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新证据的认定

——北京市朝阳区新园双语幼儿园诉方进祥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新园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新园幼儿园) 被告(被上诉人):方进祥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2日,被告方进祥入职新园幼儿园。方进祥的平均工资为2577 元。方进祥工作至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2日,方进祥向新园幼儿园邮 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1月28日,上述邮件被退回。方进祥称其以新 园幼儿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经查,新园幼儿园未为方进祥缴纳社会保 险。方进祥为农业户口。
新园幼儿园称其与方进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举证。
2012年12月20日,方进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要求新园幼儿园支付年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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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字[2013]第01726号裁决书裁决:1.新园幼儿园支付方进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 工资差额26955元;2.新园幼儿园支付方进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77元; 3. 驳回方进祥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园幼儿园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 方进祥: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5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577元。
一审判决后,新园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并称在二审上诉期间找到了劳动合 同,认为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案件焦点】
新园幼儿园在二审上诉期间找到的劳动合同能否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新园幼儿 园是否还应支付方进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园幼儿园未为方进祥缴纳社会保险,方 进祥以此为由辞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新园幼儿园应支 付方进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77元(2577元×1个月)。发生劳动争议,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园幼儿园称其与方进祥签订了劳动合 同,因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1月23日,方进祥 为新园幼儿园工作,新园幼儿园未与方进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新园幼 儿园应支付方进祥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 额26955元(2577元×10个月+2577元÷21.75×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新园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方进祥2012年1月12 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55元。
二 、原告新园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方进祥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2577元。
三、驳回原告新园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新园幼儿园不服,持新找到的劳动合同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园幼儿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



六、举证责任分配 177

同,应该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新园幼儿园称因档案管理混乱未找到 劳动合同,并非是因客观原因导致其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新 园幼儿园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成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应当就举证不利承担 相应的后果。对新园幼儿园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新 园幼儿园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方进祥的入 职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以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 审法院判决新园幼儿园给付方进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以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劳动争议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决定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在于对二审中新园幼儿园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否能认定为民 事诉讼中的新证据,若法院将二审中新园幼儿园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为新证据采 纳,则新园幼儿园就无需赔偿方进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了。
关于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 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 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 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若新园幼儿园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为真实的劳动合同,那么 该关键证据劳动合同一直都是客观存在的,二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新园幼儿园陈 述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和人事档案等资料放在一个大柜子里,在仲裁和一审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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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找到与方进祥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中的劳动者方进祥于2012年12月20日已经提 起了仲裁,本案历经仲裁、一审,至2013年9月18日一审结案,已经有近1年之久, 常理上新园幼儿园应该有足够的时间找寻本案的劳动合同。新园幼儿园没有找到劳动 合同并不是客观不能,而是由于其自身档案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因此,新园幼儿 园作为企业经营者,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对于新园幼儿园主张的劳动合同是由方 进祥拿走的,经二审庭审查明,方进祥的工作是杂工,在日常工作中不会接触到人 事档案,经法院询问新园幼儿园承认是自己一方自行推论由方进祥拿走的。
本案二审法院没有简单认定涉案劳动合同为新证据,因为认定案件事实要达到 公平正义的要求,就不能满足于表面上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而应具体案件具体 分析。从表象上看,用人单位既然拿出了劳动合同,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应 当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新园幼儿园不用赔偿方进祥双倍工资差额。但是 劳动争议案件中,处于劳动关系两端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在举证能 力、接近证据远近等方面,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因此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案情,平 衡双方利益,兼顾公平原则,保障劳资关系和谐正常发展。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 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新园幼儿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相应的劳动合同等管理资料 亦为其掌握,其相较劳动者更接近于涉案证据,对于其子午须有自行推论的合同由 劳动者自行拿走更是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因此,本案二审法院没有简单机械认为新 发现的证据即为新证据,新园幼儿园虽然主张其是于二审上诉期间找到了涉案劳动 合同,但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运用日常生活常理,根据劳动者的工 作性质、劳动者接近证据的可能性、用人单位管理不善、存在重大过失等因素,最 终没有认定该份劳动合同为新证据。此时应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 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 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 果。”既然新园幼儿园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找到劳动合同,就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 果,赔偿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陈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