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附房屋动迁安置房的权属认定

——金浪某等诉许秀某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浪某、金亚某、金莲某、施仁某、施备某、施忠某 被告:许秀某、金某南、金某云、金某芳
【基本案情)
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某号房屋为宅基地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 为费凤某。2004年,被告金某南、金某云出资将1970年平房重新翻建,建筑面积 为38.4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被告许秀某居住,许秀某的户口也落在该房屋内。 2009年8月,该宅基地动迁,被告许秀某、金某南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村镇建 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沪叶谢(高压)拆协字第169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动迁位 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某号房屋,共补偿动迁款120354元,其中房屋和 装修补偿款14704元、土地补偿款80880元(其中因许秀某户口因素补偿了33264 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913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临时过渡费10800 元、速签速搬奖3840元。根据动迁政策,可以按照基价购买110平方米的安置 房屋。



五、分家析产 245

【案件焦点】
1.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2.宅基地使用权及上附房屋是否适用房地一 体原则;3.动迁安置房权属认定的其他考量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告金某南、金某云不是该宅基地的土 地使用权人,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被告金某南和金某云在 该宅基地上建房并不意味必然成为所建房屋的权利人,成为动迁安置对象,且被告 金某南和金某云翻建的房屋已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费凤某还是属于安置对象。 安置房中42.24平方米安置对象为费凤某,故属于费凤某遗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新源家园某号102室房屋(不含车库)由被告许 秀某、被告金某南、被告金某云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许秀某占有69.10平方米,被 告金某南占有6.09平方米,被告金某云占有6.09平方米;
2.被告金某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金浪某上述房屋折价款 12667.20元、原告金亚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2667.20元、被告金某芳上述房屋折价 款791.70元
三、被告金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金莲某上述房屋折价款 12667.20元、原告施仁某上述房屋折价款4222.40元、原告施备某上述房屋折价款 4222.40元、原告施忠某上述房屋折价款4222.40元,被告金某芳上述房屋折价款 791.70元;
四 、被告金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南代为支付的房款 8830.50元;
五 、被告许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南代为支付的房款 12339元。
【法官后语】
1.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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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述两款规定中可得宅基地使用权可随 上附房屋一同转让①,既然可得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可随上附房屋加以继承,当无 异议。故因费凤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所得42.24(38.40×110%)平方米动迁安置房 面积,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替代性补偿,自当列入费凤某遗产加以继承,由法定继 承人均等继承。
2. 宅基地使用权及上附房屋是否适用房地一体原则
在本案中存在着房、地权利主体冲突的问题,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即采取一方 权利主体让渡权利的方式实现房权与地权主体的统一。②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实 践,当采“房随地走”的方式解决权利主体不一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该宅基地上 的动迁房屋是由被告金某南、金某云对原来的平房进行翻建形成的,但由于被告金 某南、金某云并非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中“房随地走”的解决 方式,其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即费凤某)。
3. 动迁安置房权属认定的政策性考量
行政机关通常针对动迁安置工作制定了操作性强、详尽完备的政策文件,这些 政策文件往往已经明确了相应补偿措施及权利归属等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往往已经 与行政机关签订了动迁协议。因此,法院在审理动迁安置房权属纠纷案件时,要充 分参考行政机关的动迁安置房政策,分所应当。在本案中,根据动迁政策,被告许 秀某在该宅基地落户并居住是获得所剩余的67.76(110-42.24)平方米的必要条 件,因此,该部分安置面积归属于被告许秀某,不列入费凤某遗产加以分割,符合 动迁安置房政策性的要求。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梅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