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未明确告知精神疾病,另一方享有婚姻撤销权

——王某诉刘某撤销婚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撤销婚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9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订婚,2021 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婚前未告知患有 精神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婚姻。
原告提交被告的病案资料载明:被告于2015年10月至脑科医院住院一个 月,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患者表现出孤僻懒散、衣服上常沾 着牙膏渍、穿裤子不拉拉链、自语自笑、思维贫乏、情感淡漠、意志减退、缺 乏自知力等症状。出院时病情较之前好转,对自身疾病有一定认识。后被告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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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服用精神类药物,2021年5月其被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辩称没有刻 意隐瞒相关病史记录,亦不能证明该病史影响到现在的婚姻家庭生活,不同意 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3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因为距离,没有怎么 见面,交往主要是通过微信聊天,周末见面,基本都有父母在场,很少单独相 处。恋爱期间,原、被告双方及亲戚曾在苏杭一带旅游了几天。有时候原、被 告两个人吃饭逛街,被告不怎么说话,吃饭比较邋遢,不顾及别人,自理能力 很差,不愿意与别人交流,自言自语,上完洗手间都不拉裤子拉链。原告对于 被告的异常情况询问被告父母,被告父母说被告是一个老实的人,性格内向, 带一带就好了。婚后的交流沟通问题比婚前更严重,被告异常表现更明显,所 以原告于2021年5月带被告到医院就诊,检查后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 监护人认可原告陈述,但是结婚前原告跟被告监护人说被告的异常情况时,被 告监护人告诉原告,让其把被告弄得整洁一点。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婚前告知原 告其患病的情况,被告监护人认为被告没有精神疾病。

【案件焦点】
1.被告的疾病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2.被告及其监护人是否 履行了重大疾病告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 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 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 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 婴保健法》进一步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 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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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暂缓结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 神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于2015年经南京医科 大学脑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治疗,其所患疾病属 于法律规定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重大疾病。本案中,被告及其 监护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婚前已将被告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原告,故原告得 知上述情况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 定要求撤销其与刘某的婚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 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 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 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 、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
二 、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彩礼15万元。
王某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 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 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 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知道被上诉人刘某患有精神疾病后,即诉请法院撤销两人 婚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两人婚姻。被上诉人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上 诉人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对于婚姻被撤销存在过错。双方一致认可,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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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上诉人彩礼现金18.8万元,价值约6万元的黄金首饰。上述黄金首饰在上 诉人处,被上诉人主张原物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现金的 数额,根据双方的过错、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现金的数额、财产使用情况、 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一审法院确定返还的 彩礼数额不当,予以调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 、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1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5万元及黄金首饰。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争议点是被告婚前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应当告知对方的“重大疾 病”,被告是否对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如何判断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一 、民法典关于“重大疾病”婚姻效力的立法变化
婚姻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的前 提下,应当充分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2001年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主 要是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和实现优生优育。随着科学技 术进步,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生物医学发展突飞猛进,许多疾病可以通过医 疗技术手段预防或得到有效治疗,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逐渐缩小。另外,婚姻 生活方式多元化,婚姻并不必然生育,生育是男女双方合意的共同性行为产生 的结果,双方互有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法律无法强制的,双方组 建家庭并同意不生育的现象已属平常。以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宜结婚的疾病来 限制公民婚姻自由权已不具备充足合理理由。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无效婚 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患有重大疾病规定为可撤 销婚姻,这是民法典关于“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立法变化,不再规定为无 效,是否撤销婚姻由受欺诈一方作出决定,如果其不愿意撤销,应尊重当事人 婚姻自主权。这一变化适应了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进步,不再对患有“重大疾 病”的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婚姻予以否定性评价,充分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缔结 婚姻的合意,不受其他人干涉,充分尊重婚姻选择权和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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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哪些疾病属于婚前应当告知对方的“重大疾病”
对于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民法典未作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 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其第九 条进一步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 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 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 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 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 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 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婚前已 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宜结婚,婚前已经发现自身患病的,应将患病情况 如实告知另一方。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新型疾病的出现,“重大疾病” 的范围可能发生变化,需要根据医疗技术条件和疾病的影响等实际情况确定。
三、“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婚姻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为充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 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相应增 加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夫妻之间 具有高度亲密性,经济上相互扶持、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抚慰,虽然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是如果一方婚前 已患有重大疾病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缔结婚姻的意思 表示应是真实无瑕的,双方的坦诚是信任的前提,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可能影响 到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的真实和完整,故患病一方婚前有如实告知义务,未如 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事由请求撤销婚姻。
四 、如何判断履行了“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重大疾病的告知,应当在婚姻登记之前,患病一方如实告知另一方患 病事实,包括所患疾病的发展程度,告知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没有歧义和掩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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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的类别和发展程度,均影响到另一方作出缔结婚姻意思表示的真实和完整, 如果患病方未明确告知疾病发展程度,半遮半掩或是轻描淡写均应视为未履行 婚前如实告知义务。
五 、如何确定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婚姻缔结与否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一方当事人隐瞒患有“重大疾病” 的事实侵害的是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对于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未被如实 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本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使撤销权会引起民事法律关 系的变动。对于可撤销婚姻关系,撤销权人单方行使撤销权将使已经成立的婚 姻关系被撤销,涉及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对于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了尽早 结束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应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撤销权人与患有“重大疾病”一方登记结婚后在生活上、精神上、经济上具有 高度亲密性,对于患病方在此期间进行相关疾病的就医诊断、住院治疗、办理 精神残疾证、发生纠纷公安出警记录明确记载患有“重大疾病”、为患病方办 理相关医保报销等或其他明确的相关疾病证明,作为其第一监护人的配偶应视 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
综上,婚前患病一方当事人未如实告知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 有关精神病等“重大疾病”或病情发展程度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撤销权行使期 限内依法享有婚姻撤销权。未被如实告知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主张撤销或不撤销 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真实和完整意思,通过保障婚姻知情权而达到维护婚姻 自由的目的。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汪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