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王某某、张某甲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4日,案外人张某驾驶案外人王某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行 驶途中与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张 某乙的母亲)、张某甲(未成年)作为张某乙的近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 以张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向山东省临邑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医疗费 4843.64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 1112068元,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1148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判决王某赔偿其他损失的70%,即 198057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已将 赔偿款支付给王某某,王某已赔偿55000元。
二、所有权纠纷 253
徐某某与张某乙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徐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06 年下半年被羁押,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张某乙因故返回老家生活;张某乙与案 外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徐某某 提交的飞机票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曾于2019年到过张某乙的居住地, 并与张某甲存在微信交流。徐某某以其与张某乙为夫妻关系为由,请求判令王 某某、张某甲向其支付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5万元。
【案件焦点】
分配死亡赔偿金应否将扶养义务履行情况作为考量因素,长期未尽扶养义 务的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分得因侵权行为去世配偶的死亡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结婚证等,证明其与张某乙曾缔结婚姻,但后张某乙又与案外人杨某某登记结 婚并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乙的婚姻持续状态,故徐某某所诉不予 支持。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请求判决王某某、张某甲 向其支付张某乙死亡赔偿金等,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 婚姻关系,且已对张某乙尽到扶养义务。
1.从婚姻登记手续分析。徐某某与张某乙于200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 张某乙与案外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7月经法院 调解离婚。以上两次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可能并存,应当依法进 行审查和判断。
2.从本案审理范围分析。本案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争议,虽以身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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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为判断基础,但与身份关系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身份关系确 认问题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认定。
3. 从生效法律文书分析。法院关于张某乙与杨某某离婚一案作出的民事调 解书(2014年),查明事实为张某乙和杨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对双方达成 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而民事判决(2020年)中认定的赔偿权利主体仅有王某 某和张某甲,并不包括徐某某。关于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在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 方面是否正确的问题,无法在本案中直接作出认定。
4. 从共同生活时间分析。徐某某陈述自2006年下半年其因刑事犯罪被羁 押后与张某乙失去联系,据此应当认定两人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此后 张某乙因在外居无定所被救助站收留后送回老家,与母亲王某某和女儿张某甲 共同生活。
5.从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分析。徐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飞机票和微信聊天记 录仅能证明其曾于2019年到过张某乙的居住地,并曾与张某甲存在微信交流, 但不能证明其对张某乙尽到了长期稳定的扶养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对张某甲尽 到了抚养义务。综合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应当认定,徐某某请求判决王某某、 张某甲向其支付张某乙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死亡赔偿金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
随着死亡赔偿金的赔付计算标准的不断提高,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去世后, 其近亲属在巨额赔偿款项分配问题上很容易产生矛盾。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 未规定对该类纠纷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参照法定继承条款 判各赔偿权利人均等享有;有观点认为在此基础上,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 系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及生活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调整分配 比例;也有观点认为,将死亡赔偿金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处理。死亡赔
二、所有权纠纷 255
偿金在受害人的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需要在审判 实践中逐步凝结司法理念,提炼裁判规则,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分析认定。本 文就本案具体审判思路分析如下:
1.从性质分析看,死亡赔偿金并非受害人的遗产,而是对受害人家庭所受 财产损失的弥补。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消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失去存 在的基础。根据以上分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 产处理的复函》中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 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 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根据该批复意见,应当认定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权 利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其性质是对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 损害赔偿范畴。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而由相关义务主体向其近亲属进 行的赔付,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不能根据法律规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
2. 从功能分析看,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 的实际损失为范围。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受害人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 金的取得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从受害人处继受。因此,在死亡赔偿金分 配问题上,应当以作为权利主体的受害人的亲属为考虑对象,重点审查其因侵 权行为有无遭受财产损失和损失大小。具体考量因素应当包括各近亲属与受害 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远近程度、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的经济依赖程度以 及生活条件和生活能力等。根据以上考量因素进行分配,才能够适度弥补侵权 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助力生活水平因受害人死亡受到较大影响的近亲属恢复正 常的生活状态。
3.从夫妻义务履行情况看,享有权利应当以履行义务为前提,义务履行的 缺失应当产生限制或排除权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以其与死者存在婚姻关系为 由请求分割死者死亡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死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 姻关系,且已对死者尽到扶养义务。本案属于财产纠纷,因死者生前婚姻关系 存在特殊情况,徐某某与死者是否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在本案中难以查明认 定。但是能够认定的是,徐某某对死者生前长期未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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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 务。”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书只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开始,并不意味着一切权利 的当然产生和永久存续。徐某某与张某乙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下 半年即因徐某某入监服刑而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张某乙因生活 困难经政府救助返回父母家中,当时张某甲尚在襁褓之中。此后,徐某某未尽 到任何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据此分析,徐某某与张某乙之间长期不存在共同 生活的事实,在经济上也早已不存在互相依赖关系,不能认定张某乙的死亡给 徐某某造成财产损失。
4.从弱势群体保护原则看,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如何保障老年人和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应 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王某某年过七十,已经丧失从事农业生产的 劳动能力,也不存在其他生活来源;张某甲尚未成年,属于在校高中学生,在 未来的求学过程中经济需求较大。而且,王某某和张某甲长期与张某乙共同生 活,彼此之间经济依赖程度高,对于这一因素应当予以考虑。
5.从社会价值层面看,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鼓励夫妻同心养老 育幼,符合人民群众的朴素价值观。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重视家庭,重视亲情, 与家庭相关的问题最能引发人民群众的共情。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对树立 良好家风起到导向作用。本案裁判结果保障了王某某老有所养,保障了张某甲 幼有所育,是对二人失去长期同甘共苦的至亲的抚慰。徐某某既未尽到夫妻之 间的扶养义务,也未对张某甲尽到抚养义务,在张某甲自出生以来就缺失父爱 的情况下,以其为被告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既是对本不深厚的父女感情的伤害, 也不符合社会朴素价值观的评判标准。
综上,正确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处理本案的前提。本案,承办法官对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夫妻扶养义务履行情况、互相之间的经济依赖程度 进行了综合分析,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关注,同时以
二、所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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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朴素价值观为标准进行了检验。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为类案 裁判规则的确立和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实践素材,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作出引导。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玉敏 高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