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中心诉钒业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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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2.案由: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3. 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服务中心 被告:钒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市环保局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钒业公司利用其厂外西侧院 墙外和厂内原污水处理站旁共两个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坑塘贮存含有重金属 的废水,贮存时间长达两个月之久。市环保局遂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钒业公司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20万元。钒业公司随 即将坑塘中废水抽回循环池,并将部分土壤挖出,用外运土壤填埋。因市环保 局将违法线索移送公安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上述两处土坑 贮存的废水水位线均存在不同程度沉降。
诉讼过程中,因湖北省启动沿江一公里范围内化工企业的关改搬转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委托科学研究院对关改搬转的化工企业进行土地收储前的环 境影响调查。初步调查结果显示,钒业公司占地土壤中钒、砷、六价铬的含量 均超标,属于污染地块,但时至本案庭审时,当地政府及环保部门仍然未启动 土壤污染的详细调查。
【案件焦点】
污染行为客观存在,但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启动土地收储流程的情况下是否 有必要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环境保护局针对钒业公司环境 违法行为,先后作出A、B、C 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A 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确定的违法行为,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亦未能依职权获取相关数 据,不能确定钒业公司排放烟气的行为是否对大气污染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
二、环境资源纠纷 257
度,故对服务中心要求钒业公司承担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B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违法行 为,钒业公司因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行为违法,但生产线 建设本身并未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因而不应由钒业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故对服务中心要求钒业公司承担B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侵 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C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违法行为, 钒业公司因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钒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用 以否定因果关系,而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从高度盖然性上足以 证明钒业公司利用两个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坑塘贮存重金属废水造成了环境 污染损害,进而损害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理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 故对服务中心要求钒业公司承担C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侵 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服务中心请求钒业公司承担的环境损失以及其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 失费用,同意以科学研究院随后确定的生态损失赔偿费用为准。法院认为,环 境资源审判旨在以法律手段制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同时,也要 发挥引导和监督环境保护机制,落实源头保护的理念,最终达到生态修复的目 的。新时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应积极探索环境资源纠纷司法救济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确立了以坚持修复为 主的审判原则,人民法院确定生态修复方案,可以咨询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技术专家的意见。本案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明确的损害赔 偿数额,但经调查查明,为落实市人民政府沿江一公里内化工企业关改搬转方 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收回钒业公司现有建设用地,市生态环境局已经委 托科学研究院对钒业公司现有用地土壤及地下水开展了污染情况初步调查,结 果显示属污染地块。该地块已纳入市污染地块名录,市生态环境局将实施重点 监管,并于2022年5月启动对钒业公司地块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划定土壤污 染控制区,逐步编制治理修复方案。在土地未完成治理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前,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不予支付地上建筑物的征收价款。本案虽侵权行为和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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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后果均客观存在,但考虑到钒业公司已关闭待搬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 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精神,避免企业陷入发展僵局,法院在征询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在不确定生态修复赔偿数额的 情况下,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沿江化工企业关改搬转的工作方案流程,判决钒 业公司尽快开展环境影响详细调查进而完成生态治理修复工作,更能体现环境 资源审判的多元性和创新性,也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庭审结束后判决前,法院依法 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 重点推进并挂牌督办钒业公司开展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详细调查及后续风险评估 和治理修复工作。
服务中心作为公益性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公 益诉讼诉权的前提下,积极发挥生态文明建设职能,对钒业公司提起生态环境 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予以鼓励和保护。法院综合考虑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服 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办理的必要事项,以及案件的性质、办理难度、交通 距离、交通方式等,酌情确定由钒业公司承担服务中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 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 、钒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 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钒业公司承担;
二、环境资源纠纷 259
二、钒业公司应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尽快开展企业地块污染状况详细调查, 并按照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完成治理与修复,具体治理和修复结果 以市生态环境局的验收达标为准;
三、钒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服务中心支付律师 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 、驳回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管理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衔接问题。 “化工围江”问题由来已久,长江经济带因其优越的地理位置、丰富的淡水资 源及天然的运输航道,吸引大量化工企业沿线集聚。为落实长江大保护战略, 2018年到2020年,某市集中用三年时间完成全市134家化工企业的关改搬转。 钒业公司即属于沿江一公里范围内的关改搬转企业之一,服务中心告起诉时, 该公司已经停产关闭,且正处于土地收储、招商入新工业园的阶段。在案证据 已能证明钒业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且造成环境损害后果,为落实生态修复, 并兼顾企业发展,应充分考虑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在审判思路、裁判方式上做 到行政管理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有机衔接:
1.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能够确定污染行为和污染后 果客观存在,但基于行政职能部门已先行实施行政管理的特殊情况,法院应当依 职权调查取证,了解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分工责任、管理进度等,协 同处理行政管理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有效衔接,通过行政管理实现民事赔偿。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土壤污染损害评估的,在行政机关已经启动 土地收储流程的情况下,因该流程涉及土壤环境初步调查、详细调查、风险评 估、治理与修复等工作,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企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 用及功能受损费用,否则将导致法院委托鉴定与行政执法委托评估的冲突。此 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法向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发送司法建议,通过明确重点 监管职责、管理措施,结合案件争议焦点,提示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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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重点发挥社会综合治理的作用, 运用好司法建议手段督促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积极履职,从而破解审判难题。本 案在判决并发出司法建议一周后,当地环保部门即启动土壤污染详细调查,并 落实第一笔300万元的生态修复资金,土管部门也在收到司法建议后,暂缓收 储案涉土地,在土地修复前将不予支付征收补偿款,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积极 履职,直接迫使污染者主动修复生态环境。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