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

— — 曹若某诉陈建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少民终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曹若某 被告(上诉人):陈建某



10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6日,曹若某母亲曹利某与姚方某登记结婚。2004年,曹利某在 陈建某开办的吴江市明耀玻璃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04年12月29日曹利某生 育一女,取名姚若某,后更名为曹若某。女儿出生后,曹利某即离开陈建某所在公 司。后姚方某从曹利某手机中发现其与他人有暖昧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9日到民 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女儿由曹利某抚养,姚方某一 次性支付女儿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及完成学业的费用10万元。原告请求确认原、被 告间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被告按月(1~8岁按照5000元/月,9~18岁按照8000 元/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万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遭到被告 拒绝。经法院多次释明,被告仍然坚持认为没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
【案件焦点】
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比对照片虽具有一定的 相似度,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证人姚方某虽系曹利某前夫,与曹 利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但可以证 明曹利某与姚方某离婚的原因与被告有关,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 书也排除了原告与姚方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所在的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 司会计徐某某于2010年2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分三次存入曹利某账户共 计人民币80000元,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给付抚养费,但被告对该三笔款项支出事 由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其辩称是给付借款利息,却拒不提供还本付息的相关财务账 册,且其举证的借据原件在相同部位(左上角,有签注字迹)均被撕下一角。而原 告陈述的借款日期及还本付息的金额、日期与其举证的两份银行存款凭条可以互相 印证,故对被告关于还本付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8万元存款不能认定 为被告公司还给原告母亲曹利某的借款利息。此外,被告通过手机发送给原告母亲 曹利某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双方曾经为孩子的问题交涉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虽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但原告已经穷尽了举证能



二、子女抚养及抚育费 105

力,可以认定原告已提供了法律上规定的“必要证据”。目前以DNA技术进行亲子 鉴定,是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且简便易行,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一再 拒绝亲子鉴定,被告对双方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 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 主张成立。”由此,可依法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原 告的抚养义务。据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确认原告曹若某与被告陈建某存在亲子关系;
二 、被告陈建某按15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曹若某自出生之日起至18周岁 的抚养费,其中至2012年10月的抚养费为14250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8万元, 余款62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2012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 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陈建某于每 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曹若某当月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医学、生物学、遗传学的发展,亲子鉴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DNA 亲子 鉴定的准确率达到了极高的水平: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到99.99%,而否定亲 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然而,DNA亲子鉴定并非是审理涉及亲子关系纠纷的 灵丹妙药,在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官会根据《婚姻法解释(三)》 的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判断。然而对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 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中“必要的证据”的认定却成为了司法的难 点。何谓“必要证据”?笔者作如下理解。
1. 必要证据并非充分证据,不应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必要。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举证能力上来看,原告通常难以提供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如果强行



10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提高“必要证据”的标准,其后果极有可能是类似案件的原告诉求落空,且可能永 远无法得到支持,如此则会损害子女的利益。第二,从情理上看,原告无须提供充 分证据。因为一个母亲不会冒着DNA鉴定结果的高度准确性去枉指一个与自己没 有任何关系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否则其所面临的就是DNA 鉴定结果对事实的昭 示并遭到道德谴责。第三,从价值权衡上来看,不应以充分证据为推定亲子关系之 前提。推定亲子关系应进行价值衡量:一是原告所具有的知晓其真实血缘的权利以 及由此衍生的被抚养权、继承权等一系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是被告的维持现 有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及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两者相比较,无疑前者更应受到 法律的保护,当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时,推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 长。对于后者而言,是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影响被告婚姻家庭稳定及被告隐私权、 名誉权的因素,相反,如若被告确信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则选择亲子鉴 定是维护其名誉及婚姻家庭稳定的有力手段。第四,从DNA鉴定结果上看,其高 准确率基本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亲子关系有无,因此,若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则无必要让原告负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2.必要证据的必要性以形成法官内心确信为标准。必要证据是证据客观性与 法官自由心证的统一,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必要、能否形成法官内心确认,可从以下 予以考察:其一,单纯就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是否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二,被告所 举证据对原告证据证明力达到何种削弱程度?可见,“必要证据”不是单纯的原告 主张和陈述,而是原告应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所 否认其主张的证据,如此方能实现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才可能使法官形成有 利于原告的内心确信。应当注意的是,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原 被告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 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原告证据是否达到必要证据之标准。
3.必要证据以当事人积极举证为补强条件,以当事人穷尽举证能力为考量因 素。寻求“必要证据”的客观性、统一性标准是司法实践努力的方向,然而由于具 体案件的不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亦各不相同,且必要证据的认定离不开法官的自 由心证,因此,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否积极承担自身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必要 证据认定的考量因素之一。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杨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