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非故意原因移动车辆的,能否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

——袁碧华、白仕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袁碧华、白仕贵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 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苏志龙、马海元
被告(上诉人):新疆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运输公 司)
【基本案情】
白仕贵、袁碧华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袁某某(2005年12月27日出生)。苏 志龙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挂靠在石河子运输公司名下, 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及挂靠期限内。2012年7月21日13时29分许,苏志龙驾驶 新C083×× 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 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9公里+800米处 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袁某某相接触,造成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 间,苏志龙支付抢救费用1327.61元。2012年8月2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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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后,新C08×× 号车 辆上的乘车人马海元将车辆移动,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因此无法确 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现袁碧华、白仕贵要求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苏志龙、马 海元、石河子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32500元(16625元/年×20年)、误工费 15671元(31343元/年÷12月×3人×2月)、丧葬费16000元、就餐费2715元、 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9000元(50元/人×3人×2月)、尸体处理费3600元 (60元×60天)、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袁碧华在湖南长沙打工,其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50000元、就餐 费2715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白仕贵与袁某某租住于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上 六宫村83栋平房,且居住已满一年,白仕贵无固定职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1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134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16625元。
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苏志龙、马海元、石河子运输公司对袁碧 华、白仕贵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 认为应当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算;对于尸 体处理费、就餐费,认为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住宿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
【案件焦点】
1.马海元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能够适用 城镇标准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袁某某的近亲属,袁碧华、白 仕贵有权要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苏志龙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 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在没有避让和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交通 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马海元在没有保护好 现场的情况下移动车辆,致使此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苏志龙应当对此次交通 事故负全部责任;至于苏志龙与马海元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不属于本院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57

审查的范围,因此,袁碧华、白仕贵要求马海元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 能成立。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 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苏志 龙的车辆给袁碧华、白仕贵造成的损失,作为挂靠公司的石河子运输公司应当在苏 志龙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32500元(16625元/年×20年);丧葬费确定为 15671.5元(31343元/年÷2);袁碧华、白仕贵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 工费为3434.85元(31343元/年÷365天×10天×4人);袁碧华、白仕贵亲属为 袁某某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为3060元(170元/天×6天×3人);袁碧华、白 仕贵及其亲属为处理袁某某的丧葬事宜从内地来石河子市而花费的交通费为6000 元;袁碧华、白仕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0666.35 元,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剩余270666.35元,由苏志龙负担,苏志龙已经给付的18000元,应当扣除。苏志 龙实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2666.35元(270666.35元-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赔偿袁碧华、白仕贵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 、苏志龙赔偿袁碧华、白仕贵各项损失25266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内给付;
三、石河子运输公司在苏志龙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 、驳回袁碧华、白仕贵要求马海元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 、驳回袁碧华、白仕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河子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石河子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袁碧华、白仕贵和苏志龙的答辩意见,本 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马海元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 任;(3)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是否有证据;(4)石河子运输公司与苏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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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服务关系还是挂靠关系;(5)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审认 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石河 子运输公司提出本案存在交通事故、马海元移动车辆和医院抢救不及时等多种原因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关于“一审确定案由有误, 应以生命健康权确定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石河子运输公司称“马海元移动事故车辆,造成事故责任和受害 人死亡原因无法认定,也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马海元移动车辆只是造成交 警部门对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其本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与受害人的死亡没 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侵权责任主体;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原审已经查明,且袁碧 华、白仕贵也未提出异议。故对石河子运输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2011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 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 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发生事 故前,受害人袁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城区内,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精神。石河子运输公司关于“原审按城镇标 准计算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与客观情况相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采纳。
关于焦点四。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石河子运输公司,实际 车主为苏志龙,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挂靠关系。石河子运输公司 关于双方之间系服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五。苏志龙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 路,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袁 某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 任,应当减轻苏志龙的赔偿责任;马海元移动肇事车辆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 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苏志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59

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苏志龙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70% 的赔偿责任,石河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苏志龙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昌 吉分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承担各项损失120000元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该项判决, 本院无异议。另外,苏志龙自行花费车辆鉴定费1200元、痕迹鉴定费1600元、病 理法医鉴定费2200元和停尸费3000元,合计8000元,应由其承担70%,即5600 元,其余2400元由袁碧华、白仕贵负担。此外,石河子运输公司关于“本案应先 刑后民,追究苏志龙的刑事责任”的有关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 予采纳。原审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等有关损失数额认定合法、合理、应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改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 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 五项;
二 、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苏志龙赔偿袁碧华、白仕贵各项损失169066.45元[(390666.35元- 120000元)×70%-18000元(已付赔偿款)-2400元(已付30%的各项鉴定费 及停尸费)];
四 、石河子运输公司与苏志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负担)。 上列第一、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法官后语】
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非故意原因移动车辆的,不能成为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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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的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 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 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 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从本案 的情况来看,驾驶员苏志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想到救治受伤人员袁某某,乘 车人马海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非苏志龙的意愿,也是苏志龙没有预见到 的,同时也不是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苏志龙对于移动车辆与马海元既没有共 同的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且马海元移动车辆并不是为了毁灭证据等故意移动车 辆。故本案中,袁碧华、白仕贵要求移动车辆人马海元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 立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 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受害人袁某某作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确有一定的过错,因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这种过错应归责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袁碧华、白仕贵作为袁某某的 父母,对袁某某独自横过马路受到伤害时未尽到监护职责,故袁碧华、白仕贵应当 对交通事故自行负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的自负是对苏志龙赔偿责任减轻,故二 审法院判决苏志龙负有70%的责任,袁某某自行负担30%的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杜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