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认定及证据审查标准

应杰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行政许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许可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应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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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第三人: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第三人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应杰出资人民币2.8万元,占 有5.6%股权。同年4月,应杰被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录用,同年9月办理了注 册会计师转非执业会员的手续,离开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4年10 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核准该公司变 更股东的行政许可,王健胜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应杰向上海市 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4年9月26日包括其在内的11人与王 健胜等8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杰股权转让部分无效,并确认其享有第三人 的股东资格。2010年12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该股 权转让协议涉及应杰股权转让部分无效,但是对于应杰要求确认其为第三人股东的 请求未予支持。2011年6月17日,应杰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提出申 请,要求撤销2004年10月10日核准第三人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该局经调查认为, 2004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第三人参与审计、验资、年检户数共计 为25248户。如果撤销核准第三人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 损害,故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沪工商虹不撤决字(2012)第20120001号不予撤 销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决定不予撤销2004年10月10日核准第三人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
原告应杰认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没有认定撤销准予变更登记可 能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事实,故该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 分局认为,法院虽已确认第三人冒用应杰名义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杰股权 转让部分无效,但自2004年10月10日起,王健胜成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 人,截止2012年8月20日,王健胜依规签字对外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共 计25248份,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故其作出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驳回应杰诉请。为此,其提供了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 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工作记录、(2010)



三、行政许可 127

虹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被诉决定书等证据,因验资、审计等报 告涉及商业秘密,其提供了部分报告供法院审查。第三人同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虹口分局的意见。
【案件焦点】
撤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 股东的行政许可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虹口工 商分局有权作出沪工商虹不撤决字(2012)第201200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尽管法院判决已确认宏华公司以应杰名义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杰股权转 让部分无效,但是对应杰要求确认其为宏华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也未予支持。虹口 工商分局经调查,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宏华公司审计、验资、 年检户数共计25,248户,如果撤销2004年10月10日核准宏华公司变更股东的行 政许可,将会影响到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主任会计师的资格,从而导致对 宏华公司出具的报告效力质疑。由于报告涉及的单位较多,进而可能对公共利益造 成重大损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应杰的诉讼请求。
应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应杰2011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提出 申请,要求撤销该局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核准宏华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 可,并提供了虹口区法院(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而该 生效判决虽确认2004年9月26日宏华公司以应杰名义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 及应杰股权转让部分无效,同时也认为应杰要求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对 要求确认其为宏华公司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10月10日,虹口工商分局根 据宏华公司申请作出了核准该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王健胜成为公司的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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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人。至上诉人2011年6月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前,该行政许可行为已存在六年 多,期间,宏华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依照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能向相关的委托单 位出具相应的审计、年检、验资报告2万余份,王健胜作为主任会计师亦依规在报告 上签名,这些报告在各自的范围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据此认为撤销 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因宏华公司出具的审计、年检、验资报告涉及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虹 口工商分局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审查,法院不在庭审时公开质证,符合《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应杰的 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①,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予撤销。适用上述规定,关键在于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审查以及对“可能”造成 重大损害的判断。
1.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以特征归纳的方式解读公共利益,如果某一利益主体 上涉及不确定的多数人,内容上具有共需性、性质上具有正当性,则可以认定为公 共利益。本案中,第三人为企事业单位出具验资、审计、年检报告等,而这些报告 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件,在相应的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继而对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 产生影响,这种利益属于公共利益。
2. 对公共利益存在的证据审查标准。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来审查 是否存在公共利益,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如果一方的证据相对 于另一方的证据,其可信度只占51%,则不具有明显优势),足以使法院确信其主 张的公共利益存在,且证据之间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本案中,应杰未提供有效证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三、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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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明不存在公共利益,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提交了验资、审计等报 告数份证明公共利益存在,其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达到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 准,法院应予确认。
3.对“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判断。“可能”需要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依从 现有的法律及案情等客观情况进行断定,以达到主客观统一。本案中,如果撤销涉 诉行政许可,王健胜即失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 监督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其同时失去了主任会计师身份。根据财会 (2001)1035号文的规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 务所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方为有效,故王健胜失去 主任会计师身份致其作为主任会计师签章的各类报告归于无效。而各类报告具有确 定效力恰好涉及公共利益,故撤销第三人股东核准变更的行政许可,确有可能对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童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