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是否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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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发展公司诉蒲某某等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9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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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发展公司 被告(上诉人):蒲某某、李某某、段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0日,某实业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 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段某、李某某,段某的认缴出资额 为760万元,出资比例为95%;李某某的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比例为 5%。二人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11月1日前,实缴出资 均为0元。法定代表人为段某。
2020年8月7日,段某与蒲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段某 将所持有标的公司95%股权,合计760万元,作价0元转让给蒲某某。二、附 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因段某转让的股权尚未 全部缴付,所以蒲某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段 某原应履行的相应出资义务。”同日,某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同意 段某将持有的本公司9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蒲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 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蒲某某出资额760万元, 出资比例95%;李某某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5%。三、附属于股权的其他 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并于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某实业公 司法定代表人由段某变更为蒲某某,股东由段某、李某某变更为蒲某某、李 某某。
2020年6月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房地产发展公司起诉 某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沪 0105民初1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与被告某 实业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5日解 除;二、被告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 支付租金646387元;三、被告某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第一期本金为398887元,

三、股东出资纠纷 71

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期本 金为247500元,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 日止;四、被告某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房地产发展 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0元;五、被告某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0.5元,由被 告某实业公司负担11782.9元。”后某实业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 (2021)沪01民终4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某实业公司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长宁区人 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5民初1115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6月10日,某房地产发展公司依(2020)沪0105民初11158号民 事判决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租金646387元 及违约金、解约违约金82500元、房屋使用费2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82.9 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年9月1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05 执2807号 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某实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程序”。
另查明,蒲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蒲某勇与杨某群系夫妻关 系,段某与杨某群相识。
【案件焦点】
蒲某某、李某某、段某是否应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不 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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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公司破产与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 期。法理在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后将终止存续, 如果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股东将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 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故,公司一旦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 期限届至,加速到期。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 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 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 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其结果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 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此种情形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 书足以证明,与某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 请执行,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因某实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 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再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为某实业公 司已经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 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形: 一种是不能清 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一种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 清偿能力。第二,《最高入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 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某实业公司向某房地产 发展公司所负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到期后,

三、股东出资纠纷 73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实业公司所负到期债务均未清偿,符合“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法定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 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某实业公司经人民法院采取 强制措施仍不能偿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
其次,即使蒲某某、李某某提交了某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软件技术 开发(委托)合同》《商标申请担保注册委托协议》等大量证据,拟证明某实 业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未丧失债务清偿能力。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 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蒲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合同等均系复印件,无法 确认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履行状况。第二,某实业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方 式均为货币,并无实物等其他出资。而从公司设立至今,股东并未实际出资, 意味着公司名下没有资产,蒲某某、李某某也认可该事实。某实业公司作为独 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没有资产则不具备经营的基础条件。 况且,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执280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 “2021年8月9日,对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进行调查,已不在注册地经营”,与 蒲某某、李某某主张事实不符。第三,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判断是否具备破产 原因的标准,即使进入破产程序,公司也可以继续经营。综上,某实业公司已 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债权人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 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蒲某某、李某某、段某是否系股东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 中,三被告均辩称其系替案外人蒲某勇或杨某群代持股份,并非某实业公司的 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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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 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 规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即使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亦不能 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因此,被告蒲某某、李某某、段某作为某实业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应当依法 承担股东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 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房地产发展公司请求某实业公司股东蒲某 某、李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在某房地产发展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已经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并诉 诸人民法院的情况下,段某仍将其持有的某实业公司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蒲 某某,其行为具有故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侵害了债权入某房地产发展公司 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 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 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段某作为某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应当对蒲某 某、李某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某房地产发展公司主张段某承担 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蒲某某、李某 某追偿。由于诉讼费用的收取主体为人民法院,故生效判决确定由某实业公司 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其向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所负债务,由某房地产发展公 司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蒲某某在未实缴出资的760万元范围内,对(2020)沪0105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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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实业公司向原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被告李某某在未实缴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对(2020)沪0105民初 111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实业公司向原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 、被告段某就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 、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蒲某某、李某某、段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蒲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在其未履行出 资义务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段某是否应当对蒲某 某、李某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蒲某某、李某某、段某上诉主张不能以一份执行裁定书即认定股东 出资加速到期。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 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系赋予公司个别债权人的请求权,无 关公司债务的多少。第二,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 到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作出了专门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符合纪要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公司作 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但不申请破产的”,进行了详细叙理且依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其次,蒲某某、李某某、段某主张某实业公司正常经营,其具有可预期的 偿债能力。我国公司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的合法权 益以及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有义务随着生产经营的展开 不断充实公司资本,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当公 司出现了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时,法律应予以制止,要求股东缴纳未实缴的财 产,保持公司资产充足和债务清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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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可请求股东 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是为了平衡 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因为相对股东而言,债权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 难以了解公司经营的真实状况。本案中,即使某实业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其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已存在;蒲某某、李某某、段某亦未举证证明某实业公 司名下资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某实业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的破产 原因,蒲某某、李某某、段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为某实业公司不具备破产原 因的理由。
再次,段某主张其不应当作为发起人对蒲某某、李某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 带责任。如前所述,蒲某某、李某某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某房地产发展公 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某实业公司发起人段某对股东的出资义务承 担连带责任应当得到支持。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蒲某某、李某某、段某主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仅在叙理部分引用该纪要,并未将该纪要作为 裁判依据进行援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纪要应用范围的规定。同时,对于 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的认定亦并无不当。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在执行过程中申请 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亦可以选择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
综上所述,蒲某某、李某某、段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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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公司破产与解散的情 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 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 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 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其结果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此种情形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例中,某房地产 发展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与某实业
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已经 穷尽执行措施,但因某实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 序,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 行”的情形。再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实业公司已经具备法定的破产原 因,但未申请破产,债权人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 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登记股东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 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 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 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 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 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中,蒲某某、李某某均辩称其系替案 外人蒲某勇或杨某群代持股份,并非某实业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即使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亦不能以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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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 被告蒲某某、李某某作为某实业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股东责任。
关于发起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 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 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例中,在某房地产发 展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已经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并诉诸人民法院的情况下,段 某仍将其持有的某实业公司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蒲某某,其行为具有故意逃 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侵害了债权人某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合法权益。段某作为某 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依法应当对蒲某某、李某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刘翱 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