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前保证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某诉李某、田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田某

【基本案情】
李某以欣欣幼儿园园舍改造升级为由向张某借款300000元,约定2019年6 月30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8年6月30日,张某通过中国农业 银行分两次向李某转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 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 明:“兹借到张某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欣欣幼儿园园舍改造升 级,所借款项用于钟多镇花园村3组的房子及幼儿园全部股份作抵押。还款期限为 2020年12月底,逾期不还,则上述房屋及幼儿园全部股份归张某所有。此据,借款 人:李某,担保人:田某,之前借款时间2019年6月30日(未还),续借时间2019 年11月19日。”其后,李某未还款,张某起诉要求李某还款,田某承担连带担保 责任。





一、借 款 25

【案件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保证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且该保证合 同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该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保证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且该保证合 同纠纷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不能视该行为为民法典施 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当作为民法典施 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 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 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田某在借条 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担保行为成立,田某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李某、田某不服,认为田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遂 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 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田某于2019年11月19日在借条中签字作为担保 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 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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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的意义重大,不同的法律适用会导致不同的结 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 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 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 证责任。
本案中,李某、田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应承 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 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再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 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 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 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
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11月19日的借条对田某承担何种保 证方式没有约定,且其承担保证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今,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据此,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是本案的核心。其中,准确认识“法律事实持续 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含义,准确把握“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持续”的定 义内涵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一、法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并未明确法律事实的定义。对于法律事实概念





一、借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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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分析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构成要件说。将法律事实等同于完全的 法律规定中的构成要件。二是因果关系说。民事法律事实是法律现象发生的原 因,其引发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三是法律所规范之事实说。此种观 点认为,民事法律事实为民法所规定的生活事实,纯粹由非法律规范所调整的 生活事实则非民事法律事实。按照通说的观点,法律事实是法律现象产生的原 因,是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①
笔者认为,按照“法律事实”这一语言的概念范畴来解释,从最为广义的 角度来看,法律事实就是与生活事实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即被法律规定的事实, 或者说该事实能够在法律中予以评价。但是,如此理解法律事实对于具体问题 的判断难以准确,因此可以从“事实”的角度来看,将事实分为事件与行为, “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 类”。②一个事实通常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通过人的行为的事实;第二 个层面是并不由人的行为造成某一事实,而是不由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发生, 如“疫情影响导致承租人无法交纳房租”,这一事实当然不由承租人的意志为 转移,但它同时也成为一个事实。与此同时,在“行为与事件”之外,还需要 判断该行为与事件是否能够在法律规范中予以评价,因此,有人认为法律事实 就是构成要件也具有相当合理性,因为,构成要件就是对生活事实的法律化, 也就是说,该“行为与事件”是否足以成为构成某一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或 者阻碍构成某一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
综上可知,法律事实是指构成或阻碍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包含法律事件 与法律行为。其一,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例如,签订了买卖合同,买方 有请求卖方交付出卖物的权利和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有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 权利和向买方交付出卖物的义务。只有通过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所规定 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二,引起民事法 律关系的变更。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通常包括:主体

①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7页。
②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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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内容变更(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 担的民事义务在范围和性质上发生变化)和客体变更(客体发生变化)。例如, 由于法人的合并和分立,导致债的关系中的主体发生变更。其三,引起民事法 律关系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例如,因物质资料被消费,使 该物的所有权关系消灭;债务的清偿使债的关系消灭等。
二、法律事实的持续
“民事法律事实可按其发生的形态分为瞬间性法律事实和持续性法律事实, 瞬间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个‘点’,持续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条 不断延伸的‘线’。”①笔者认为,事实的持续只可能包含两种情形:其一,某 一事实本身即具有持续性;其二,某一事实包含若干事实,前后事实具有时间 上的延续。
关于第一种情形,较为普遍的是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如妨害物权的行为跨 越新旧法。在此过程中,随着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妨碍行为的持续,权利人所 受到的损害也在持续增加,因此,在基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 中,随着行为人行为的持续,权利人对行为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也在持续受到影 响并发生变动,如可主张损害赔偿金额的持续增长。另外,关于“违约”是否 能够认定为“法律事实的持续”还存在争议,比如,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行为 的持续即属于法律事实的持续,故对于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案件, 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 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 规定。笔者认为,违约应当视为“法律事实的持续发生”,因为违约是一类法 律行为,且该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而仅仅是因为合同本身产生 争议,则不能视为“法律事实的持续发生”,因为基本合同本身产生的争议实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38页。





一、借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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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上是在签订合同这一瞬时即发生,缺乏法律事实的持续性。
关于第二种情形,一个事实如果可能分割为多个事实,且多个事实是某一 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要件事实,那么,前后多个事实在时间上就可能存在连续 性。此时,即视为“法律事实持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 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 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 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 法的规定。“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会持续经过一个时间段,如果它们正好跨越 新旧法律的交替,即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但法律关系 持续至新法适用开始;或者部分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适用期,部分又发 生在新法开始发生效力之后。这类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在各个法律领域都可以找 到:所有权、合同、婚姻、继承,以及对外国人给予的居留许可等。”①
三、本案法律事实非持续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 除外”。中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理解为,法律事实是引起 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因素,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即时完成,则可以在该时间节点 上区分新法或者旧法,如果该法律事实持续延续到新法实施,则应当适用新法。 一般来说,持续发生的事实主要是指对物权的持续妨碍、侵权行为的持续以及 合同上的违约,为什么此种持续需要在新法中予以评价,关键在于在新法实施 后,该事实依然属于引起法律纠纷的法律行为。在本案中,田某在2019年11 月19日的借条中签字作为担保人这一事实,在签字后即完成,这一行为是即时

① 贺栩栩:《法的时间效力界限与法的稳定性——以德国民法为研究视角》,载《环球 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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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的而不是持续的,因为签字作为担保人这一行为不可能持续进行,因此应 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不能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 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 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 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 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田某应当对本案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李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