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法律关系中安全生产责任之界定

——叶某1等诉冯某7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8民终197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1、林某2、叶某3、叶某4、黄某 被告(上诉人):何某6、冯某7
被告:冯某8、覃某9、刘某10、邱某11、吴甲、吴乙、吴某12、中国甲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30日,冯某7与某矿业公司的老板吴某13签订了土地租赁协 议,租用某矿业公司碎石场内的一块闲置地块作堆土使用。冯某7规划利用这 块场地储存废弃的泥土,把这些废弃的泥土卖给某某水泥公司。2021年6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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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冯某7让他的大儿子冯某8通过吴某13的介绍认识何某6,双方在某矿业 公司办公室商议搭建星铁皮铁棚的工程,并达成了口头协议:把搭建星铁皮铁 棚的工程承包给何某6,何某6负责安排工人和吊车,冯某8负责出资购买工 程材料;拟搭建的星铁皮铁棚面积约4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约30元,完 工后按实际工程面积结算。事后何某6找到叶某甲、刘某10、邱某11、吴甲、 吴乙、吴某12、覃某9等人,何某6与几人商定了工钱按天计算,由何某6支 付给各人。6月15日,何某6带领叶某甲等工人们进场开工。7月2日,冯某8 托朋友邓某支付过一笔工钱30000元给何某6。
2021年7月23日8时,工人们到达工地开始施工,各人的分工为:邱某 11和吴甲负责在地面铡铁,施工位置在吊车以东8米地面;吴乙和吴某12前 后爬上铁架顶,吴乙负责焊接铁架顶左角的星铁皮围封,吴某12负责焊接铁架 顶右角的星铁皮围封;另外,叶某甲和刘某10爬上了铁架相邻的围墙内侧,叶 某甲负责焊接铁架下方左角的星铁皮围封,刘某10负责焊接铁架下方右角的星 铁皮围封;吊车司机覃某9负责把星铁皮调到指定位置后就固定不动,由铁架 上的4人焊接好铁架4个角的围封。10时许,吊车司机覃某9把星铁皮吊到指 定位置,何某6发现星铁皮和铁架距离较远还没摆正到位,便指挥铁架顶上的 吴乙和吴某12停下手上的工先协助摆正星铁皮再继续进行焊接。吴乙在焊接方 通钢条时,星铁皮晃动碰到方通钢条导致方通钢条掉落,直接砸中铁架下方叶
某甲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跌落到地面。后叶某甲被送至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 救,该院于2021年7月23日11:20宣布患者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心跳 呼吸骤停;2.重型颅脑外伤。
事故发生后,某县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7月26日牵头成立了某县某镇某 村某屯“7 ·23”物体打击致人死亡事故调查组。2021年9月15日,该调查组 作出《某县某镇某村某屯“7 ·23”物体打击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 事故是一起发包方违规发包;承包方现场管理不到位,未正确履行其安全生产 职责;工人安全意识淡薄而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冯某7把工程发包 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何某6建设,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何某6聘用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67

无高处作业资质工人上岗,未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 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为施工工人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 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叶某甲未经过正规培训 获得特种作业证上岗,未佩戴安全帽开展高空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2021年9月24日,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
涉案事故受害者叶某甲与黄某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叶某3、叶某4两个儿 子。叶某1与林某2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个子女。 事故发生后,叶某1等人获得何某6垫付款40000元和冯某7垫付款40000元。
另查明,涉案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桂R××5,登记在覃某9名下,在甲保 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 期间均是自2021年3月6日0时0分起至2022年3月5日24时0分止。事故 发生时,覃某9持有A2D机动车驾驶证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 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2022年7月23日16时13分,覃某9就本案事故向甲 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建议报交警处理。

【案件焦点】
民事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叶某1等人合理 合法的经济损失问题。叶某1等人主张损失按照《202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17180元、丧葬费 42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叶某甲需 与两个兄姐共同赡养父亲14年、母亲16年,需与妻子黄某共同抚养长子3年、 次子7年。因叶某甲有多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853元[(20907元/年×7年) +(20907元/年×7年×2人÷3人)+(20907元/年×2年×1人÷3人)]。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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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为975033元(717180元 +2578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叶某甲的死亡确实给叶某1等人带来了 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冯某7应当赔偿叶某1等人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 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情支持 40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该费用均已涵盖在丧葬费之 中,因法院已支持了叶某1等人的丧葬费,故不予支持。综上,叶某1等人 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75033元、丧葬费4205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 上合计1057089元。
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冯某8根据其父亲冯某7 的委托,联系何某6商议搭建星铁皮铁棚工程事宜,冯某7与冯某8形成委托 关系,冯某8是代理人,冯某7是被代理人。冯某8根据其父亲冯某7的委托, 将搭建星铁棚的工程发包给何某6建设,约定由何某6负责安排工人和吊车, 冯某8负责出资购买工程材料;拟搭建的星铁皮铁棚面积约4500平方米,每平 方米工价约30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面积结算。冯某7与何某6之间形成承揽 关系,冯某7是定作人,何某6是承揽人。何某6承接工程后,找到叶某甲、 刘某10、邱某11、吴甲、吴乙、吴某12、覃某9等人,并与几人商定了工钱按 天计算,由何某6支付给各人。于事发时,何某6在现场指挥管理叶某甲等人 从事涉案星铁棚的搭建工作。何某6与叶某甲、刘某10、邱某11、吴甲、吴 乙、吴某12、覃某9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何某6是接受劳务一方,叶某甲、刘 某10、邱某11、吴甲、吴乙、吴某12、覃某9是提供劳务一方。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某县某镇某村 某屯“7 ·23”物体打击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 全责任事故,冯某7、何某6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叶某甲对事故发生负 有一定责任。但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主要从生产安全责任角度认定,并 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生产安 全责任划分来确定,而是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来进行综合考虑。第一,关于冯某7的民事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69

