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按揭伪装行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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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名义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虚假按揭合同虽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贷款银行,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标签:房屋买卖|虚假按揭|按揭房|借款合同|虚伪意思表示案情简介: 2014年,为套取贷款,开发公司与金某协商,通过“假按揭”方式向银行贷款, 资金由开发公司实际支配使用,贷款亦由其通过金某还款账户分期偿还。为此,开发公司与金某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再以购房贷款名义,由金某作为 借款人,开发公司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 合同,套得了银行贷款。后开发公司破产,未能按期还 款,银行起诉。法院认为: ①(《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行为 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对外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并以此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合同法》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脱法行为、通谋虚伪行为和兼具二者的混合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行为中的恶意串通,不仅包括虚伪表示,而且还包括双方通谋而为与效果意思相同的表示,且以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无效的必须要件。就本案“假按揭”中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通谋虚伪行为而言,虽然在主体要件方面适格,但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并无真实购房意愿,实为双方为套取银行资金而为之,系双方虚伪故意,通谋实施,属于《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意思表示要件为无效要件、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②案涉购房合同与借款合同,从内容来看虽密不可分,但两份合同之间 并非主从合同关系,两份合同均存在独立意思表示,而为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故 购房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还应分析银行在贷款发放中的主观意图 是否系善意第三人。民法中“善意”系指不知道伪装行为,对“善意”认定以法律 推定为主要方式。本案中,开发商和名义购房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假按揭” 情况已告知银行,或银行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假按揭”情况,在此情形下,银行 应被推定为善意第三人。故而开发商与名义购房人伪装行为无效,不能对抗名义 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效力。判决金某偿还银行贷款,开发公司承担担 保责任。案例索引: 江苏常州中院(2017)苏04民终3746号“某银行与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假按揭”虚伪意思表示的司法规制——江苏常州钟楼法院判决建行常州分行诉金某等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案》(胡传朋、陈德严),载《人民法院报 ·案例精选》(201812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