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梅诉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顾某梅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 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1日16时20分,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
JXD×× ×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王某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 载顾某梅)尾部发生相撞,致顾某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 后,徐某弃车离开现场。顾某梅当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 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其间,用去医疗费48661.97元。经阜宁县公安局 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友、顾某梅无责
任。经鉴定:1.顾某梅因车祸颅脑损伤出血致轻度智能损伤,日常活动能 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
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双侧神经性耳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道路 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2个
月 (住院期间2人护理)。3.顾某梅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
徐某驾驶的车辆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 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间内。事发后,徐某为顾某梅垫付医疗费用30400元、现金30000元,合计 60400元。
【案件焦点】
侵权人徐某垫付的60400元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进行扣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 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
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予以采信。徐某驾驶的 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中国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讼请求,依 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 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年满 60周岁,且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财物损失,原告未 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徐某未取得 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事故发生,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在当事人违法驾车的情况下,若受害人已经从侵 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若受害人从侵权人 处获得部分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本案徐某已经垫付 了相关费用,故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依法认定顾某梅的医
疗费为48661.97元、残疾赔偿金为1553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 元、营养费为540元、护理费为45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 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合计221693.11元。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 内赔偿顾某梅59600元;
二、徐某赔偿原告顾某梅167089.11元,冲抵其已经垫付的60400元, 其需向顾某梅支付106689.11元。
顾某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 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 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 情形出现。本案中,侵权人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 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顾某梅人身损害,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顾某梅请求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 持。现顾某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21693.11元,徐某已预 支60400元(包含医疗费30400元),两者差额为161293.11元。该
161293.11元差额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故应当认定顾某梅未从 侵权人徐某处获得全部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
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先行赔付义务不能免除。因在徐某先行预 付的60400元中,顾某梅与徐某均认可其中的30400元系医疗费用性质,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对 徐某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垫付义务予以免除。经审查,顾某梅 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超过11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 义务;其余损失111693.11元由徐某承担,扣减其已经赔付的60400元,仍 应赔偿51293.11元。综上所述,顾某梅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法予以 支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624号民事判 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 顾某梅110000元;
三、被上诉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上诉人顾某梅 51293.11元;
四、驳回上诉人顾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违法驾驶情形下,侵权人部分赔偿后交强 险如何承担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 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
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 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 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文的规定符合我国交强险的 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即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能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 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但该条文中亦规定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这决 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垫付赔偿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在 于侵权人。这便出现了交强险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及责任承担顺序 等问题。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来看,我国目前主要采取 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若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 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若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保险 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 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徐某 已经垫付了60400元,交强险限额除去财物损失后为120000元,顾某梅的 损失已经超出该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 司应在该范围内扣减徐某垫付的费用,即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9600 元。但二审法院认为顾某梅未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全部赔偿,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先行赔付 义务不能免除。因在徐某先行预付的60400元中,顾某梅与徐某均认可其 中的30400元系医疗费用性质,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 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对徐某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垫 付义务予以免除。顾某梅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超过
11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
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义务;其余损失111693.11元由徐某 承担,扣减其已经赔付的60400元,仍应赔偿51293.11元。
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处理该案时均注意到了我国侵权 责任法的填补原则,但一审法院更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追偿
权,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仍可向侵权人追偿,即实际侵权人仍是最终的 责任承担者,而二审法院则更加注重交强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即为了更好 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 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情形出现,从 而将侵权人垫付的费用进一步细化为医疗费项下和残疾赔偿金项下。
综上,法院不仅是审判权力机构,更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屏障,在侵权 人、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法院会对“相对弱势群体”交通事故受害 人给予充分的保护,而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亦可以行使追偿 权。
编写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楚士将 顾海洋
52违法驾驶侵权人赔偿后交强险如何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