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格尔木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长城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青HT55××号出租车购买了自2012 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为期一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 《机动车辆保险》、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为期一年的《机动 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为此签订三份保险合同。2012年10月31日12时 54分许,长城公司驾驶员刘佐峰驾驶青HT55×× 号出租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 驶至2632km+920m 处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基翻车,造成乘车人严廷科死亡,驾驶 员刘佐峰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都公 交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佐峰负事故的 全部责任,乘车人严廷科无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对长城公司在其公司投保3份保险 不持异议,但由于青HT55×× 号出租车驾驶员刘佐峰驾驶执照未满一年,系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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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 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 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 定,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及《机动车驾 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 解书》、驾驶员刘佐峰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 发票、车辆损失现场照片、驾驶员刘佐峰驾驶证复印件及其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 审验合格证明、2012年11月29日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单》、阳光保险 公司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说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尚 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双方订立的保 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长城公司交付了保险费用,阳光保险公 司理应按约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由于长城公司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辆,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抗 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阳光保险公司未对 免责条款进行特别约定或者特别说明,故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长城公司要求 阳光保险公司按约赔偿在该事故中造成乘客死亡的各项费用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医 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城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 保险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28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
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的规定,该条款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长城公司青HT55××号出租车乘客(死者)严廷科死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61
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50000元,赔偿青HT55×× 号出租车驾驶员刘佐峰 医疗费6245元,两项共计156245元;
二 、驳回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 明义务的认定及把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 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长城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阳光 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且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约定或者特别说明,故 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长城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按约赔偿在该事故中造成乘客 死亡的各项费用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系规则的制定者,在订立合同时,掌握的信息处于优 势地位,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不提示”,很容易让投保者落入错误的认识境地。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 免除。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此相应的风险与 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编写人: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申旭
驾驶员在实习期间持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特别提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