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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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运营中心诉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保险运营中心 被告(上诉人):物流公司
第三人:电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3日,保险公司向电子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保单。2017年9 月12日,电子公司(甲方)与物流公司(乙方)签订《进出口物流运输服务 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计划日程及要求,完成货物物流 服务、货物交接、报关等货物运输的相关任务;乙方对货物检验负责,包括充 分了解货物及其运输要求、在接收货物时严格检验货物对外包装及其上面的运 输标记、防震标记等;乙方对货物运输损失负责,如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货 物损坏或其他事故使甲方蒙受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并赔偿甲方的一 切直接损失;其他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因乙方违约对甲方 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损失、运输费、搬运费、误工费、仓 储费、违约金等损失),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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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12月31日。
2017年4月7日,电子公司通知物流公司安排运输丙公司制造的尾气处理 设备1套。2017年4月11日,英国某公司签发运单,托运人为丙公司,收货人 为电子公司。《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案涉货物内商品为工艺排气处理 装置,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装货港为英国,进口口岸为浦东机场,货物总价 为156000英镑。
2017年4月19日,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运抵电子公司厂房,《送货签收 单》载明:开箱前,侧面防震标签变红;开箱后,内部有损坏情况。2017年12 月15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受损设备可推定全损,损失原因系 木箱中的设备在英国至上海的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倾斜,导致设备撞击包装物产 生变形,并建议本次索赔的理算金额为177161.90美元。后电子公司向保险运 营中心出具了《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并向电子公司汇款177161.90美元。

【案件焦点】
1.物流公司在案涉设备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地位;2.造成案涉设备损失的原 因;3.物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予 以界定。根据《进出口物流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物流公司负责从交货地到电 子公司工厂指定卸货点的全程运输,同时承担货物运输的安全、准时责任,显 然与代为办理托运、通关等手续并收取代理佣金的货运代理合同相区别,且案 涉航空货运单和发票明细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并不相符,故电子公 司与物流公司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物流公司为案涉货物全程运输的承 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设备损坏发生于物流公司负责的英国机场至电子公 司工厂之间的运输过程,属于物流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物流公司未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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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运输案涉货物,已构成违约。物流公司有关电子公司方货物包装瑕疵及运 输方式选择错误造成设备损失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三,物流公司承运案涉设备,在运输责任期间发生损坏,且 物流公司未能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 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案涉《进出口物 流运输服务协议》列举的“一切直接损失”的类别并非限制性列举,也包括了 电子公司因货物损坏直接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数额,应视为双方的运输合同约 定了物流公司违约赔偿无责任限额,故物流公司不能享受1999年《蒙特利尔公 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而是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设备损坏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 保险运营中心的诉请金额低于案涉受损设备的实际损失金额,且在其赔付的保 险金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七条,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决如下:
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运营中心损失人民币 1024377.01元。
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因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引起的纠纷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付之诉讼以 追究承运人责任的案件亦随之增加,而判断和识别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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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和关键。在确定承运人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如何在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框架下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责任限制 进行司法认定成为本案的审理难点。
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是指“私法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 为自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 则被奉为支配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理论上,作为民事主体的航空运输合 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出调整,但这种意思自治 在《蒙特利尔公约》中是被限制的意思自治。从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价值取向 的演进过程来看,二十世纪三十年代鉴于航空运输业属于资金和技术密集型行 业且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为激励新兴行业的发展,《华沙公约》中保护航空承 运人的成分较多。随着航空制造、导航等技术水平的提升和航空经验的积累, 早期的航空风险譬如天气灾害、技术故障等大多可以预见,航空运输的安全性 大幅提高,航空公司亦逐渐采取责任保险、调整票价等方式将风险和成本转嫁, 因此,在责任分配更加注重社会利益的今天,考虑到承运人较为明显的优势地 位以及责任风险的日趋分散化等因素,《蒙特利尔公约》在维护承运人与消费 者利益平衡的前提下,越来越注重对弱势群体 旅客和托运人利益的保护和 倾斜。基于此,《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旨在免除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责任限额 的合同条款视为无效,同时明确承运人可以另行承诺高于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 或者无责任限额。
通常情况下,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依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二 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实享有在一定限额内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权益。 然而,《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五条亦明确:“承运人可以订定,运输合同适用 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通过另 行约定的方式选择承运人承担责任范围的自主决定权,且意思自治原则内含了 “自己责任”的要求,即民事主体需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承运人在运输合 同中对更高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的承诺可以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自愿放弃, 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即依约赔偿货物毁损、灭失造成的实际损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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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而不受《蒙特利尔公约》框架下法定责任限额的限制。允许航空承运人承 诺高于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这一制度规制使得托运人在货物 发生毁损、灭失时拥有了获得更高额赔偿的可能,对承运人而言亦是通过自担 更多风险摄取商业机会,增强企业竞争力以拓展市场的自主选择。
本案中,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享受《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 款规定的责任限制成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关键,并最终落脚于案涉《进出口物流 运输服务协议》针对物流公司违约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本案通过分析意思自 治原则在《蒙特利尔公约》框架下的具体适用,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中承 运人责任限制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思路,对于参与国际货运业务的市 场主体亦起到行为规制与风险提示的作用。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余韬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