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兰诉陆某元、吴某文确认合同无效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9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兰 被告(上诉人):吴某文
被告:陆某元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5日,陆某元夫妇与赵某兰签订协议约定:陆某元夫妇 将案涉房屋作价90万元卖给赵某兰。房款结清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 同及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原件均由 赵某兰保管,案涉房屋由赵某兰管理使用。赵某兰就案涉房屋与物业 公司、供暖公司分别签署了《临时管理规约》《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 合同》,但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9月,赵某兰起诉陆某元及其家人,要求确认陆某元夫妇与 赵某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陆某元与吴某 文于2017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陆某元将案涉房屋卖予吴某 文,交易价款为480万元。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31日过户至吴某文名 下,后吴某文强行换锁致使赵某兰一家搬离案涉房屋。
赵某兰起诉陆某元、吴某文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二人签订的房屋 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陆某元名下。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5日,陆某元、吴某文与链家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 与方源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 同日,陆某元与吴某文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成交周期仅为1天,且吴某文在签订合同 前,并未实际进入案涉房屋看房。
根据吴某文、陆某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吴某文向陆某元支付房款 前,案外人李某华向吴某文多次转账,数额近400万元。2017年3月31 日,陆某元向吴某文转账50万元,向宋甲转账150万元,宋甲又向陆某 元转账20万元。经核实,李某华与宋乙系夫妻关系(已于2017年年底 离婚),宋乙与宋甲系姐妹关系,李某华系借用宋甲的银行账户。
另查,关于陆某元与吴某文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房屋买 卖合同中所留联系方式,根据电信业务专用收据及法院核实情况,该 电话号码系为李某华所有。
【案件焦点】
陆某元与吴某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 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 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 实存在。
本案中,吴某文与陆某元之间的交易过程存在多处有悖常理之 处,诸如未实地看房,成交周期极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 价,交易前后吴某文、陆某元及其他案外人银行账户之间存在频繁款 项往来且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等情况,综合全案情况,能够确认吴某文 与陆某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故陆某元与吴某文之间签订的房 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另外,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赵某兰与陆某元 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陆某元如不到案涉房屋的房屋登记 机关,案涉房屋就无法恢复登记到陆某元名下,故赵某兰请求将案涉 房屋恢复登记至陆某元名下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陆某元与被告吴某文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以案涉 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赵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 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 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陆某元在其与赵某兰等人就案涉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期间,补办房产证后将案涉房屋售予吴某文,而吴 某文在购房过程中未实际看房即与陆某元签订相关合同。买卖期间, 陆某元、吴某文、李某华之间,陆某元与宋甲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转 账,吴某文称其协助陆某元转款还债,李某华表示其与陆某元存在借 贷关系,但吴某文、李某华等人与陆某元此前并无交集,相识时间很 短即出现上述交易情形,而陆某元在《买卖定金协议书》和房屋买卖 合同中所留联系方式均为李某华的手机号码,与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 经验法则明显不符,而上述人员未能对此情形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 陆某元与吴某文签署并履行了关于案涉房屋买卖的相关合同,客观上 损害了赵某兰的利益。
综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其他相关事 实,认定陆某元、吴某文存在恶意串通事实,并据此判决陆某元、吴 某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三中 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陆某元与吴某文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行 为,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其中第一百 五十四条继续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串通”存在一定 困难,主要原因如下:
1.主观评价要件无法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其一,恶意,即合同双方当事人 均对合同损害特定权益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态度;其二,串通,合 同双方当事人明确以侵犯特定利益为共谋意思(明示的恶意串通)或 者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该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而用默示的 方式表示接受(默示的恶意串通);其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上 三个构成要件均属于主观评价要件,很难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 能通过间接证据加以证明。
2.“恶意串通”行为隐蔽性强,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举证困难
“恶意串通”行为本来就是私下苟且,出卖人与后手买受人往往互 相包庇、隐藏真实意图,作出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在以“恶意串 通”为由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原告对出卖人与后手买受人之 间的交易细节不了解,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其作为信息弱势方很 难进行充分举证。
3.“恶意串通”之证明标准缺乏行之有效的审查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 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 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确
定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通过何种审查规则 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审判实践中尚无明确结论。
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即在于提供了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认定“恶 意串通”的审查规则,即要素式审查+基本可能性+无相反证明,具体 审查过程如下:
1.通过“要素式审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恶意串通”是人的行为,属于主体行为要件,所以“恶意串通”的 认定应以出卖人和后手买受人的行为过程为线索进行“要素式审查”。
首先,身份关系要素。着重审查出卖人与后手买受人之间是否存 在亲属、同学、朋友、控股、出资等可能影响交易真实性的特殊身份 关系。其次,合同履行要素。着重审查交易周期、成交价格、是否通 过中介公司交易、房款支付情况、银行转账及存取款记录是否存在异 常等情况。最后,后手买受人应尽之义务要素。房屋买卖属生活重大 事项,应审查后手买受人是否实地看房、是否核实房屋权属状况、装 修及居住使用状况等。
2.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是否存在“基本可能性”
经验法则是人类以经验归纳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及事物 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 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一规定明确了日常 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在“一房多买”案件中,应根据审查确 认的事实,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出卖人与后手买受人之间的交易行
为是否严重违背生活常理及交易惯例,进而确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的“基本可能性”。
3.以出卖人、后手买受人是否提供相反证明作为认定“恶意串通” 之事实的最后“关卡”
日常经验法则具有相对性、地域性和实效性的特点,如果仅依靠 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很有可能误伤善意行为人。 故利益受损方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之后,证明责任发生转 移,给予出卖人和后手买受人辩解、提供相反证明的权利,以达到“排 除合理怀疑”的效果。如出卖人和后手买受人针对有违生活常理、交易 惯例之行为不能提供有效辩解及充分反证,则可认定存在“恶意串通” 之事实。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苏建莹 朱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