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叶圣同诉薛斌等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叶圣同
被告:薛斌、陈芳、王飞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7日,薛斌(甲方)、叶圣同(乙方)、王飞(丙方)作为发起人 签订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以下称为发起人)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江苏 三维公司(暂定名);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 分阶段进行,首期投资金额(设备投资)计15万元,其中甲方出资额暂定为 7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50%股份,乙方出资额暂定为30000元,以现金方 式出资,占20%股份,丙方出资额暂定为4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30%股 份,三方投入新公司的现金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三方 同意指定薛斌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
5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各发起人有权审核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备费用的支 出;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全体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 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费用按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分摊;等等。协议签订 后,薛斌负责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筹办事务等工作。同年7月13日,原告将首期投 资款30000元汇入薛斌的银行账户。王飞也向薛斌交纳了首期投资款45000元。但 薛斌至今未能注册设立前述江苏三维公司。
同年6月29日,薛斌委托徐金树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同年7月 11日,由被告薛斌操作,以其妻(被告陈芳)名义委托中介公司申请注册设立了 南通三维公司,该公司登记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陈芳一人,注册资本100 万元,陈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任公司监事。后薛斌和王飞协商将该公司的股 权转让给上述发起人,但一直未能实现。同年10月16日,陈芳以公司成立以来, 业务一直未能开展,经营一直处于停顿状态为由,成立由陈芳、王飞二人组成的清 算组,决定解散南通三维公司。同年12月2日,陈芳、王飞向工商部门出具清算 报告,同年1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南通三维公司注销。
同年11月2日,叶圣同发函给薛斌、王飞,要求解除出资协议书并要求返还 30000元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南通三维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内容为:南通三 维公司股东叶圣同截至2012年8月7日已投资3万元人民币。原告陈述印章是中介 公司的办证人员根据薛斌的要求加盖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斌认为,该证明上的 公章是叶圣同自己加盖的,其所收的3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未转入南通三维公 司。被告陈芳认为,该证明上的印章是叶圣同私自加盖的,南通三维公司的股权未 转让给叶圣同,叶圣同不是公司的股东。薛斌提供了费用清单和汇总表,该表上有 薛斌和王飞签名。薛斌以此证明,其为筹办江苏三维公司购买设备和原料、支付开 办费用和员工工资而支出16448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表没有相应的支出票据佐 证,未经原告的签名审核,真实性不能认定。
【案件焦点】
薛斌作为江苏三维公司设立的发起人没有将叶圣同登记为股东,而将其妻子陈 芳登记为股东,是否违背了公司设立协议,是否侵犯了叶圣同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出资 57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资协议书是三发起人(叶圣同、薛斌、 王飞)为确定各发起人为设立、筹建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实质是发起人 协议,该协议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问 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一条,发起人应当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股东问题在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故关于有限公司发起人问题可适用公司法中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规定。
原告签订发起人协议的目的是设立江苏三维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但后来该 公司未能设立。薛斌虽然操作设立了南通三维公司,但该公司的股权未能转让给三 发起人,且该公司现已注销,再无法转让股权。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现发起人之 间已互不信任,设立有限公司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因各 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全体股东原本意愿时,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 另外,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 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三发起人首期出资额合计为15万元,达不到100万元的20%,故该公司也不可能 设立。原告要求解除出资协议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南通三维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设立,而叶圣同于2012年7月13日才 向薛斌交纳出资款,南通三维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应不包含叶圣同的投资,诉讼中工 商登记出资人陈芳亦明确否认接受叶圣同出资款,且表示南通三维公司与江苏三维 公司无关(即无追认原告为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故不论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上 南通三通公司的公章是谁加盖的,该证明均不能证实叶圣同为该公司股东。根据出 资协议书记载,薛斌为叶圣同和王飞共同委托的公司设立登记代理人,并由其实际 负责公司筹办事务。薛斌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为成立江苏三维公司向工商部门进行公 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活动,故其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按照出资协议书记载,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备费用的支出须经各注册发起人审 核,薛斌虽提供费用清单,但未有相应的合同、原始凭证、票据佐证,尤其公司尚 未成立甚至未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即产生固定资产、生产原料、员工工资
5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等,且该费用清单未经委托人叶圣同签名审核,真实性及关联性难以认定。
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首期投资也仅为设备投资,不包括生产原料和员工工 资。故其所辩难以支持。在解除出资协议的情况下,应由薛斌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出 资款。根据被告陈芳所辩及工商登记,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飞所辩不同意解除 协议,不予支持。本案是受托人薛斌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存在过错。根据出资协 议,王飞与原告同为委托人,没有任何过错,王飞所辩不应承担责任,予以采信。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 、解除薛斌、叶圣同、王飞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 二 、被告薛斌返还原告叶圣同出资款30000元。
三 、驳回原告叶圣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案例涉及公司成立过程中的股东出资问题。薛斌、叶圣同、王飞于2012年6 月27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薛斌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薛斌 虽然操作设立了南通三维公司,但该公司的股权未能转让给三发起人,且该公司现 已注销,再无法转让股权。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现发起人之间已互不信任,设立 有限公司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就出资协议书本身而言,三人的首次出资额未 能到达法律规定,公司根本不可能设立。
