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等诉毕丽某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甲、张乙、张某英、张某芳 被告:毕丽某、张某波、张某虹
【基本案情】
原告张乙、张某英、张某芳、张甲系姊妹关系,被告毕丽某系张甲的嫂子,毕 丽某的丈夫张丙于1999年去世,张丙去世后,毕丽某的公婆张开某、方春某为张 丙赔还了几万元的债务;在张开某与方春某生病时,毕丽某照顾过一段时间。张某 波、张某虹系毕丽某与张丙的子女,在张某波、张某虹读书期间,张开某、方春某 和几原告不同程度地给予过资助。原告张乙、张某英、张某芳、张甲的父母张开 某、方春某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2013年1月4日先后去世。两人去世后,留 有教师新村某幢某单元3楼302号的房屋及海宜老寨村某号房产两处遗产;无债 权、债务及存款、现金。
【案件焦点】
1.作为丧偶儿媳的被告毕丽某“在被继承人张开某、方春某生病期间照顾过 一段时间”能不能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能否享有继承权;2.若毕丽某享有 继承权,在继承人张丙先于被继承人张开某、方春某死亡的境况下,作为张丙与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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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某的子女张某波、张某虹能否发生代位继承;3.继承人张甲、张某英、张某芳 因在城镇工作,为城镇居民户口,能否继承被继承人遗留于农村的房产;4.继承 人在被继承人生病、死亡之时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的丧葬费应作为被继承人生前 所欠债务还是应认定为履行的赡养扶助义务;5.在被继承人之一张开某死亡之后, 没有进行过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方春某死亡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产,它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牲畜和家禽等合法财产;继 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在本案中,被 继承人张开某死亡时,没有发生遗产分割,那么,张开某与方春某的共同财产首先 应划分出一半属方春某所有,另一半才可作为遗产由方春某及其子女继承,但因当 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故在方春某死亡后,被继承人张开某和方春某夫妇生前 的合法财产均应作为此次继承纠纷的遗产分割。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认 定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有教师新村某幢某单元302号的房屋及海宜老寨村某号的房 产。被告毕丽某关于“自己在公、婆生病期间照顾了一段时间,可视为对公、婆尽 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其丈夫死亡后,应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与继承”的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的精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 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而在本案中,毕丽某仅是在被继承人生病之时照顾一段时 间,相反,在毕丽某的丈夫张丙去世后,被继承人不仅替毕丽某丈夫还了部分债 务,而且对毕丽某的子女作了相应扶助,可见,毕丽某并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故
其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继承人张丙先于被继承人张开某、方春某死亡 其妻毕丽某依法又不可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情况下,张某波、张某虹作 为继承人之一张丙的子女,依法可以代位继承,但二人继承的份额,仅能是张丙可 以继承的份额。被继承人张开某遗留于海宜老寨村某号的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的合 法财产,尽管该房产在农村,而继承人张甲、张某英、张某芳因在城镇工作,为城 镇居民户口,但继承人并不是继承土地使用权,而是继承依附于集体土地上的房 产,该继承并不与法相悖。在继承中,男女平等,故即便是出嫁女张乙、张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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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张某芳依法也具有继承权,但考虑海宜村属于边疆少数民族聚居的村落,按当地民 族风俗,出嫁女一般不继承父母遗留下的财产,故如果与三原告张乙、张某英、张 某芳讲明法律关系,三个女儿完全可以放弃继承。原告张甲认为“部分继承人在被 继承人生病期间支付的一定医疗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生前 的债务”,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应指在其生前为生产生活之需,对外所借钱财,故作 为子女为被继承人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理解并 认定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履行的赡养扶助义务,而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 务。在查明案件事实,辨析本案各层法律关系后,石林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尽管双 方在诉讼中争议较大,但还是可以调解处理。通过与当事人讲明事实、说清道理, 释明法律后,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 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最后原、被 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 、原告张乙、张某英、张某芳自愿放弃父母张开某、方春某留下的遗产教师 新村某幢某单元302号的房屋及海宜老寨村某号的房产的继承;
二、教师新村某幢某单元302号房屋及海宜老寨村某号靠张志某老房子的两间 大房、简易耳房、大门外的一个空心砖烤棚由张甲继承,归张甲所有,由张甲在 2013年10月30日前补偿毕丽某、张某波、张某虹人民币10000元;
三、海宜老寨村某号靠畜厩的一间大房子及耳房、畜厩、厕所由毕丽某、张某 波、张某虹继承,归毕丽某、张某波、张某虹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其本质属于家庭事务纠纷,该类案件诉讼双方具有 近亲关系,在双方没有发生矛盾冲突之前,双方都存有彼此关心、彼此帮助的深厚 亲情。因此在处理此类型案件之时,承办法官一定要慎重、耐心,不可轻易裁判, 一定要找准案件的症结所在,尽可能通过说服调解,让诉讼双方平和地处理纠纷, 这不仅可以解决诉讼双方的实际问题,更重要的是可维系双方的亲情;倘若简单作 出判决,虽然判决也合乎法律之规定,但最终可能导致生效判决的执行不能或者亲 情的泯灭。该案的成功调解并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并不是单一地和稀泥,而是在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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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事实的前提下,理清各层法律关系并充分运用民族习惯的结果。
在处理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至少可以反映出承办法官很好地从三个层面抓 住了问题的关键所在:一是运用证据,查清案件的事实乃至细节,使所认定的法律 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近,甚至相符,这是说服各方当事人的事实基础。二是理清案件 所包含的各层法律关系并与当事人辨法析理,释明现行法律规定,比如该案中如何 确认遗产的范围,如何认定丧偶儿媳毕丽某是不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否具有继 承权;张某波、张某虹兄妹俩是否可代位继承,继承份额应是多少;城镇居民是否 可继承农村房屋等一系列法律关系和问题,这是促成诉讼双方得以成功调解的法理 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是充分运用亲情与民族风俗习惯,尽可能用亲情感化人,用民 族风俗习惯诠释淳朴的民风民俗,这是促成诉讼双方调解的情感基础。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唐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