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性约定条款,不得作为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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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条款签订后,在缔结本约的必备条款并不具备,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标签: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合同成立|房屋返租|合同履行|同时履行案情简介:2007年,投资公司就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配套、基础设施作价2.9亿元转让事宜与大学签订协议。大学依约支付2.47亿元后,诉请投资公司移交余下房产。投资公司以大学未履行协议关于“根据投资公司需要”返租“部分房产”的约定,主张同时履行和先履行抗辩权。法院认为:①诉争协议租赁条款未将拟租赁标的物特定化,对租赁面积、租金、租期等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约定,“根据甲方需要”“部分”等表述亦过于模糊,难以具体化。基于文义理解,应认定该租赁条款为概括性约定。②由于该条款为概括性约定,租赁面积、租金、租期等具体内容均需另行协商,投资公司基于该条款取得的是要求大学就租赁事宜进行磋商的权利,大学亦负有就租赁事宜与投资公司磋商的义务,经过磋商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签署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事实上,双方已就部分教学楼、宿舍楼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尽管双方对上述租赁协议对应的承租安排尚有分歧,但双方对后续房屋租赁事宜实际进行了磋商,只是在租赁面积上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③根据协议性质、内容和条文次序,大学主要义务是在投资公司移交标的物后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协议约定大学就租赁事宜的磋商义务并非其主要义务,亦非投资公司全面履行协议的条件性约定。现大学已向投资公司支付款项,依投资公司实际移交标的物面积折算,大学比协议约定提前支付了约2700万余元。无论针对大学主合同义务,还是协议约定义务、投资公司均不存在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④协议对标的物移交作了明确约定,投资公司未依约履行后续移交义务,属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情形。又因大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各自就对方的违约责任应互不追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投资公司移交房产,大学支付余款。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93号“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合同纠纷案”,见《预约条款的性质识别及效力认定》(孙超,最高院办公厅;审判长贾清林,代理审判员武建华、叶阳),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501/44:164);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