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出地一方获得固定面积的,应认定为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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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名为房产开发,实为出地一方以应得拆迁款及土地收益为对价获得相应固定面积房产的,应认定为房屋买卖性质。标签: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合作开发|恶意串通案情简介: 2003年,开发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房产 开发协议,约定电子公司以厂房作为投资,由开发公司通过出让取得开发权,为补偿 电子公司厂房拆迁、停产损失、人员安置及土地收益共 1300万余元,开发公司保证电子公司获得建成房屋的 C栋全部面积,“所有债权债务由开发公司负责”。 开发 公司据此与土地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后,成立项目公司即房产公司。2004年,市政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开 发合同,但施工中更改设计,将原C 栋房产建造计划 取消。电子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房产公司、市政公司赔 偿房产折价款。法院认为: ①从开发公司与电子公司所 签房产开发协议内容看,电子公司不承担项目开发中任 何经营风险,而只获得相关房产,故该协 议虽名为房产开发协议,但实际系房屋买卖。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 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开发公司之所以保证将开发项目中房产 给电子公司,系基于项目开发所受让土地上电子公司应获得的厂房拆 迁、停产损失、人员安置及土地收益折价共1300万余元,而电子公 司在其土地被土地部门出让后未得到任何补偿,电子公司1300万余 元应得到回报。由于房产开发协议中约定给电子公司的房产并未建造,且已开发房产基本销售完毕,开发公司、房产公司返还房产义务已无法履行,但其 应将相应房产折价赔偿。②市政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两公司董事 长、总经理均为孙某,孙某亦占有两公司多数股份。虽然两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经 营房地产合同,但从市政公司提供给税务部门不同版本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认为履 行合同相关付款凭证看,并不能真正证明两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关系,但双方之间通 过合作开发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市政公司名下,使房产公司失去了对外承担相 关责任的财产能力,对电子公司利益产生严重影响,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 为,故该合作开发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市政公司已获得项目利益,故判决开发公 司按评估结果给付电子公司房产折价款2807万余元,房产公司与市政公司连带给 付电子公司房产折价款2025万余元。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某电子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见《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紧扣合同内容——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文达电子化工有 限公司、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 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武建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 ·案件受理》 (201103/3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