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某诉张彦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市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小某 被告:张彦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 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永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恋爱时间短,草率结 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靠药物维持,一旦停药,便无法控制自 己,导致二人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陈小某认为被告张彦某婚前隐瞒精神 病史,且久治不愈,属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故2013年3月6日诉至法院 要求与被告张彦某离婚。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婚前隐瞒精神疾病;2.配偶为精神病人久治 不愈可要求离婚的“久治”标准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小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 小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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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即被告张彦某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并隐瞒、久治不愈为由, 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确认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需要专业的诊断鉴 定,且无论被告张彦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婚前还是婚后患有精神疾病,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 见》第三条的规定必须确认“不愈”,即被告张彦某当前的精神状况如何需要证据 证明。原告陈小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彦某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并隐瞒, 亦无法证明被告张彦某是否经过治疗后,当前仍然未愈。原告陈小某认为夫妻感情 破裂的理由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患有精神病起诉离婚或被起诉离婚 的案件多,但是法律对精神病人离婚的相关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只是从极少数相关 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看到“冰山一角”。在一审中,虽然判决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但是笔者认为这个案件无疑会再起诉,这类案件如何最终案结事了,并非几 条法律条文能说得清,涉及诸多法律程序及法官裁量权问题;而且这类案件法律规 定少,急需健全完善这类案件的法律条文。
1.现行法律关于精神病人离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于 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 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条规 定并未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冲突,且该解释并未宣布废止,应当继续适用,具体 适用时关键应当把握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 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 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愈(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 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都必须有治疗的记录,而 久治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应有相当长的治疗期限。
2.离婚案中确认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法律程序
一、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81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一个医学概念而非法 学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四、五、六十七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将精神 病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间隙性精神病人三类,与此 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确定精 神病人行为能力,必须首先确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确定其精神状态。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 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 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 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 人提出一方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人民法院确有必要进行认定的,应当按 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否系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在离婚案中,如果原告是以被告患有精神病无法共同生 活为由而要求离婚的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确认被告为精 神病人后就要为其选定法定代理人;原告没有证据,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 的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判决。
3. 离婚案中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 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期间,因双方还 未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仍有互相扶养义务。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精神 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 要求对方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 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 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 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 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 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 时,应当先做调解工作,尽量在双方都能接受的经济范围内和平离婚;如果调解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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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成功,应当结合精神病人一方的精神状况、后续治疗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另一方 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状况作出自由裁量。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 王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