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诉刘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某甲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胡某某与刘某通过上网相识,
2011年1月见面,此后双方关系甚密,交往中存在两性关系,不存在婚姻关系。2011年12
月22日,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刘某在胡某某怀孕生子期间,付贰拾
柒万元(27万元整),作为孕期和生子的全部费用,孕期和生子期间发生任何问题,由胡
某某单独承担。并且胡某某从此不得做任何干扰刘某单位和家庭的事情,否则退回全款,
前提是刘某及其家人不得对胡某某有人身伤害和生活干扰行为。生孩子后,由法院依法判
决抚养费。亲子鉴定为实,并不得有其他欺诈行为,否则退全款。付款方式:十天内一次
性付清(银行转账)。此协议一式两份,刘某、胡某某各执一份。”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胡
某某和刘某的签名和捺印。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约定的数额给付了胡某某27万元。
胡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6月8日生一子,取名胡某甲,胡某甲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胡某某
一人抚养,目前生活在湖北武汉,每月生活及教育支出在4500元至4800元,刘某未给付胡
某甲生活费和教育费,胡某某称其没有收入来源,靠向他人借钱生活。本次诉讼期间,刘
某对于原告胡某甲的主体资格、孩子是否出生以及胡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提出
异议。胡某某提交诊断证明书佐证胡某甲出生的事实,但提出出于保护孩子以及隐私考
虑,需隐去医院名称。本院当庭宣读该份证据中除医院名称以外的其余内容,刘某对此不
予认可。原审期间,刘某曾对胡某甲与其存在父子关系提出异议,对此胡某某提出了刘某
与胡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鉴定申请。在进入亲子鉴定程序后,因刘某在鉴定中未提供
必要的采样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部门已按撤案处理。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刘
某对于胡某甲于2012年6月8日出生,系胡某某及刘某的非婚生子女并无异议,且认可胡某
甲出生后由胡某某抚养,其未支付过抚养费。另,刘某称胡某某有工作及财产,并提交转
租协议、网页佐证,胡某甲一方不认可刘某的主张。
刘某主张其没有负担抚养费的能力,并提交证明、工资台账、银行工资明细佐证。落
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的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刘某犯错误,单位于2012年2月作出行政
解除副部长岗位聘约,刘某因病不能正常上班,按照事业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于2012年
7月开始发放病假工资,应发2218元,实发1170元,别无其他收入。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
29日的证明载明:应发2218元,实发1869.28元。其他内容与上一份证明内容相同。工资
台账显示部分月份实发工资为1170.68元、部分月份为1868.68元,银行工资明细与工资台
账可以对应。刘某称其被解除副部长岗位之前正常月收入在7500元左右,现在除了工资收
入没有其他财产。
刘某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每月花费1800余元用于看病及生活支出,目前与其姐姐生
活在江西老家,由其姐姐资助,并提交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经本院反复释明,刘
某一方未提出行为能力鉴定。胡某甲一方对于刘某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是为了逃避责任
而装病。
刘某称2011年12月5日与其前妻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予以放
弃。胡某甲一方认可刘某与其前妻离婚,并且是以此方式转移财产,不负担抚养孩子的义
务。
【案件焦点】
离婚后净身出户能否成为不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
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
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胡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其与胡某某、刘某的关系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刘某对于胡某甲的出生事实,以及系胡某某与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并无
异议,本次诉讼期间,虽推翻原自认内容,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结合胡某甲一方
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协议书,以及原审期间胡某甲一方曾申请亲子鉴定,因刘某在鉴定中
未提供必要的采样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撤案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确认胡某甲
生于2012年6月8日,系胡某某与刘某的非婚生子女,刘某作为胡某甲生父,应负担其抚养
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刘某负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刘某称其患有精神分
裂症,但经反复释明,其并不申请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故本院对其不按照行为能力有限对
待,其亦应具有负担完全民事责任的能力。刘某在胡某某怀孕期间与其前妻协议离婚,放
弃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刘某对于个人婚姻及财产的处置属于其个人意愿,本
无可厚非。但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其财产作出放弃选择的时候,应对其未
来有可能面对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方面有所预见和考虑,故刘某应承担有可能产生的
后果,不以其离婚时放弃财产作为不负担抚养费的理由。此后,刘某与胡某某签署给付27
万元孕期生子费用的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可知,上述金额并不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因
