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根纯诉钱国良、陆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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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根纯
被告:钱国良、陆金才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0日,被告陆金才将2006年6月15日报废、牌号为沪C53984 的 轻便摩托车卖给被告钱国良,买卖时双方对车辆的报废情况均已知悉。因该摩托车 已经报废,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陆金才。2011年 11月12日17时32分许,原告张根纯驾驶牌号为沪CQY710的小型轿车沿奉贤区 平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庄公路、盐青路东约500米一人行通道口时,与驾驶牌 号为沪C53984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穿越该通道口的被告钱国良发生相撞,事故致 两车车损、原告及案外人苏彩勤(被告摩托车上的乘客)受伤。2011年12月15 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根纯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 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安全驾驶操作规范;被告钱国良驾驶已报废 的轻便摩托车载客并在机动车道上通行,且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遵守有关交通法规。 原告张根纯及被告钱国良的违法行为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双方过错相当,故应对 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3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 原告张根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7个月、 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原告张根纯诉称,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648.6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223元、交通费300 元、残疾赔偿金3128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 106999.60元。被告钱国良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陆金才是事故车辆 沪C53984的登记所有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国良、陆金才共同赔付其因交 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905.30元。
被告钱国良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 告驾驶的是轿车,而自己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从车辆的大小考虑,原告应承担较 大的赔偿责任,自己应承担少于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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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陆金才辩称,事故车辆沪C53984 轻便摩托车已于2011年7月10日卖给 了被告钱国良,该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钱国 良。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钱国良承 担,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将报废机动车转售或借予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是否应与事故车 辆的实际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 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 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即投保交强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 在于保护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 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但是,本案事故车辆沪C53984 摩托车登记所有人陆金才和实 际使用人钱国良均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 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元)优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 依法再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张 根纯与被告钱国良过错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 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钱国良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金才将事 故车辆沪C53984转让予被告钱国良时,该车已过报废期限,双方对此情况均已知 悉,故被告陆金才应与被告钱国良对给原告张根纯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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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结合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为33648.60元。对 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确定住院 天数17天计算。对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期限 参照鉴定结论以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按照40元/天 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3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 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4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 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误工费,本院按照3000元/月的 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9个月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已构成 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结合原、被 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该项损失本院支持250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 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 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根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医药费336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000 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 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2076.60元,由被告钱国良、陆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张根纯88282.3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为加强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早在2001年国务院即公布实施了《报废汽车 回收管理办法》,而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亦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机动 车强制报废制度。①但囿于经济条件限制和各方利益驱动,目前仍有大量的报废机
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 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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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回流社会,给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买卖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纠纷案件,由于事故 车辆已过报废期,其上路通行不仅违反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同时也违反了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虽已规定,报废机动车 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 担并未明晰。另,对出借或被盗的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又该如何承担 法律亦未明确。辨析此类案件,不仅对司法审判实践有所裨益,亦对社会上那些有 报废机动车的人有警醒、教育意义。
1.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对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曾存在一定争议。一 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应当按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 任,即在本案中,被告钱国良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 主要理由是:《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并无特殊规定,因此,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内予以赔偿”无法适用,只能按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 为,应当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 额外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即在本案中,应由被告钱国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 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 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多采用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1.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可非难性。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保证 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 保障。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受害人权利受损的原因,但是 由于其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 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可非难性和可赔偿性。①2.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 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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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优先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机动车一方购买 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机动车一方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保险公司都应 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而在机动车一方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如果完全 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有赔付能力,受害人所获得的赔 偿也要少很多。例如,在本案中被告钱国良未购买交强险,如对原告的损失完全按 同等责任承担,则原告仅能获得51038.30元的赔偿款;而如果让其在交强险限额 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承担,则原告可获得88282.30元的赔 偿,显然后一种做法更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3. 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制度并行不悖。虽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对未投 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一 定的丧葬费和抢救费,但是垫付的费用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且依规定,道路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垫付后仍可向侵权人追偿,即侵权人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 者。因此,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并不冲突。
在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53984已经报废,不能也无法投保相应的交强险。因 此,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者被告钱国良 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依法 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 转让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金才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①的规定提出抗 辩,认为其将事故车辆沪C53984 转让给被告钱国良,虽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但该车已经交付并由被告钱国良实际使用,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 告钱国良一人承担。
确实,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机动车在转让后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况。理 论上认为,因为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
①《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 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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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中获得利益,因此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侵权 责任法》第五十条正是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①,对此种情况下的 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本案中,被告陆金才的辩解根本无法成立,理 由在于:其转让的不是普通机动车而是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依法该类车辆只能由报 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不能自由转让。之所以要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是因为 报废机动车已经不符合道路行驶条件,其安全系数大大降低,若再次进入路面行 驶,将给道路上的其他通行人员和车辆造成严重威胁。有资料显示,在国内近三年 的交通事故中,有13%是因为报废和拼装机动车所致。②报废机动车安全性能差, 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由于报废机动车价格便宜,肇事者在发生 事故后经常选择弃车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侵 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目的在于保护 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能得到有效的赔偿,并从责任的角度对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进行 巩固。本案中,被告陆金才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将报废机动 车交售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而是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钱国良。现被告钱国良驾驶该车 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故被告陆金才应与被告钱国良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 带责任。
3.报废机动车出借或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只规定了转让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出借报废机动车或报废机动 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并未明确。
笔者以为,对出借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参照“转让”的相 关规定,由出借人与实际使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一是报废机动车的 出借人与出让人对报废机动车的处理存在相当的过错,即均未依法将该机动车报
① 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是 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即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 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
②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版,第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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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二是报废机动车的出借人与出让人对报废机动车的管理存在相当的过失,即均 自愿将报废机动车这一“危险源”交付他人使用。
至于报废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笔者以为,应区分车辆 被盗、抢的处所和原因承担不同责任。如果该报废机动车是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被 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则其后果应由盗抢者承担,若报废汽车回收企 业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该报废机动车是 从个人或单位处被盗抢的,则该报废机动车的保有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与肇 事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车辆的盗抢者按责承担。理由亦 如前述,即报废机动车的保有人违反了机动车的强制报废制度,对车辆的管理存在 重大过失。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林庆强
所有人转售或出借报废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应与实际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