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施工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道路或者参照道路处理

——崔某2、李某某诉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2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2、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某、赵某某、建筑公司、冯某某、建设集团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3日上午,崔某1走到某区某镇某村某河道水毁修复工程附近 的桥上时,冯某某雇用的员工发现吕某某驾驶货车由西向东开过来,即喊崔某 1闪开,崔某1就向北走下桥,后往东的土路上拐过去。此时车辆过桥后右行 距崔某1有一两米远处停下。白某某指示司机吕某某把石头卸到车的左后方。 在车辆停驶后,崔某1从车的前方沿着车的右侧约1米宽的小路往大桥处走。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129

此时,停驶的车辆突然往后倒车,车辆右侧反光镜的右下角剐到了崔某1的右 肩膀,崔某1头朝下栽到正在施工且没有护栏的两米以上的深槽里。冯某某雇 用的员工立即拨打120急救,并给吕某某雇主赵某某拨打电话告知发生事故。 崔某1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焦点】
1.本案事故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2.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3.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及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事发现场所处位置为沙土路面, 河道北侧有村民居住,平时有村民在此通行,也具备机动车辆通行的条件。虽 然该路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等道 路有所不同,但可认定为系道路以外的地方,如在此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损害的, 可参照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判断本案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 的另一关键因素在于事发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综合全案事实,可 以认定崔某1的死亡与吕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应当被 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其次,施工方未充分履行应尽的安全秩序管理义务, 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工程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 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建设集团公司对本次事 故发生存有过错,故发包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再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 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吕某某系赵某某雇用的司机,吕某 某的行为与崔某1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其雇主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最后,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及两 份投保告知短信截屏,难以认定其尽到了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 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崔某1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死亡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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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因吕某某的过失侵权行为,以及建筑公司的过失侵权行为相结 合而导致死亡;受害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经综合辨析, 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外,由建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赵某某承 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款、第千一百七十二条、第千一百七十三条、第千百匕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限额内赔付崔某2、李某某损失180000元;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综合商 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崔某2、李某某各项损失156151.2元;
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崔某2、李某某各项损失 26025.2元;
四、驳回崔某2、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的 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13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作为人们出 行或者运输的工具已经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我国的交通事故也逐渐呈现上 升趋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逐年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成为 人们关注的焦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机 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的事件。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范围内,因与车辆有关的人员或其他参与道 路交通活动人员的过错或者意外事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所以,机动 车交通事故的基本构成要件是车辆、道路、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 财产损害、过错或者意外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来说,被允 许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也就自然被认为是受过了驾驶训练并且具备了驾驶资 格,机动车驾驶人的相互关系都应当具备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能力。所以,有 关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交通事故侵权 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即行为人对特定损失之发生无过失,也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 请求加害人承担责任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也不得以无过错而主张 免责。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在保险期 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行 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给予 补偿。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在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
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用来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 过错责任。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设立的目的是避免以及减少受害人在受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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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不具备偿还以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而放弃治疗的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 人身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首先机动车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不仅超载,而且还存在制动不符 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问题;其次事故是在车辆倒车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剐碰造成 的;最后发生行驶的区域虽然是施工道路,但是该区域并未完全封闭,平时有 村民在此通过,具备车辆通行条件。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
本案的难点为发生事故时的地点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 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 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发现场所处位置为沙土路面,河 道北侧有村民居住,平时有村民在此通行,也具备机动车辆通行的条件,因此 可以将其视为道路,按照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