此,刘某亦不能因此排除其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尔后,刘某被单位解除副部长岗位聘约,
又因患病导致工资收入降低,但负担抚养费不应仅考虑其收入状况,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应对其负担的抚养义务负起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胡某甲目前生
活状况,判令刘某每月负担胡某甲抚养费2000元,直到胡某甲18周岁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刘某于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胡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胡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胡某甲是否具有本案的
原告主体资格;2.刘某是否应负担胡某甲的抚养费以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胡某甲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刘某主张,胡某某未提交出生医学证
明或户籍登记等可以证明胡某甲已实际出生因而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然而,在
一审审理过程中,胡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胡某某于
2012年6月8日通过剖宫产术分娩一活体男婴。且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亲子鉴定系由胡某
某提出申请,而由于刘某不配合采集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述事
实的基础上确认胡某甲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是否应负担胡某甲的抚养费以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
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
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刘某在本案原一审审理
过程中曾对其与胡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提出异议,但在鉴定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配合
致使该鉴定无法得出其异议是否成立的结论,刘某应承担对其异议不利的法律后果。因
此,鉴于胡某甲由胡某某单方抚养,刘某应负担胡某甲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一
部或全部,具体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被抚养人胡某甲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当地消费水平
以及刘某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刘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承担的抚养费不应超出其现
阶段领取的病休工资的30%。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援引的上述规定适用于离婚案件中处
理子女抚养问题,离婚案件的抚养费负担系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的基础上进行
确定的,因此只需单一考虑不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情况即可。而本案中胡某甲系非婚生子
女,刘某与胡某某的财产各自独立,因此,考量刘某的抚养费负担能力不能仅仅以其现阶
段收入情况为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其财富数量和未来获取财富的能力。刘某与胡某某协议
约定,待胡某甲出生后,刘某将根据法院判决额外负担其抚养费,刘某在明知上述约定的
情况下仍与其前妻达成离婚协议将其数十年来积累的财富全部放弃,此举不应也不能减轻
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且根据其自认,刘某在病休前,其每月实发工资为7500元。故,刘
某短时期内的收入减少不能作为其不具备一定抚养费负担能力的充分依据。另,刘某关于
胡某甲抚养费的确定不应参照北京市相关标准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
因素,确定刘某每月负担胡某甲抚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刘某关于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
过高,应依据其现阶段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为再审案件,原审期间未经鉴定程序,即为被告刘某设置法定代理人程序违法,
故再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再审期间,刘某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经反复释明,其并不
申请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故本院对其不按照行为能力有限对待,其亦应具有负担完全民事
责任的能力。本案一主要焦点在于刘某的抚养费负担能力问题,刘某在胡某某怀孕期间与
其前妻协议离婚,放弃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刘某对于个人婚姻及财产的处置
属于其个人意愿,本无可厚非。但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其财产作出放弃选
择的时候,应对其未来有可能面对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方面有所预见和考虑,故刘某
应承担有可能产生的后果,不以其离婚时放弃财产作为不负担抚养费的理由。此后,刘某
与胡某某签署给付27万元孕期生子费用的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可知,上述金额并不包括
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刘某亦不能因此排除其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尔后,刘某被单位解除
副部长岗位聘约,又因患病导致工资收入降低,但负担抚养费不应仅考虑其收入状况,刘
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负担的抚养义务负起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
结合胡某甲目前生活状况,判令刘某每月负担胡某甲抚养费2000元,直到胡某甲18周岁
止。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聂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