《公司法》经修改后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的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股 东出资等环节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新公司法修改施行之前,根 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裁判事由合法合理。从另一方面来说,本案既是对 旧的公司法的传承,又是对新公司法的致敬,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缩影,是法治建设 的具体体现。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吉振宇
三、股东出资
59
17
外商投资公司增资后审批机关又撤销批准的, 增资行为是否成立
——徐刚锡诉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刚锡
被告(被上诉人):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比公司)、黄光锡、 IBCOMM株式会社(以下简称IB会社)
【基本案情)
黄光锡于2008年出资设立爱比公司,后爱比公司股东变更为黄光锡和IB 会 社。金学俊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黄光锡任监事,申铉石任总经理。2011年 2月16日,爱比公司就原告向公司增资12万美元一事形成《股东会决议》和《章 程修正案》各一份,申铉石找人替黄光锡及IB 会社法定代表人金万鍾在上述两份 文件中签字确认。同日,爱比公司向文登市商务局提交《关于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 司增加投资者、增加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的请示》(以下简称《请 示》)及上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文登市商务局于同年2月28日作出 文商务字[2011]17号《关于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增加投资者、增加投资总额 及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增加徐刚锡为投资 者。3月,爱比公司凭此《批复》换领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徐刚锡于
6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2011年3月7日、4月2日将12万美元分两笔汇入爱比公司银行账户。其后,爱比 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9月,IB 会社以文登市商务局为被告向文登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文登市商务局作出的《批复》,同时向文登市商务局提出了异议。11月10 日,文登市商务局以“公司股东之一‘IBCOMM CO.,LTD’ 提出异议,公司所提 交的材料并非股东的真实签字及股东的意愿”为由,作出文商务字[2011]141号 《关于撤销文商务字[2011]17号批复的决定》。同日,文登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IB会社撤回对文登市商务局的起诉。
另查明,2011年2月19日爱比公司形成一份《董事会议事录》,申铉石以董 事身份签字表决同意新任董事徐刚锡增资12万美元,并代表金学俊表决承认上述 事项。
又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IB 会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IB 会社将其持有的爱比公司的股权以13000万韩元转让给原告。
【案件焦点】
原告徐刚锡向爱比公司增资的行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比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资公 司,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作出决议。本案中,三被告对《股东会决 议》及《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上述文件中显示的黄光锡及金万鍾 的韩文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且其二人均对他人代签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对《股东会 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关于股东黄光锡及IB 会社是否同意原告增资的问题。原告主张,申铉石是黄 光锡在爱比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其有权代表黄光锡做出同意增资的决定,但未 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还主张,金学俊授权申铉石办理爱比公司增资事宜,金学俊是 IB 会社的常务理事,故IB 会社对爱比公司增资一事是知道的。对此,法院认为, 一则,爱比公司未设董事会,申铉石以董事身份在董事会议事录中签字表示同意原 告增资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二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作出决议,金学俊 并非股东,其承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不能及于股东。三则,金学俊担任 IB 会社常
三、股东出资 61
务理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IB 会社同意原告增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增资行为事前经过了股东同意,亦不能证实股东 对于增资行为事后予以追认,故法院认为,原告向爱比公司增资的行为并非股东的 真实意思表示。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驳回原告徐刚锡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刚锡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又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年7月4日裁定准许。
【法官后语】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在 原来的注册资本的基础上予以扩大的法律行为。公司如需增加注册资本,可以按照 原有股东的出资比例增加出资,也可以邀请原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出资。股东以外 的投资人向公司增资,一般应由投资人与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再由股东表决,修改 公司章程,完成工商登记。
本案是因一外国人向外商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审批机关又作出撤销批准 决定而引发的确认增资行为效力的纠纷。
1.外商投资公司增资须经外资审批部门批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 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 效的,依照其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 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 向爱比公司增资虽没有与股东签订书面的增资合同,但爱比公司向外资审批部门提 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记载了原告向爱比公司增资的事项,且《股东会决议》中 亦显示有投资人及公司股东的签名,故该《股东会决议》亦具有增资合同的属性, 一经外资审批部门批准即生效。
2.增资合同不因批准而必然有效,亦不因批准被撤销而当然失效。行政审批 是在当事人所完成的独立的法律行为之上补充进国家的意思表示。审批只是一种同
6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意,无代替当事人意思的效力,当增资行为本身有法律上的瑕疵时,即使已经批 准,也不能补正该瑕疵。审批部门无权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评价,对合同有效性进 行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具备生 效要件。本案中,爱比公司股东提出异议,外资审批部门撤销了爱比公司增资的批 复,因审批部门无权对增资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查,有关增资合同的效力问题须由 法院来确定。故如果增资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不会因已被审批而有效,如果增资行 为没有瑕疵,也不会因批准被撤销而当然失效。
3.增资行为是否有效应探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不会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资本增加却涉及股东的利益和公司本身财产的变化, 因此《公司法》规定增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才能进行。《公 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增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四十四条规定增资需要经代 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认 缴出资。本案中,虽然原告向公司增资的行为已完成,公司也实际收到了原告主张 的增资款,但因各股东的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该证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 件,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原告向公司增资事项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同 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向公司增资一事经过了股东会的决议。最终法院综合认定原告向 爱比公司增资的行为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其增资行为效 力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