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娅芳等诉郭建生、支利用人单位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26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十、其他侵权纠纷 197
3.当 事 人
原告(上诉人):胡娅芳、胡冬辉、王艳琼、胡中标 被告(被上诉人):郭建生、支利
【基本案情】
王艳琼系胡松柏之妻,双方育有一女、一子,即胡娅芳、胡冬辉,胡中标系胡 松柏之父。郭建生系北京建裕靖达五金建材经营部业主,胡松柏与北京建裕靖达五 金建材经营部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6月21日7时许,支利受郭建生指派驾车 前往丰台区凤凰嘴村接胡松柏、郑希军、郑学勇外出干活。因胡松柏上车未坐好支 利就将车开动,胡松柏与支利发生口角。当车行至丰台区三路居中国戏曲学院西侧 马路时,胡松柏要下车,但支利未停车,后胡松柏打开车后门跳下车,郑希军、郑 学勇告诉支利胡松柏跳车了,但支利因胡松柏刚骂了自己,故未停车继续前行。胡 松柏跳下后,被路人发现,并报110。7时15分许,六里桥派出所3601车组接到所 内布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到现场后,丰台区三路居巡防队李志刚等人已在现 场,此时有人拨打120和999急救电话,联防队员用胡松柏手机联系郭建生,郭建 生安排其司机去现场,并随后赶到。999救护车到场后,郭建生等人将胡松柏送至 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胡松柏于2011年6月22日23时死亡。北 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松柏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 亡。郭建生支付了胡松柏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19775.67元。胡松柏亲属来京,支 付了交通费7025元。
胡松柏死亡后,支利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分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拘 留,并报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提请逮捕。2011年7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 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支利。
2011年10月,胡中标、胡娅芳、胡冬辉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艳琼(以下简称胡 娅芳等四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北京建 裕靖达五金建材经营部支付: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772942.75元;2.支付2个月工资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42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30000元。2012年2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2816-2819号裁决书,认定胡松柏虽然
19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但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因胡松柏并非因工 死亡,申请人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仅对工资等事项进行了裁决。
2013年1月,胡娅芳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建生、支利赔偿死亡赔偿金 658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21元,丧葬费25207.50元,交通费7025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案件焦点】
乘客胡松柏跳车身亡,司机支利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松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跳车 是本人自主决定的行为,并非他人所致。胡松柏跳车后,支利未停车进行救治,与 胡松柏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支利系受郭建生指派驾驶车辆接 胡松柏等人去工作场所,故郭建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考量胡松柏本人对摔伤致死有 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郭建生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
一、郭建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胡娅芳、胡冬辉、王艳琼、胡中标死亡 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九万元。
二 、驳回胡娅芳、胡冬辉、王艳琼、胡中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胡娅芳等四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松柏是在受到暴力伤害 的情况下死亡的;原审法院没有正确划分责任,明显偏袒郭建生、支利;胡松柏在 郭建生单位工作的时间和工资标准没有认定,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 依法改判。郭建生、支利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 侵权行为、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 要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 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本案中,驾驶人支利明知 胡松柏跳车,却未及时停车进行抢救并采取相关措施,存在过错。但根据现有证
十、其他侵权纠纷 199
据,不足以认定支利的行为与胡松柏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支利未停车 进行救治的行为与胡松柏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认定郭建生承担赔偿责 任欠妥,法院予以纠正。考虑到支利未停车救治胡松柏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其作为司 机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支利应向胡娅芳等四人补 偿九万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侵权责任。因支利系受郭建生指派驾驶车辆接胡松柏等人去工作场所,故郭建生应 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确定郭建生给付胡娅芳等四人之钱款数额并 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胡娅芳等四人上诉认为胡松柏因遭遇暴力伤害而死,相关 责任划分不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胡娅芳等四人主张原审法 院未认定胡松柏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法院确定相关钱款数额时已对 该因素综合考虑,故胡娅芳等四人据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据不足,法院不 予支持。综上,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胡松柏的死亡原因,其二为胡松柏的死亡应由谁 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安机关已就此事进行了调查,据刑事侦查案卷中有关 同车人郑希军、郑学勇的笔录记载,胡松柏在乘车期间与司机支利发生争执,一气 之下自主跳车,支利虽知晓胡松柏跳车,但是没有停车进行救治。胡松柏死亡后, 支利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分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拘留,并报北京市丰台 区检察院提请逮捕。2011年7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 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支利,原因是不能认定支利的行为与胡松柏死亡有因 果关系。现胡娅芳等四人上诉主张胡松柏是在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况下造成死亡的, 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认定胡松柏系暴力 致死。故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胡松柏的死亡系自主跳车所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司机支利是否具有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 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
20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司机支利明知胡松柏跳车,却因曾与其发生口 角而未及时停车进行抢救并采取相关措施,所以,从这个角度讲,支利存在过错。
第二,支利的过错与胡松柏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方面,第一次审 理时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已出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定支利的行为与胡松柏 死亡无因果关系,所以,亦可以认定支利无需对胡松柏的死亡负责。但是,笔者认 为,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是不能等同的,支利的行为 虽够不上刑事批捕的标准,但不代表其不应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另一方面,重审时 一审法院认为,支利未停车救治的行为与胡松柏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所以雇主郭 建生应承担责任。但是,经查,胡松柏跳车后伤势危重,从胡松柏跳车到巡防队 员、民警到达现场仅15分钟,支利虽有过错,但据此就认为支利未停车的行为造 成了胡松柏死亡的观点亦欠妥。笔者亦针对延时救治与胡松柏死亡之间的关系咨询 了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答复称,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延时救治与胡松柏死 亡之间的参与度。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侵权行为、行为人具有主 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通过上述分析可 知,一审法院认定郭建生应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其雇员支利的行为与胡松柏的死 亡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然而,胡松柏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主跳车,支利作为司机, 虽然没有下车救治,但是亦不应认定其行为直接导致了胡松柏的死亡。
第三,胡松柏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笔者认为,雇主郭建 生应承担补偿责任。我国法律没有对补偿责任进行系统规定。本案中的补偿责任, 从学理上说,应属行为牵连补偿责任,其是指虽然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并非直 接由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但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行为人就此承担 相应的补偿责任。具体而言,首先,胡松柏跳车是因与支利发生言语冲突;其次, 支利作为驾驶车辆的司机,当其发现乘客跳车时应及时停车救治,反观支利,非但 未及时抢救伤员竟扬长而去,所以,就此而言,支利存在过错;最后,支利虽存在 过错,但因其行为与胡松柏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过错责任。但 是,由于胡松柏的死亡是因与支利发生冲突所诱发,而且其未履行及时救治的义 务,所以,郭建生作为支利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综上,郭建生应承担补偿责任,法院确定郭建生补偿胡娅芳等四人九万元。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管元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