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舒弋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张舒弋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MU553 航班从上海浦东飞往法国巴黎,起飞 时间为北京时间23时55分,原定到达时间为巴黎时间9月28日5时30分。北京 时间9月28日0时50分,该航班发现一名外籍乘客无意识,乘客中的医生根据该 旅客情况建议尽快安排地面备降。2时05分左右该航班决定备降北京机场,并对乘 客进行客舱广播,2时54分备降在北京机场,4时11分从北京机场重新起飞,实 际到达时间为巴黎时间2012年9月28日7时53分,航班延误2小时23分钟。
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欧洲火车旅行网”提交包含从戴高乐机场至昂古 来姆的火车票在内的火车票预订订单,原告提供标有 “ZHANG/SHUYI” 的从戴高 乐机场至昂古来姆的火车票上记载出发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08时19分,到达 时间为11时29分,票价为69欧元。因航班延误致使原告火车票失效,原告为此 重新购买了一张无座车票,出票时间为9月28日10时11分,出发时间为9月28 日10时15分,到达时间为13时35分,票价为112欧元。
原告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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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航班 延误导致的损失112欧元(按照人民币与欧元的汇率8.25折算计人民币924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航班延误是因为治病救人,且原告系从中介机构 预订的火车票,在原告登上航班之时已经无法对火车票进行退改签,被告不可能采 取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且原告的损失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故被告不应 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听到飞机决定备降北京机场的广播后,立即告知飞机 上的空乘人员备降将导致原告购买火车票发生延误的情况,空乘人员表示在飞机上 没有办法处理。原告在飞机备降北京机场期间没有再向机组人员提出相关要求,由 于在飞机上无法使用手机也就没有办理火车票退票。在北京机场停留期间,被告并 未告知乘客正常起飞的时间,只是提前半小时通知乘客飞机将重新起飞。
对此,被告确认当天飞机决定备降、落地、重新起飞都有广播通知,并提供了 客舱广播记录,该记录显示:除了常规广播,该航班于2时10分左右客舱广播决 定备降在北京首都机场,等病人妥善安置后再继续飞行。3时左右进行落地后广 播,请乘客在机上休息等待。3时40分左右广播通知飞机进行加油的安全注意事 项。飞机起飞前再次进行安全检查和广播。
就火车票退票的问题,原告表示预订火车票可以在火车出发之前通过网上变 更。对此,一审法院以电话咨询方式向“欧洲火车旅行网”北京办事处咨询国外火 车票的退票规则,电话接待员称“欧洲火车旅行网”属欧洲铁路公司在国内的销售 代理网站,该网站退票规定载明,欧洲火车纸质票如需退票须将原始票据寄回北京 销售代理站,售票处收到原始票据后方可操作退票,退改签火车票需要一定的周期 和收取手续费。
【案件焦点】
1. 因航班延误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是否符合《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承运 人免责条件;2.原告对火车票因航班延误而作废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已举证证明航班延误系由于飞行过程中旅 客突发病情,为使其获得及时治疗而临时备降北京机场,应属于非承运人主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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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合理延误。在补救义务方面,原告系从国内销售代理网站购买的火车票,退 票或改签应当将纸质票件退回该网站办事处再行操作,即原告在航班起飞当天已经 无法办理退票,故航班发生延误后被告不可能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协助原告办理退票 事宜,并且备降发生在凌晨,在约一小时的备降期间内如要求被告提供改乘其他班 次或退票的替代安排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免责抗辩事由成立。
原告称预订的火车票在火车出发之前可以通过网上修改,与法院核实的相关退 票规定不相符,且在飞机停留北京机场超过一小时的时间内,原告以在飞机上无法 开手机为由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办理火车票改期或退票,亦没有再向被告提出协助的 要求,故原告自身对采取补救措施并不积极。在现实生活中,航班发生一定的延误 已非偶发,原告乘坐的是国际航班,原告没有为长途飞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 件预留合理时间。鉴于此,原告自身的过失与火车票作废具有因果联系,原告对损 失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 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 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特殊性在于就“航班延误”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的情况下,由法官综合各 种因素来认定航空公司是否符合《蒙特利尔公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 同时考虑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通过理解法律理念、衡量社会利益形成对合同附随 义务的具体裁判标准,并采用相应的归责原则对本案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进行 认定。
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航空公司和旅客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 当航班可能发生延误时,航空公司应承担全面、及时的告知和补救义务,全面、及 时、充分地将延误的重要事由、正常起飞的时间告诉旅客;在航班延误时间较长的 情况下,航班延误后承运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根据《蒙特利尔公约》以及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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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是“为避免损害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 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类措施”,如果其未尽到勤勉尽责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 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客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时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旅客为顺 利到达目的地也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发生航班延误可能导致损失发生时,及时告 知航空公司寻求协助,自身也要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
在本案中,由于客观原因航班发生延误后被告不可能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协助原 告办理退票事宜,而原告在明知航班将发生延误的情况下,对航班延误将产生的后 果原告自身的补救措施不积极,原告自身的过失与火车票作废具有一定的因果 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原告告知被告空乘人员其火车票将延误的情况下,被告并未 在合理的时间内回复原告是否可以帮助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或及时告知原告因客观 原因无法提供补救措施。因此,被告在补救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虽然被告已举 证延误系合理事由造成,并且对原告损失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上述瑕疵与原告 损失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但为确保航空旅客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被告今后应就航班延误后对旅客的告知和协助方面的应对措施加以明确和改进。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杨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