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劳务一方挂靠建筑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提供劳务者可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夏某诉胡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1民终44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中学、某建筑公司 被告(上诉人):胡某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胡某雇请夏某在某中学从事外墙刷漆工作,同时口头约定报 酬为400元/天。9月24日上午,夏某在粉刷外墙工作时因安全绳松脱导致从 三楼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用325955元。
另查明,某中学(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 书》,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包某中学报告厅及功能室改造工程。后某建筑公司 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胡某,双方口头约定为挂靠关系,胡某按工程款的百分点向 某建筑公司计算缴纳挂靠费。
【案件焦点】
1.某中学和某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某中学和某建筑公司是否



2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承担赔偿责任;3.原被告过错认定及责任的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中学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承 包协议书》,将某中学报告厅及功能室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双方之间 为承包法律关系。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挂靠公司名下的胡某,双 方之间为挂靠法律关系。胡某雇请夏某从事外墙刷漆工作,双方之间为劳务法 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夏某作 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害的,胡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 的赔偿责任。某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胡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 带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某中学作为发包人,与夏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法 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对夏某的人身损害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 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过错认定和责任划分,胡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 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提供,故其应当为夏某的 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夏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具有多年外墙工作经验,在 从事外墙高空作业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遭受的损 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各项费用共计690281.39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 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夏某承担其损失的15%为103542.21元(690281.39 元×15%),胡某承担其损失的85%为586739.18元(690281.39元×85%),减 去胡某已支付的294100.74元,还应赔偿夏某292638.44元(该部分由被挂靠 人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 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292638.44元;

一、劳务关系的确定 29

二、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经济损失总额的计算,其中 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 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一审法院一致,误工费34793.64元、营养 费5340元、购买衣服的费用420元。故夏某各项费用的总金额为680444.18 元,胡某承担其损失的85%并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578377.55 元(680444.18元×85%),减去胡某已支付的302870.74元(294100.74元+ 8770元),还应赔偿被夏某275506.81元。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 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 赔偿夏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506.81元。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害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 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接受劳务一方挂靠建筑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实际 施工,则提供劳务者还可向被挂靠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遭受的人身 损害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条款的吸收和承继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

3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将《人身损害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条款予以延伸和完善,以“个人劳务关系”代替 了“雇佣关系”,以“过错赔偿责任”代替了“雇主完全责任”。由此引发了理 论界的分歧和司法审判实务裁判规则的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互为补充,前者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对劳 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继承和发展,保护提供劳务一方权益的同时根据 过错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更能体现公平与公正;而另一种观点则 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相 互矛盾,前者是对后者的完全取代,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提供劳务 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不能再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随着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的审议通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 十二条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了吸收与承继,沿用了《侵权 责任法》“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损害的……根 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表述,由此统一规范了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条款。基于此,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人身损害解释》于2020年12 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修正后的版本删去了原第十一条的规定。《民法 典》施行后,《侵权责任法》也同时废止,故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件不再适用修正前的《人身损害解释》原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夏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接受劳务一方的胡某主张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挂靠人连带责任的认定
遗憾的是,随着《人身损害解释》的第一次修正,该解释原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 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随之删除。接受劳务一方挂靠建 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其雇请的劳务者因劳务受害的,被挂靠的建筑公司是否应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此种情况下如何最大

一、劳务关系的确定 31

限度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合法权益成为此类案件司法审判必须考量的一个问题。
被挂靠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擅自将公司资 质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甚至将建设工程完全交由该组 织或者自然人进行施工,其自身若不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则安全隐 患难以排除,容易引发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情 形。因此,一旦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的,将被挂靠人认定为适格被告并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就非常有其必要性。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判决在《民法典》施行 后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其他与民 事侵权领域无关的法律规定来让被挂靠人(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 款第五项等相关认定发包、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条款。此类裁 判难免有牵强附会之嫌,不宜推广并作为类案裁判的法律依据。
为了防止挂靠施工队对提供劳务者受害所带来的安全隐患,最大限度保障 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仍应适用同一法律规范体系下即《民法典》侵权责任 编的相关规定及其背后的法理来确定被挂靠人连带责任的承担。建筑公司作为 被挂靠人,其往往疏于管理其至不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其行为主观上存在放任 安全事故发生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其与挂靠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 务者因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 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挂靠人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的人身损 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可最大限度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又可给被挂 靠人扎紧安全“紧箍咒”,倒逼其树牢安全管理意识,进而实现建设工程施工 领域减少非法转包分包和随意挂靠发生的可能性,最终达到降低提供劳务者因 劳务受害概率的目的。
三、其他救济渠道的说明
根据上文所述,虽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等其他与民事侵权领域无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被挂靠人承担连



3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该相关规定为提供劳务者维权救济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 性,即提供劳务一方如果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可另 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 一款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 请认定工伤,并以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种救济渠道的 优势在于,大多数情况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更高,且不 论提供劳务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都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赔偿金额不会因 其有过错而减少。但其劣势也较为明显,如认定工伤难度较大、耗时较长。一 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是工伤,则需要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来审理确定 是否构成工伤。即便认定工伤,一旦被挂靠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的, 则需要伤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提供劳务者应慎重考虑,咨询并听取专业 法律人士的意见建议,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进行维权。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汪振华叶兴邱尤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