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翼诉北京市东集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劳动合同 67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翼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集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集兴业公司)
【基本案情】
赵翼与东集兴业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2年9月26日生效,于2014年7月8日终止;赵翼担 任东集兴业公司董事,控股公司东华新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支部书记;赵翼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赵翼月工资标准不低于4000元。
赵翼于2012年7月13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拘留,同 日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赵翼于2012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3年9月6 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再次取保候审,目前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 结。赵翼认可其自2012年3月起一直处于病休状态,自2012年7月13日起再没有 上过班,同年8月,东集兴业公司停发赵翼工资,并停缴其社会保险。赵翼自2012 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一直在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632元。
赵翼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东集兴业 公司:1.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共计100000元;2.报销医疗费用60000元。 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赵翼的所有申 请请求。赵翼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中,赵翼仅是涉嫌犯罪,并未被法院最终认定其存在犯罪事实;赵翼被采取 的强制措施也仅为取保候审,并未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尚存在实际工作的可能。在 此种情形下,东集兴业公司公司暂停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为本案焦点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翼被公安机关实施取保 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后,用人单位可否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订 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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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行自己的义务。在赵翼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实施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后, 其已经被限制部分人身自由;赵翼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未经公安 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以及有可能被责令 规定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等;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赵翼以劳动者身份全面履行劳动合 同的权利能力。因此,东集兴业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赵翼被取保候审后,同年 8月暂时停止履行其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的义务,并无不妥;故赵翼要求东集兴业 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及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 赵翼最终被确认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可另 行主张,本案在此不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
驳回赵翼之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原审判决后,赵翼不服,上诉要求本院改判东集兴业公司发放其 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共计100000元,并支付其医疗费52632元。东集兴业公司 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集兴业公司在赵翼 被取保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妥当。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 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 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 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是 于法有据的。另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赵翼所任职务为东集兴业公司董事,及
其控股的东华新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支部书记;2.赵翼于2012年7月13日 先被公安机关拘留,同日,其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3.赵翼涉嫌的犯罪为职务 侵占罪;4.赵翼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并未从事工作。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论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 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赵翼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 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应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鉴于此,东集兴业公司有理由怀 疑赵翼存在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同时,赵翼作为东集兴业公司的董事并实际控制 其控股公司,在其犯罪嫌疑被排除前,东集兴业公司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认为赵
二、劳动合同 69
翼暂不适合继续担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赵翼 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此间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未实际完成 劳动任务,以致劳动合同的目的暂时无法实现。综上,东集兴业公司在赵翼被取保 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赵翼主张此间工资100000 元及医疗费52632元的诉讼请求目前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待赵翼相 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对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涉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 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问题在于,劳动者被有关机关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作出暂停履 行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了劳动者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被采取刑事强 制措施的,并没有涉及。根据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 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 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 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 关部门赔偿。”因收容审查已被取消,故该条文目前仅是针对劳动者被拘留、逮捕 的情形适用。因拘留、逮捕属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劳动者在此状态 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属客观不能;同时,由于劳动者尚未被最终认定是否有 罪,故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解除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此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均不能实现,故《意见》规定了 劳动者在被拘留、逮捕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据此,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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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是于法有据的。
但《意见》并没有涉及到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因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 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取保候审并不属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要求仅 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在此情 况下,劳动者客观上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身自由,故依据《意见》不能直接 推知劳动者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当然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
其次,从法理角度来看,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 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 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在劳动者被取保候审期间,应针对其涉嫌的犯罪进行区别 对待。如果其涉嫌的犯罪不涉及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也不涉及严重失职、营 私舞弊,同时劳动者可以完成劳动任务(如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那么用 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 方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涉嫌职务犯罪,或涉嫌犯罪的同时涉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 德,或涉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况,那么在劳动者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履行劳 动合同,则很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应允许用人单位采取一定措施保 护集体利益。但用人单位此时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需要等待刑事诉讼的最终结 果。据此,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形下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应 是不违背法律精神的。
第三,从本案事实的特殊性来看,存在以下特点:1.劳动者因涉嫌利用职务 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用人单位有理由怀疑劳动者存在违 反职业道德的行为。2.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高管人员并实际控制其控股公司, 在其犯罪嫌疑被排除前,用人单位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认为劳动者暂不适合继续 担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劳动者被公安机关拘留 后,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此间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未实际完成劳动任务,以致 劳动合同的目的暂时无法实现。综合考虑以上客观情况,法院最终认定用人单位在 劳动者被取保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