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对虚假按揭合同签订存在过错的,应相应担责
——银行未尽合同审查义务,默许开发商以虚假的按揭获得资金,应认定 借款合同无效,银行与开发商存在共同过错。标签:房屋买卖|虚假按揭|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合同效力|借款主体案情简介: 1996年,开发公司先后以郑某等66人名义签订虚假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向银行 办理贷款,其中以郑某名义贷款20万元。2000年8月,因开发公司中断一直以郑某名义的按揭 还款行为,银行诉请郑某及开发公司连带偿还余下贷款 16万余元及利息。法院认为: ①银行虽然主张郑某向其借款的手续都是由开发公司代为办理,但并未提供郑某委托代办借款的依据,同时开发公司亦否认在事实上代郑 某向银行借款,郑某亦同样否认借款事实存在,故应认定银行所称借 款合同系银行单方意思表示,郑某未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与郑 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②开发公司事实上取得银行20万元借款 后,又实际上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表明实际借款主体系开发公 司而非郑某。这一借款关系基于借款事实而产生,并非基于合法有效 的借款合同。相应地、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因借款关系产生的民 事责任。开发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虚假按揭贷款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属无效行为,双方均有过错,银行已取得的开发公司所支付的利息及违约 金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判决开发公司返还银行借款本金8万余元及2000年9月1 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例索引: 上海一中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42号“某银行与郑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诉郑志星等借款合同案》(徐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 览》(2003商: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