合同 |代销合同 |合同效力 |管理性规定|税收规定案情简介: 2004年,置业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房产包销合同,约定咨询公司按约定的包销底价销售房屋,2.5亿元以上“销售所得” 归咨询公司,由咨询公司开具咨询服务业发票。2005 年,置业公司以合同违反相关税法规定为由发函咨询公 司通知解除合同。咨询公司诉请置业公司支付包销溢价 款7100万余元、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赔偿 未包销部分溢价款3900万余元。法院认为: ①税收征管法律关系属公法范畴,在民事审判过程中, 依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民事合同无效应格外慎重。民事合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理由,应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所规定“违法性”。按此标准,主要应考察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目的是否在偷逃应交税款。②本案中,案涉包销合同未就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作出约定,但即使当事人未约定,纳税义务主体亦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交纳各种税收,故在包销方尚未实际收到包销溢价、计税前提还不存在情况下,开发商仅依包销合同约定认为包销方偷逃税款,理据明显不足。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 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第6条第4款规定,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 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房地产包 销是在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具体明确规定。从法 律关系性质上讲,包销法律关系既有别于“独家代理”,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房地 产中介服务,故开发商认为包销方就其得到的包销溢价开具咨询服务业发票,违反 前述通知有关条款规定的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退而言之,如包销方收到包销溢 价后确实存在偷逃税款行为,其应承担的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任,与开发商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相应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亦不能据此认定包销合同无效。 判决置业公司给付咨询公司包销溢价款7100万余元,双倍返还咨询公司保证金共 4000万元,并赔偿1000万元。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5号“某置业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等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见《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与民事合同效力——上海众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盛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联鑫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上诉案》(辛正郁,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 (200803/35:2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