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依据行业标准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 — 张煜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公安行政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公安行政登记



二、行政确认 109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煜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7日,原告购得一辆型号为宝马牌WB102290 的普通两轮摩托车。 6月12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下属的车辆管理所二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递交了 注册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材料及购车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 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凭证。被告经审查,于同日向原告核发了机动车登记证 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被告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的备注栏签注 “强制报废期止:2023 -06-12”。原告对此签注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被告注册登记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 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在其号牌为沪AN8707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 报废期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焦点】
被告依据公安部制定的强制性行业标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职权法定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依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共安 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 (GA/T946.2—2011) 实施了在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的签注行为。该行业标 准现行有效,虽然属于推荐性行业标准,但在其第4章“机动车行驶证签注”中, 明确规定机动车行驶证签注项目应符合作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的GA37,即机动车行 驶证的签注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 简称《标准化法》)规定,国家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标准必须 执行。GA/T946.2—2011 在第4章“机动车行驶证签注”中规定,有强制报废期的 机动车,在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和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强制报废日期。 因此,本案被告在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符合公安部制定的 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并向原



11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 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一)项之规定①,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核发号牌为沪AN8707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的具体行政行为。
张煜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 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向申请人发放机 动车登记书、号牌和行驶证。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登记 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2011年7月,公安 部发布《关于实施系列行业标准的通知》,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认定为我 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其中,《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 信息采集和签注》(GA/T946.2—2011) 第4章“机动车行驶证签注”中明确规定, 行驶证签注项目应符合GA37的规定。有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在备注栏签注“强 制报废期止”和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强制报废日期。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 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 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四部委2002年联合颁布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 行规定》明确规定,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两轮摩托车,应当报废。具体使用年 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确定。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 最长不超过3年。上海市公安局等四部门在行政规章设定的摩托车使用年限范围 内,在《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上海市两轮摩托车自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 年,应当报废。摩托车达到报废年限后,经检验合格,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3 年。上诉人购买了品牌型号为宝马牌WB102290 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向被上诉人市 交警总队提出机动车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

①(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二、行政确认


111


审查,认定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登记条件,向上诉人发放了机动车登记证、号 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 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越行政职权。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 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①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上海市首例不服摩托车行驶证“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的行政案件。 本案的新颖性和特殊性在于,行政机关签注行为依据的不是法律规范,而是公安部 制定的强制行业标准。标准不属于法的渊源,也不同于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 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行政行 为作出的职权依据,是本案司法审查的难点。
标准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 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标准是针对“事或物”的规则,通常具 有技术性、科学性、合理性及可实践性等基本特征,其自然属性较强,与调整人的 行为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在调整对象上有明显的不同。此外,由于标准 不存在可供判断内容合法性的上位法,法院无法通过法律适用规则来判断标准的合 法性及在具体案件中的可适用性,故其又具有区别于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 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
尽管标准具有上述特殊性,但并非意味着其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的职权依据。我 国《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由于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是否 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涉及公共利益,故公安部对机动车行驶证签注行为规定了强制行 业标准。在《标准化法》的“授权”下,强制标准具有了“准法律”的色彩,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人民法院也必须予以高度尊重。因此,人民法院认 定本案被告的签注行为有授权依据与职权法定原则并不相悖。
编写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