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东诉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25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海东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 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王海东系北京市苏丰东大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苏丰东大经营 部)的业主。中深建北京分公司系中深建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自2011年6月14 日至2012年2月28日,苏丰东大经营部陆续向中深建北京分公司供应建筑装饰材 料,用于北京通州区宏鑫花园B 地块室内精装饰工程4号楼、5号楼。
2011年12月17日,中深建北京分公司(甲方)与苏丰东大经营部(乙方)补 签了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39214元,“639214”系删除打印 内容“662962”后手写完成。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标的物,其中第1款为“标的物名 称、规格、数量详见合同附件1”,双方均认可合同附件1即2011年12月17日签署 的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 容,总金额总计为639214元,“639214”亦系删除打印内容“662962”后手写完成。 确认单尾部显示“确认人对此表明细及货款总额无异议,吴速临,2011.12.17”。此 处及材料供应合同第二条处的“639214”均由二被告工作人员吴速临书写。合同第十 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第2款为:1.每月30日付款,结货款70%,余款30%下月 30日前结清依次类推直至工程结束;2.最后剩余的货款在供货停止后的15日内甲方 给乙方结清。双方均认可付款方式以第十条第2款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 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尾部加盖了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及苏丰东大经营部的公章,签 订日期显示为“2011年6月14日”。双方亦在合同及附件右侧加盖了骑缝章。
供货过程中及供货结束以后,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分多次付款,合计980000元 (含王海东自认的4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7日前付款550000元(2011年7 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8月1日付款350000元),其后付款430000元。
王海东提起诉讼索要欠款及利息损失,双方就欠款数额及责任承担发生争议。 诉讼过程中,王海东提供了总金额为1210751元的送货单据原件及总金额为2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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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实卖合同纠纷
元的送货单复印件(二被告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并认为其未保 留全部单据,供货总金额不止此数。现二被告均认可的供货金额为945008元,其中 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7日供货金额为822413元,2011年12月17日以后 至2012年2月28日为122595元。对于王海东提供的其他金额为265743元的送货单 原件,二被告认为签收人员李佳成并非其工作人员,故不认可该部分供货金额。
【案件焦点】
确认单的性质及如何确定现欠货款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丰东大经营部向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多次 供应建筑装饰材料,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倒签供 货合同,对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均应遵照履行。苏丰东大经营部完成供货后,中 深建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给付货款。
在交易前期,苏丰东大经营部和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陆 续供货,滚动结算货款。在交易中后期中,双方倒签了材料供货合同。因合同及确 认单载明的总金额639214元低于双方当时实际发生的供货总金额(至少822413 元),如非欠款确认,双方没有必要确认部分供货金额,故本院认定确认单系双方 对账后对当时欠款数额的确认。现欠款数额应由639214元加上2011年12月17日 之后的供货金额122595元,再减去确认单之后的已付款数额430000元,为331809 元,即王海东主张的欠款数额减去5880元(相应供货发生在确认单之前,王海东 未证明该款未计入确认单)。双方买卖总金额难以查明亦无需查明。
中深建北京分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 定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海东作为苏丰东大经营部业 主,有权提出主张。中深建北京分公司作为中深建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 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中深建公司应向王海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于王 海东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5880元后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 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27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 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东货款三十三万一千八百零 九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三万一千八百零九元为基数,自二O 一二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 、驳回原告王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及中深建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深建北京分 公司、中深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单性质的认定,这对于确定最终的欠款数额至关 重要。
通常情况下,确认单是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或结束后对多次供货数量、金额 的确认,便于最终结算货款。详细的确认单会列明每次供货的日期、货物名称、数 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由买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粗略的确认单也需载明供 货的起止时间、货物名称、金额等。本案中的确认单虽然也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 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但遗漏了一项重要的内容即供货的起止时间。
如果确认单载明的金额是双方交易总额,只需被告举证付款总额即可查明欠款 数额。然而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交易总额远远不止确认单载明的总金额,而被告 举证的付款金额也超过了确认单载明的总金额,显然该确认单是对当时部分供货的 确认。此时,查明王海东的供货总金额顺理成章。但是,王海东提供原始的送货单 后,被告否认其中的某收货人员系其员工,故对相应的二十多万元的单据并不认 可。王海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收货人员的身份,并表示其未保留全部的原始 单据。查明供货总金额并不容易,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涉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结 果对王海东可能不利,也未必足够接近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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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确认单的性质也使双方的争议焦点再次凸显出来。因王海东与中深建北京分公 司在交易前期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后来倒签的合同金额实际上是部分已供货金 额,与同日签署的确认单金额一致,而当时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双 方仅仅确认部分已供货金额没有必要,只能是对已供货但没付款部分的确认。于是 本院采信了王海东的主张,认定该确认单是对当时欠款数额的确认,并在查明确认 单之后供货的金额和付款的金额的基础上认定了最终的欠款数额。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吴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