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对赔偿款优先受偿的处理

——阮某礼诉蔡某贵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304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阮某礼 被告:蔡某贵
第三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9日下午,被告蔡某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 轮轻便摩托车沿椒金线自北往南行驶。17时19分,当车辆行驶至椒江





区三甲街道椒金线石柱村人行横道线附近路段时,与前方自北往东左 转弯由原告阮某礼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 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 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涉案交通事故被告蔡某贵承担 主要责任,原告阮某礼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某礼于 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 用33395.36元。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原告阮某礼产生 门诊诊察费共计136元, 门诊医疗费3007.09元,救护车费40元。原告 另在健达公司购买护理垫、泡沫敷料、中单等共计160.6元。原告委托 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该鉴 定中心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阮某礼左股骨粗隆 间累及粗隆下骨折等明确,建议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2017年7月11 日, 原告阮某礼的儿子阮某河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承诺书,载明对 2017年6月9日发生在椒江椒金线石柱村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 心拟为事故责任人垫付事故相关费用。承诺人自愿承诺,无论肇事 方、保险人及承诺人是否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民 事赔偿事宜,均同意肇事方和保险人将赔款直接优先归还救助基金管 理中心。承诺人不得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部分再向肇事方及保 险人主张相关权利,同时自愿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偿垫付款项。 2017年10月23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申请向台州市立医院垫付了 原告的抢救费24395元。原告确认,其交通事故事务是由其儿子阮某河 出面处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
【案件焦点】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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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 部门认定,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有权要 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关 于医疗费用,其中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33395.36元,扣除伙食费412 元,尚余32983.36元;门诊医疗费,其中门诊诊察费136元,门诊医疗 费3007.09元,共计3143.09元;在健达公司购买的物品,被告无异议, 相应款项160.6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6287.05元。关 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50天,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 准为182元/日,出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低于住院期间标准,原告自愿按 50% 计 算 本 院 予 以 准 许 , 故 护 理 费 金 额 为 15288 元 (18×182+132×182×50%),原告误写成27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 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30) ;关于营养 费,被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参考其营养期评定结果,本院酌情确定其 营养费为700元;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系为明确损失而支出的费用, 鉴定费700元应计入原告合理损失,其中护理期鉴定费350元,营养期 鉴定费3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救护车费用共40元,其他交 通费,参照原告住院18日,出院后门诊7次,按10元/日标准,酌情确 定交通费为250元,加上救护车费40元,共290元;关于自行车修理 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修车事实及费用的产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以上费用共计53805.05元(36287.05+15288+540+700+700+290)。第 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原告使用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 二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 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80%。第三,被告驾驶的 二轮轻便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现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 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医





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362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 元、营养费700元、营养期鉴定费350元,共计37877.05元,超出限额 按10000元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护理费15288元、 交通费290元、护理期鉴定费350元,共计15928元),故被告先在交强 险 限 额 范 围 内 赔偿25928 元 , 余 款27877.05 元 赔偿 原 告 80% , 即 22301.64元。第四,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了救助基金管理中 心垫付的24395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 原告对事故责任承担20%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承担80%责任,故原 告应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垫付款4879元,被告应向救助基金管理 中心支付19516元。被告应付的赔偿金额中,应扣除19516元,由被告 直接支付给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 需赔偿原告26713.64元\[25928+22301.64-19516-2000\]。第五,关于救 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无权利主张优先偿付的问题。原告出交通事故后, 其相关事务均是由原告儿子阮某河处理,阮某河出具给救助基金管理 中心承诺书,载明“同意肇事方和保险人将赔款直接优先归还救助基金 管理中心”,故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优先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
求本院予以准许。 故法院判决:
一、被告蔡某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优先支付给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9516元;

二、被告蔡某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阮某礼各项损失26713.64元;

三、原告阮某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有独 立请求权第三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4879元;





四、驳回原告阮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管理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 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的 部门。救助基金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 旨在 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或赔 偿数额不足以支付抢救费用而受害人无力承担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 的救助,获得及时的抢救。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所涉 及的各类纠纷,既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保证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的有序运转,对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 义。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用,且签订了 垫付承诺书,承诺“同意肇事方和保险人将赔款直接优先归还救助基金 管理中心”,但在提起诉讼时未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故此救助基金 管理中心究竟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以怎样的诉讼地位向哪方主张权利 便成了本案的审判难点。本文将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偿的理论基 础、追偿对象的确定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讼地位的确立三个方面进 行评析。

一、追偿的理论基础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用后,取得了对肇事方的追偿权 利。该追偿权是基于让与请求权抑或基于赔偿代位,法律并没有明确 规定。从理论角度分析,笔者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一种请求权的让与。 一方面,赔偿代位的典型适用是指保险法上的财产保险赔偿代位。赔





偿代位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非专属债权之内,也即只能就财产损失 进行追偿, 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在追偿适用范围之限。另一方 面,让与请求权是相对更契合三方关系的法律模型。请求权让与是基 于其物的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而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在交通事故发 生后,受害方自然产生对肇事方求偿的权利。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基 于这种权利,通过垫付医疗费的方式取得了受害方让与的对肇事方的 追偿权,其法律关系基本符合请求权让与的要求,故以此作为其理论 基础更为妥当。

二、追偿对象的确定

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 对肇事方与受害方的责任比例会做出准确划分。在本案中,原告因自 身存在过错,故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追偿对象也就变成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其对 于原告的债权是基于其垫付医疗费用产生的债权,故可判决原告直接 赔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对于被告的权利是基于上文分析的请求权 让与,且原告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优先受偿的协议,故法院判 决由被告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剩余的医疗费用。在其他类似案 件中,被告的身份可能更加复杂,即出现事故责任人与赔偿义务人不 一致的情况,如可能涉及肇事方当事人系车辆使用人而非车辆所有权 人,肇事方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等。因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的追偿权来源于受害方部分医疗费用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故法院应当 审核基础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最终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即 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权行使的对象相对妥当。此外,保险公司 作为被告时,可否由保险公司作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人直接返还救助基 金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在学理上还存有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如直接返还





可能会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 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责任人,还包括交通 事故责任人背后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挂靠人,承包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等多个 责任承担主体。故在审判该类案件时不宜机械地将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追偿对象限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人,可适当扩大至交通事故赔偿义务 人,以促进该纠纷的妥善解决。

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讼地位的确立

关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追偿诉讼地位, 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不 一,主要为以原告名义直接起诉或者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因为原告现 已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提出起诉,故倘若认定救助基金管理 中心受让的债权必须通过直接起诉的形式追偿,则在本案中该垫付部 分的医疗费用法院不作处理,该部分请求需要先予驳回。这也就导致 了同一交通事故产生了多起诉讼案件,增加各方诉累,且不利于救助 基金管理中心及时追偿,阻碍了救助基金的快速良性运转。故此笔者 认为该种处理效率较低有失妥当。对于第二种方案,即救助基金管理 中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根据上 文分析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权利来源,其受让的权利行使对象为交 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在审理的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则为原审案件的 原、被告。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需要满足以下三 个条件:1.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诉法院进行;2.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 的有独立请求权;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双方当事人为 被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完全满足以有独三身份参与诉讼的各项条 件,故本案中法院将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加为第三人,依据第三人与





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亦未突破“不告不理”原则,审理结果也无 不当。

民法典对上述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 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周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