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的设备维修责任

— — 王光河诉乔树彬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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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2.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王光河 被告(反诉原告):乔树彬
【基本案情】
原告王光河诉称,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铲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 每个月给付租赁费10000元,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每 月给付的租赁费中不包括人工费、燃油费及修车费用,在租赁期间如铲车有损坏, 应由被告负责修理,有证人在场作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 1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租赁铲车期间将铲车撞坏。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 被告没有将铲车交付给原告,也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更没有将铲车修复。被告不 给原告修车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继续出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 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被告将铲车修复并返还,同时承担相应的修 车费用;3.被告按照每日330元为标准给付原告修车期间至还车之日止的损失。
乔树彬提出反诉。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王光河与乔树彬签 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乔树彬租赁王光河所有的厦工XG953Ⅱ 型铲车一辆。租赁期 间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每月租赁费10000元,租赁费给付时间 为每月2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出现任何违法行为由乔树彬负责,约定的履行时 间到期,乔树彬将铲车交还给王光河,双方不得违约。王光河、乔树彬在协议上签 字,同时阮福兵、谢长生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王光河已将 铲车交付乔树彬,协议签订后,乔树彬支付王光河租赁费10000元。车辆使用初期 铲车曾出现故障,乔树彬通知王光河到现场,双方确认铲车机油堵损坏,乔树彬自 行维修。此后,铲车再次出现故障,乔树彬通知王光河到现场,双方在铲车的维修 问题上产生争议。对于出现故障的时间,乔树彬主张为2013年1月15日,王光河 认可接到车辆故障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30日,乔树彬将 铲车停放于怀柔区桥梓加油站。乔树彬称,由于铲车出现故障王光河未及时修理, 乔树彬不得不租赁场地停放铲车,并另行租赁铲车完成工作任务。



七、租赁合同 109

为进一步明确诉争铲车的现状,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桥梓镇 加油站南侧空地停放有厦工XG953Ⅱ型黄色铲车一辆,该车两侧护栏松动,两侧车 门玻璃损坏,前挡风玻璃下侧小玻璃损坏,前铲大铲角右侧损坏,左侧铲车臂销扣 脱落。王光河称交付铲车时仅有右侧车门玻璃损坏,其余故障均是乔树彬使用过程 中造成的;乔树彬对此不予认可。勘查过程中,双方认可该车右前轮齿轮盘损坏, 乔树彬主张系缺少齿轮油造成,王光河则称车辆交付前已经加过齿轮油。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对本案诉 争的厦工XG953Ⅱ型铲车进行维修,修理厂确定该车主要故障为铲车右前轮齿轮损 坏、大铲右侧铲尖损坏,部分玻璃损坏。修理厂对该车更换了齿轮、轴头、玻璃, 并将右侧铲尖焊好,共计发生维修费9325元。该费用已由王光河支付,现铲车停 放于修理厂。原告认可在交付铲车时右侧玻璃缺少半块,并同意对更换右侧玻璃所 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被告认可齿轮损坏的情况,并提出交付铲车时铲车两侧车门 玻璃及脚蹬处小玻璃均有损坏。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 元;2.被告将铲车返还原告,并给付原告修理费9265元;3.被告按照每日330元 为标准给付原告修车期间至还车之日止的损失。
【案件焦点】
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租赁物的负有维修责任是出租方还是承 租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 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光河与乔树彬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 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光河与乔树彬成立 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光河作为出租人负有将租 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因双方未在合同中 明确约定租赁物发生故障时维修责任的归属,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出租人负有维修义务。王光河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曾就维 修责任的归属予以口头约定,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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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现王光河无相应证据证明乔树彬在使用铲车过 程中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况,因此修理铲车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王光河负担,对其 要求乔树彬给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出租人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义 务,导致该铲车不再符合租赁用途,因此王光河要求乔树彬继续给付租赁费用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出租人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影响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 使用,故应相应减少租赁费用。对于乔树彬要求退还已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在 扣除已经使用期间所发生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剩余租赁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具体数 额由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因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 于王光河要求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乔树彬要求王光河赔偿其停车费、 看管费、租赁费等租赁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 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乔树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厦工XG953Ⅱ型铲车返还原告王光河。
二 、反诉被告王光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反诉原告乔树彬租赁费四千一百 九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王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乔树彬的其他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王光河与乔树彬虽然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 就租赁物的维修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租赁物出现故障,无法 正常使用,双方为此出现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负有 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责任,这也是租赁物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体现。而目前原告 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书面或口头上就租赁物的维修责任存在约定,因此只能 以法律规定确定维修责任在原告。既然维修责任在于原告,那么在租赁物出现故障 无法正常使用时就应当尽到出租人的维修责任,现在原告怠于维修导致租赁物无法 正常使用,因此减少的租金应当予以退还。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