责任认定问题。冯某7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何某6建设涉 案星铁棚工程,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酌情认定其承担20%民事责任。第二, 关于冯某8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冯某8是代理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施 行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冯某7负担,故冯某8在本案中依法 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关于何某6、刘某10、邱某11、吴甲、吴乙、吴某 12、覃某9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何某6在执行承揽活动中雇佣无高处作业资 质的工人上岗,未为施工人员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及时消除现场安全 隐患,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过错,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结合本案事 情的起因、情节、损害结果以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何某6承担60%民事责 任,刘某10、邱某11、吴甲、吴乙、吴某12、覃某9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 任。第四,关于死者叶某甲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叶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亦未佩戴安全帽开展高空作业,自我防护安全 意识不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其自负20%民事责任。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 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 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甲保险公司 是明确的被告,叶某1等人将甲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甲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但是本案中叶某1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驾驶人覃某9在本案中不需 要承担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 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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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冯某7赔偿173417.80元给叶某1、林某2、叶某3、叶某4、黄某; 二 、何某6赔偿600253.40元给叶某1、林某2、叶某3、叶某4、黄某; 三 、驳回叶某1、林某2、叶某3、叶某4、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6、冯某7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某县应急管理局牵头 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过程进行调查,调查报告说明冯某7的大儿子冯某8通过他 人介绍认识何某6,双方商议后,冯某8代表冯某7将案涉搭建星铁皮铁棚工 程承包给何某6,之后何某6找到叶某甲、刘某10、邱某11、吴甲、吴乙、吴 某12、覃某9等人,在商定了工钱后进场开工。因此,一审结合调查报告等到 案证据,认定冯某7与冯某8形成委托关系、冯某7与何某6形成承揽关系、 何某6与叶某甲、刘某10、邱某11、吴甲、吴乙、吴某12、覃某9形成劳务关 系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2.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冯某7选任不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何某6建设案涉工程,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何某6在工程建设中雇 佣无高处作业资质的叶某甲等工人上岗,其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 上存在重大过错;而叶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且系在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展高空作业,自身亦存在过错;一 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冯某7、何某6、叶某甲按20%:60%:20%比例承 担事故责任,其余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冯某7、何某6 提出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的主张。冯某7、何某6提出不应将被 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额中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71

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十六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人身损害赔 偿的损失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冯某7、何某6该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某6与冯某7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 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安全生产事故频发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背离以人为本的发 展要求,生产责任的合法合理界定关系受侵害主体的切身合法权益,多重法律 关系影响下的安全生产责任较为复杂,需要明确的法律规范来指引界定。
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律基础
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较为原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 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该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经营单位的赔 偿责任、受损害人员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上述规定原则性较强,也没有说明 向个人或第三人提出赔偿的问题,于实践而言,可操作性急需细化。例如,本 案关于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事故调查组作出《某县某镇某村某屯“7 · 23”物体打击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 故,冯某7、何某6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叶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 任。但是,重要责任、一定责任如何裁定,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该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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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主要从生产安全责任角度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 责任。
实践中,安全生产涉及的责任主体较多,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者、工 作人员及第三人等,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角度难以精准确定 各主体的责任承担份额,为解决该问题,可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来思 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 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 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 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 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条明确了经营者、 管理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过错侵权责任,也明确了第三人侵权责任负 担的情形,对安全生产实践中的责任细化界定有一定的作用。
二、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界定规则
安全生产作为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领域,应当对生产中存在的风险进行全 面考量,但又不应过于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否则将会阻碍社会生产 的自由开展。因此,有必要从“合理限度”的角度来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由 于“合理限度”具有抽象、模糊的特征,需要对此进一步进行阐释、引导。判 断生产领域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各主体间所承担 的工作、各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确定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进而从各主体违反必要性和可能性的角度来判断其过错程度。
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义务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在法条中的“等”字概念外延影响下,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应 结合实际情况来赋予、履行义务,确保对方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涉及安全生 产,各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外部环境存在风险,将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73

因此,有必要将安全保障这一法定义务融入各方合同关系中,以此确保各合同 得到及时履行,若违反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体现为:其一,冯某7与何某6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冯某 7是定作人,何某6是承揽人。安全生产事关重大,冯某7在履行承揽合同中 具有严谨审核承揽人资质的必要性法律义务,此义务不存在履行阻碍,具有履 行可能性。然而,其最终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何某6建设案涉工程,违 反了承揽合同关系中保障承揽人资质的法律要求,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其二, 何某6与叶某甲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何某6是接受劳务一方,叶 某甲等人是提供劳务一方。何某6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对工人资质条件进行把控 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其却雇佣无高处作业资质的叶某甲等工人上岗,违反劳 务关系中作业资质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其 三,叶某甲系提供劳务一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 证,且在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展高空作业,属于自甘风险的情 形,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最终以各主体 违反合同义务的过错程度认定冯某7、何某6、叶某甲按20%:60%:20%比例承 担事故责任,合法合理,其余当事人则基于代理关系、劳务关系的责任归属而 不承担生产事故责任。
多重法律关系中安全生产责任之认定离不开各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确认 并以义务的违反情况来确定各主体在履行巾的过错程度,更能有效确定各主体 应负担的生产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陈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