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约定是否妨碍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行使

— — 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平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平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28日,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校公 司)与被告李平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 还约定:若乙方(李平)参加甲方出资的培训,根据甲方培训管理相关制度或者双 方签订的培训合同,服务期超出本合同期限的,本合同的相关条款相应变更;乙方 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甲方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2010年6月2日,海南航校公司与李平签订《海南航校公司员工培训合同》,约



二、劳动合同 77

定:乙方(李平)同意甲方选派乙方参加培训并为乙方支付培训费用;参加培训 后,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支付的培训费用为标准,确定服务期限(以乙方培训结 束之日起算),具体以该合同后附《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为准;服务期超 过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限届满。李平在海南航校公司 工作期间,海南航校公司选派李平参加了两次飞行教员培训和一次考试员培训,费 用331217.33元由海南航校公司承担。
2013年1月24日,海南航校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李平邮寄《关于李平劳动
合同期限自动顺延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海南航校公司为李平支付飞行教员培训 费用,对应的服务期限为24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2034年10月15 日止。同月26日,李平收到该通知书。后李平提出辞职,但未获海南航校公司同 意。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平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海南航校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 系通知书。因海南航校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李平于2013年4月6日提起仲裁, 请求海南航校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 系的转移手续。宜昌市犹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宜劳人仲案字 第3号裁决书支持了李平请求。海南航校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服务期约定是否妨碍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行使。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犹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平就解除劳动关系已提前30日书面告知 了海南航校公司,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海南航校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即2013年3月4 日后第31日即从2013年4月4日解除。海南航校公司与李平的劳动关系解除后, 海南航校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为李平 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的转移手续。
宜昌市犹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 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确认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 年4月4日起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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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二 、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被告李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 、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办 理被告李平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将被告李平的航空人员健 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 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民 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同时向被告李平出具安保评价证明。
海南航校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平 作为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南航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 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正确。根据《劳动合同 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时出 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照前述 规定,海南航校公司有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为李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审判 决海南航校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将李平主张的相关档案资料办理移交正确。原 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的理解。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 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此条规定可以看 出,劳动者解除合同,不需原因,只要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的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就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经预告后无 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优先保护人的自由与 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的考虑。
服务期约定与劳动者预告解除权,虽然都是法律需要保护的权益,但从法的价 值位阶来说,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可以通过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手段予以修



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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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因此,服务期约定的法律价值位阶属于利益的层次。而预告解除权,直接关乎 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实现,如果不予保护,损害的将是人的自由与发展等基本权 利。显然,服务期约定的法律价值位阶在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之下。根据法的价 值冲突解决原则,必须优先保护价值位阶较高的权益。因此,即使双方约定了服务 期,也不妨碍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当然,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依法承 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2年修正的《劳动合同法》同时又严格限定了违反服务期约定劳动者违约 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行为显得过于宽 容。一是,服务期约定亦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违反服务期约定是一 种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填补守约方损失,同时应给予违约方一定违约惩罚,但现 行违约追究规定限定“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没有 体现出违约惩罚。二是,该规定将会产生劳动者完全忽视服务期约定的不良导向, 不利于企业培养人才,留住人才,不利于企业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对该条规定 予以修改,修改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 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130%”,这样修改,既可 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任意不遵守服务期约定,又可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过高 的违约金变相“绑架”劳动者。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虢亭区人民法院邓希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