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全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 天山区支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兴全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 (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天山区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工贸 公司)
【基本案情】
祝某某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鹏伟业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履 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宏鹏工贸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 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 限内。2012年8月8日12时45分许,祝某某驾驶被告宏鹏工贸公司的新C181×× 号 车辆,在石河子市四十二小区8号施工工地前路段由北向南驶出工地时,轮胎压飞 的石头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张兴全崩伤。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85
发区大队认定,原告张兴全与祝某某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双 方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石 大一附院)治疗。诊断:胫腓骨骨折。并行左胫腓骨骨折清创固定术,花费住院费 8930.51元。原告出院后,在石大一附治疗、检查,花费门诊费6657.20元。并购 买轮椅和拐杖,花费1150元,发生交通费66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 损失25491.12元。
【案件焦点】
意外造成交通事故,行人与车辆驾驶人均无责任,如何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意外造成原告人身受 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和行人的过错责任承担。 本次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祝某某均无责任,但祝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出施 工的建筑工地时未尽注意义务,车轮碾压崩起石头,给道路旁的行人造成损害,故 祝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祝某某应当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赔偿原告 损失的50%。因祝某某系履行职务,故应当由被告宏鹏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491.12元,被告联合财险天山区支公司应当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93.41元。剩余 7097.71元,被告宏鹏工贸公司赔偿3548.86元(7097.71元×50%)。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联合财险天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兴全各项损失 18393.41元;
二 、宏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兴全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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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3548.86元;
三 、驳回张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险天山区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以 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 件。可见,本案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意外事件属于“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 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 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 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 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 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 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 法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联合财险天山区支公司主张适 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方面,张兴全提供医疗费、交通费的票据,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 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出院诊断 证明书,结合张兴全的实际伤情,酌定张兴全护理期限为90日,以兵团职工平均 工资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张兴全年龄较大,左 腿胫骨、腓骨骨折,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帮助恢复,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审判决确认营养费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联合财险天山区支公司主张上述费用 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合财险天山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87
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意外引起的交通事故,交通参与者双方均无责任,张兴全认 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赔偿。保险公司 认为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 第八条。保险公司强调,本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任,应适用《交强险条款》 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承担十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这里需对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进行分析。我国现行法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 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采取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均作出规定,可见 法律、法规侧重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的立法本意,同时,凸显交强险的公益性、社 会性。法律、法规没有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出同样的规定。可以说,使受害人的损失及 时得到赔偿是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并无 关系,即我国交强险采纳的是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明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强调适用的《交强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 1号)属于部门规章,应当服从上位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正是以该条款的第八条第 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 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佐证 其主张。实际上,该规定内容存在表述不全面的问题,未能涵盖“交通事故”的所 有情况,即意外导致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无责任的情况。根据《交强险 条款》第八条整条内容,只能推导出“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是指受害人对事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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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不包含受害人亦无责任的交通意外。否则《交强险条款》 与《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冲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第 (一)、(二)、(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 部分再由机动车所有人赔偿,如此才彰显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的社会属性。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孟令海
行人与车辆驾驶人均无责任的意外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