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周似某等诉周世某析产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周似某、周季某、周雪某 被告:周世某
【基本案情】
原告周似某诉称,三原告均系被告的子女。1989年,上海汽轮机厂分配给原告 周似某、原告母亲季妙某(2002年4月14日死亡)、被告3人位于闵行区华宁路某 弄某号203室(建筑面积52.69平方米)公房一套。1990年2月原告周似某结婚 后,与妻子居住其中。后因关系不睦,原告周似某与妻子自1991年12月搬出在外 租房10余年,原告周似某的户籍至今仍在该房屋内。1998年间,被告未经原告周 似某同意,擅自将公房买下,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2年6月左右,被告将上 述房屋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周似某的利益。故原 告周似某要求被告支付三分之一的房款206600元,并支付母亲的遗产份额206600 元的四分之一的款项。
原告周季某、周雪某述称,闵行区华宁路某弄某号203室系考虑家庭5名成员 按4人份额分配,周季某、周雪某各计算半人份额。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的 房款。
被告周世某辩称,闵行区华宁路某弄某号203室系考虑家庭5名成员按4人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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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额分配。原告周似某知道被告购买公房产权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的情况。2003 年8月,原告与被告曾达成房屋分割协议,协议确认了房屋系周世某夫妻财产,约 定将上述房屋以16万元出售,扣除购买公房时的价款14000元后余额146000元分 3.5份,其中原告周似某、周雪某、被告周世某各得一份,原告周季某得半份,因 考虑照顾原告周似某,故周似某得款45000元,同时负担母亲墓地费用3000元。 后因无合适价格等原因,房屋未及时出售。2012年6月左右,被告将上述房屋出 售,房款为50万元。被告认为上述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季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售房款中一半应归被告,同意另一半按法定继承分割。即使不能按被告的该意见分 割,亦应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割。
针对被告对房屋分割协议的意见,原告周似某认为,房屋分3.5份,原告周似 某、被告周世某夫妻各一份,周雪某半份。协议未确定对母亲份额的分割,协议将 购买公房的价款13287元计算为14000元,存在欺瞒行为。协议签订至今已约9年, 协议履行应有合理期限,现房屋价格已发生很大变化,对当事人的利益关联更大, 再按照之前的分配方式不合理。故应认定协议已无效,不同意按协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被告的子女。1989年,上海汽轮机厂分配给原告周似 某、原告母亲季妙某(2002年4月14日死亡)、被告3人位于闵行区华宁路某弄某 号203室(建筑面积52.69平方米)公房一套。原告周似某结婚后,与妻子居住其 中。后因关系不睦,原告周似某与妻子自1991年12月搬出在外租房10余年,原 告周似某的户籍至今在该房屋内。1998年间,被告未经原告周似某同意,将公房买 下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购买时的费用13200余元由被告夫妇出资。2012年6月 左右,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
1998年间被告购买公房时,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记载的承租人、同住成年 人为原告周似某、被告周世某、被告妻子季妙某,周似某的签名非原告周似某本人 所签,且不能证明原告周似某的印章系本人使用和加盖。购买公房时本户人员情况 表登记的家庭成员为周似某、周世某、季妙某。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周似某与被告 对购买公房相关问题未曾达成过一致意见。
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曾达成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以16万元出售, 扣除购买公房时费用14000元,余额146000元分3.5份,原告周似某得45000元,负 担墓地费用3000元(墓地总价12302元)。协议未明确3.5份的具体归属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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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出售上述房屋时合同记载的价格为50万元,对此原告周似某表示,据 其了解,买受人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的资金为60万元,另现金方式支付押金1 万元及尾款1万元,故不可能是被告提出的合同记载的价格50万元,且周边房屋 的市场价值还略高于62万元。庭审时询问被告实际价款时,被告表示挂牌价为62 万元,实际成交价不清楚,系周雪某帮助办理。周雪某表示实际成交价为50余万 元,具体亦记不清楚。
审理中,双方同意购买墓地的费用从遗产中扣除。另原告周似某表示,其妻子 身体不好,另原告周似某与妻子长期在外租房,上述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故应考 虑上述情况。被告表示,处理时应考虑购买时的出资及被告年老体弱,退休工资较 低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 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分割协议、户籍资料、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 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予以认定。
【案件焦点】
自由裁量权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运用。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应 确认闵行区华宁路某弄某号203室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为原告周似某、被告周世 某、被告妻子季妙某,故购买该公房时,该三人均有权确定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 原告周季某、周雪某、被告主张公房系考虑5人按4人份额分配缺乏依据,不予采 信。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周似某签名非原告周似某本人所签,且不能证明原告周 似某的印章系本人使用和加盖,另2003年8月的房屋分割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周 似某同意被告购买公房时产权登记为被告一人,故被告提出的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 季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中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按法定继承分割的意见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述房屋应按属于周似某、周世某、季妙某三人 所有的财产处理。关于分割协议,当事人对约定的内容有争议,且签订协议至出售 房屋时已约9年,发生了价格方面的重大情形变化,但被告未与相关权利人就出售 的价格进行协商即将房屋出售,故周似某不同意按照原协议分割的意见较合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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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采纳。关于被告出售房屋的价格问题,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主张的合同价50 万元显然不能反映真实的成交价,被告对实际成交价以不清楚回答,综合当事人的 陈述,被告主张房屋出售款为5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成交价62万元的 意见较被告的意见可信度更高,如实际成交价与62万元有小的差异,应当由被告 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按房款62万元处理。原告周似某提出与妻子长期在外 租房,上述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的情况,被告提出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均可作为分 割财产时的考量因素。购买墓地的费用在季妙某的遗产中扣除。综上,原告周似某 主张取得三分之一的房款20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 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确定对被告 适当多分遗产。扣除墓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季妙某遗产份额内各支付三原 告3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既有析产因素又有继承因素的多重法律关系交织的民事纠纷案件。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在许多民事纠纷 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要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化解纠纷,解决问题。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 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 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 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 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体现了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 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 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 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 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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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 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要按照“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尽可能地接近客观 真实。它要求法官要能理性超然地评判相关的各方证据,通过自己的审查、法庭上 所见,自然而然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
在民事审判中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要求民事法官必须在认定证据的基础上,依照 大多数人的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的系争房屋本为单位分配的公房,关于公 房的相关政策较为复杂,其权利人的变化过程不像一般商品房清晰明了,涉及登记 权利人、成年同住人等一系列复杂问题,由于分配房屋的时间距今已经二十几年, 相关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分配时考虑5名家庭成员按照4人份额分配,故法官 按照一般常理,仅考虑登记权利人和成年同住人,认定房屋为三人共有。
2.我国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法律素质参差不齐,决定了民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 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未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有的 甚至是文盲或半文盲,这决定了他们保存证据的意识较弱,许多关键证据无法取 得,有些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契约存在约定不明、有歧义等瑕疵。本案中,当事人之 间就系争房屋曾达成过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迟迟未履行,协议中对售房款的归属也 未明确约定,最终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考虑到房价大幅上涨的情况,采纳了原告 周似某的意见,没有按照原协议分割房屋。
3. 民事审判效率与成文法局限性的矛盾要求民事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案 件及时有效的审理,尽早实现公正。现代社会是一个注重效率的社会,民事审判也 不例外。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是现代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赋 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法官 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进而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本案中, 双方当事人对售房所得价款的数额各执一词,又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 观点,但要妥善处理该案,必须要确定售房款的数额,最终法官根据当事人在庭审 中的表现及自己对房屋市场价格的经验判断,认为原告的观点可信度较高,认定房 屋价格为62万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割。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姜航吴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