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

——郭某诉果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64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上诉人):果某

一、婚姻家庭纠纷 57

【基本案情】
郭某与果某于2020年12月29日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 离婚原因:男方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离婚。车辆归郭某所有,果某于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配合郭某办理过户手续,如男方未能及时配合过户, 自愿向女方一次性支付6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果某多次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 居,背叛婚姻、抛弃妻女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导致 家庭关系破裂,给女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男方自愿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 100万元。男方同意于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或分期将上述款项转入女 方的银行账户。并在离婚协议的最后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 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另付违约金90万元给守约方,但该违约补偿行为不 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利。因果某将车辆抵押给贷款公司, 双方一致同意果某给付郭某车辆折价款7万元,车辆归果某所有,郭某不再主 张车辆所有权。
果某认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缺乏清偿能力,郭某利用其存在刑事 案件以及可能涉嫌重婚罪的事实胁迫其离婚、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不是其真 实意思表示,对其显失公平。其将车抵押给贷款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家庭 生活,因未及时偿还借款,目前车辆已被贷款公司扣留,客观上不能交付,对 此原告也知情,从约定看,在被告不履行情况下,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上 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费过高,明显会导致被告经济状况恶 化,原告未举证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酌减,且该违约金与经济补偿 金均为违约金性质,是重复主张。
郭某提交果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微信账单记录,证明果某有能 力履行《离婚协议书》。
【案件焦点】
1. 《离婚协议书》的效力;2.郭某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经济 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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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已 经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离婚,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实施了 威胁果某的行为迫使其产生恐惧而实施的行为,故《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 、郭某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车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对于60万元经济补偿金, 果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知车辆抵押状况,并约定经济补偿金,现果某未履行过 户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100万元精神损害费,因协议 有明确约定,且果某认可其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故应 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于90万元违约金,因果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符 合合同法中另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果某所述经济补偿金和 违约金重复主张的问题,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果某对每项财产没有履行相应 义务所要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而违约金是针对郭某和果某作为《离婚协议书》 中任何一方,并非特指果某,且双方在已经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还明确 约定该违约金为另付,不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利,故该 约定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孩子和财产问题所达成的意见。
三、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
对于果某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法院认 为《离婚协议书》并非单纯的经济协议,该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双方在同 意解除婚姻的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对孩子和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中,因 果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未能树立优良家风,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导致婚姻破 裂,故双方并非仅仅是依据经济利益作出的约定,而是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 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果某作为一名成年人, 在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自身给付 能力有所判断,且果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的微信账单记录显示其有

一、婚姻家庭纠纷 59

相应经济能力,现其以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限制消费证明其无经济能力为由 要求酌减,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果某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果某,果某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车辆折价款70000元;
二、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经济补偿金600000元;
三、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 四 、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违约金900000元;
五、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在文义和价值取向上明 显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使身份关系协议在婚姻家庭编没有对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性 质参照适用合同编之规定,这是立法的一大突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第二款实质上是将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连接起来。在《民法典》实施后,如何 在审判中准确把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标准,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 的重点问题。
一、离婚协议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签 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 财产分割、夫妻债务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等达成的“一揽子”协议。
离婚协议的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财产处分行为与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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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紧密结合的有机整体, 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
虽然离婚协议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但是不能当然地认为人 身关系的变动适用婚姻法,而财产部分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离婚协议是附随 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协议引发身份关系的变动、财产关系的附随变动等彼此 关联,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具有附属性。不能简单地以一般财产契约的等 价有偿原则来衡量和规范。
二、参照适用法律由来及适用原则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是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的原则 性规定。其实,对于身份关系协议能否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是一个变化的过 程。《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将身份关系协议排除在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存在价值理念与体系结构上的差异,两者 必然产生碰撞。前者呈现出浓厚的道德伦理属性,包含保护家庭弱者权益、维 护家庭稳定的特殊原则,并带有一定程度的社会保障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色彩。 后者调整的是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而发生的交易关系,具有强烈的工具理性, 性质上为交易法。
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如何使婚姻家庭制度既融入法典的外在体 系,又贯彻法典的内在价值,对于长期独立发展的婚姻法而言,是全新的挑战。
身份关系协议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具体表达。调整身份关 系的法律缺乏对身份关系协议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如果完全排除合同编的适 用,则复合型身份协议里附属的财产部分将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现代社会中 的身份关系协议形式多样,如夫妻忠诚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通过“参 照适用”条款发挥《民法典》的体系化效益,回应日益变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需要,显得尤为重要。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体系化阐释,既要充分发挥准用条款 为身份关系协议提供规范供给的功能,也要避免以工具理性为核心的合同编危 害植根于家庭伦理的身份共同体价值。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当优先适用《民法

一、婚姻家庭纠纷 61

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规定,以尊重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但这种优先适用并 不意味着完全排斥其他各编的适用,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如果适用婚姻家 庭编不能给予当事人足够的保护,则可以参照适用其他各编的规定,适用的范 围和程度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考量。在适用其他各编的 具体制度和条款时,应当秉持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根据婚姻关系 存续时间的长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家庭 福利作出的贡献,双方当事人可能的情感投入与对婚姻家庭的依赖关系,双方 当事人离婚后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和谋生能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子 女、对方当事人的影响等婚姻家庭领域的特别因素,对其他各编具体规则的构 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必要的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适用等处理,以 使其更好地体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性质,保护婚姻家庭领域中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三 、本案的适用认定分析
离婚协议书是对离婚所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不应等同于一 般意义的合同。此种协议的财产给付内容以身份关系解除为前提,离婚条件 成就后其财产给付内容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 的规定。但鉴于此类协议的身份关系性质,无法判断“违约金”是否低于或 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能参照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以免司法审查 过度介入家庭自治。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 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具 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 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有违诚信的行为,诱发 道德风险。
本案中,因果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未能树立优良家风,建立文明的家庭 关系导致婚姻破裂,故郭某和果某双方并非仅仅是依据经济利益作出的约定, 而是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 约定,果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前提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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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自身给付能力有所判断,故其在不履行离婚协议的情况下 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兆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