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公共服务行业的强制缔约义务

——杨国林诉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供用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国林
被告(被上诉人):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杨国林向水务公司缴纳供水设施建设费6000元、零星工程费805元。
位于丹阳市中山路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32009547号房屋的所有
权人是杨国林和赵玉花,房屋规划要求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3.09平方米。1997年3
月3日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上述房屋的地址为丹阳市中山路130号;2013年3月20日
水务公司开具给杨国林的供水设施建设费收据上记载的“账号”为中山路130号,同日开具
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载的结算项目是中山路130号;与杨国林房屋相邻的房屋已经接通了
共用自来水管道。
杨国林起诉称:水务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给杨国林的经营生活造成很大不便,要求
水务公司立即安装供水设施,接通供水管道,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用。
水务公司辩称:双方并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杨国林主张水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国林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杨国林与水务公司之
间未订立书面合同。
【案件焦点】
杨国林与水务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国林向水务公司缴纳相关
费用的行为,系杨国林希望水务公司与其订立合同而向水务公司发出的要
约,但水务公司并未向杨国林作出承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杨国
林要求水务公司安装供水设施、接通供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至于杨国林要求水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杨国林未
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也不予支持。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杨国林的诉讼请求。
杨国林提起上诉称:法律并未要求供水合同为书面要式合同。水务公司
作为公共自来水提供者有一定的法定义务,杨国林所处地段是成熟商住区,
具备供水管网的建设条件。水务公司辩称:双方并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杨
国林主张让水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装
供水管道施工时开挖市政道路,破坏小区绿化,需要行政机关批准,以及与
物业公司、邻居协调,该批准手续、协调工作需杨国林办理。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供水服务合同与公共运输、供
气、供电等合同一样,是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关系国计民生的合同。
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供给方一般处于独占经营地位,合同双方地位难以平
等,供给方一般处于优势地位。为了保护弱势的一方当事人,避免供水人独
占经营优势地位的滥用,平衡双方的利益,有必要让供水合同具备强制缔约
性质。对用户提出的供水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供水单位不得拒绝承诺。
水务公司是在讼争房屋所在区域提供供水服务的企业,与杨国林相邻房
屋也已经接通了自来水,应当认定讼争房屋处于被上诉人供水管网覆盖范围
内,水务公司要求与上诉人建立供水合同关系时,上诉人不得拒绝。上诉人
称安装供水管道开挖市政道路,破坏小区绿化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以及与
物业公司、邻居协调的工作应由水务公司办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2013
年3月20日,上诉人应水务公司的要求,已经向水务公司缴纳了供水设施建设
费6000元、零星工程费805元,水务公司也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应当
认定双方已就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形成合意,水务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
杨国林接通自来水。上诉人请求水务公司承担经济损失3000元,但并未提供
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
二、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杨国林位于丹阳市中山路
130号的房屋接通自来水供水管道,至上述房屋或房屋占用土地的独占使用范
围边界处;
三、驳回杨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供水企业对用水人是否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但供水和供电一
样是属于公共服务行业,合同法亦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
同的有关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利用水资
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
要。”可推断出:对城镇居民的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该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本案中,杨国林已经向水务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该企业也收取了该费用,双方对供用
水合同已经形成合意。虽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住户的要约意思表示已经很明确。供水企
业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应按照行业标准履行合同内容,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但也存在例外,若缔约请求不合理,则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强制缔约义务。判断缔约
要求是否“合理”可以从义务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缔约内容是否违反公共安
全和公序良俗等方面来判断。本案的水务公司提出“安装供水管道施工时开挖市政道路,
破坏小区绿化,需要行政机关批准,以及与物业公司、邻居协调,该批准手续、协调工作
需用户办理”。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成为其拒绝缔约的正当理由。供水企业
是其供水区域范围内的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施工单位,用户水表以外的管道建设、维护等
均应由供水企业负责。相应的审批手续、协调工作也应当由供水企业申报、办理,而非推
脱给用户办理,并以此拒绝履行其应尽义务。杨国林的相邻房屋已经接通自来水,说明该
区域符合供水的条件,供水企业具备提供供用水的客观条件,即便本案用户供水存在个别
特殊困难,作为公共服务企业也应当和用户协商共同解决,保障用户的基本生活用水。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益成 李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