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放学后在校外遭第三人侵害与学校的教育管理有无因果关系

——丘兆来、李利香诉蕉岭县城东学校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丘兆来、李利香
被告(被上诉人):蕉岭县城东学校

【基本案情】
丘兆来、李利香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害人丘某是其二人的女儿。丘兆来于三年 前和吴苑婷认识后,一直有不正当的关系。在这期间吴苑婷曾提出要丘兆来与李利 香离婚与她结婚的要求,之后两人一直存在感情纠纷。2012年6月10日晚,吴苑 婷约丘兆来见面商谈双方的感情问题,并于当晚22时左右来到丘兆来的家中闹事。 后丘兆来的父亲丘祺森报警,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的民警出警调解后,将吴苑 婷劝解回家。因一直没有见到丘兆来,吴苑婷遂发短信威胁丘兆来要弄死其女儿丘 某。2012年6月11日上午约9时,丘兆来的父亲看见吴苑婷坐在丘兆来住家的对 面。2012年6月11日上午11时5分10秒,吴苑婷一个人来到蕉岭县城东学校门 口处等候,见到放学准备回家的丘某后,进入到校园内将丘某接走(此前丘兆来曾 经多次带着女儿丘某和吴苑婷一起吃过饭,因而丘某和吴苑婷认识);从视频监控 录像看,吴苑婷接丘某时,双方手牵手、神态自然说笑着走出校门,没有发生强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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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强拉行为。吴苑婷带着丘某走出校门后,往校门以东的溪峰河拦电站蓄水区域方向 行走,在走到校门以东约30-40米的河堤路的栏杆边时,吴苑婷拦腰抱起丘某后 将其丢进河中的蓄水区,然后吴苑婷自己爬上河堤栏杆后也跳进河中的蓄水区内自 杀。事发后,群众报警,经公安机关等部门奋力打捞救援,丘某、吴苑婷被打捞上 岸,经蕉岭县公安局法医对吴苑婷和丘某的尸体进行检验,确定吴苑婷、丘某二人 均已溺水机械性室息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吴苑婷因与受害人 丘某的父亲丘兆来发生婚外情而产生矛盾,为报复丘兆来而故意杀害丘某。另查 明,本案事发当天是星期一,根据蕉岭县城东学校的课程安排,一年级在星期一上 午为三节课,放学时间为10时40分。蕉岭县城东学校在管理方面安装了视频监控 录像、配置了校讯通、建立了门卫值班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此外,蕉岭县城东学 校在本案事发前的2012年6月8日还通过校讯通向全部学生家长发送信息加强学 校安全教育,明确了如学生有家长接送的,教育小孩不要私自回家,不要远离学校 等候家长,“教育小孩不要和陌生人走,要提高警惕”。案发后,丘兆来、李利香因 要求蕉岭县城东学校赔偿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蕉岭县城东学校赔偿葬丧 费、死亡补偿费、误工损失费共计252532元。

【案件焦点】
丘某放学后在校外遭第三人侵害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蕉岭县城东学校的教育管理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应承担管理责 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是教育、管理职责。本案是受害人 丘某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在校外受到教育机构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本案教育机 构的义务是管理职责,如本案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才可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关于本案被告有无尽到管理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在管理职责方面 建立了门卫值班制度、为家长配置了校讯通、安装了视频监控录像等安全保障措 施;在安全教育方面对学生和家长进行了安全教育,完备了课程的安排、上下课的 作息时间等事实,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的管理、保护义务,已尽到了教育机构的管 理职责,不存在过失行为。受害人丘某的死亡是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即犯罪嫌疑人吴




二、教育机构责任 41

苑婷与受害人的父亲即原告丘兆来发生婚外情产生矛盾后为报复丘兆来故意引起 的,直接侵权人是吴苑婷,并非被告在教育、管理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及其家 人对吴苑婷与丘兆来发生矛盾到其家中闹事、发短信威胁丘兆来要弄死其女儿丘 某、事发当天上午吴苑婷还到原告家对面观望的行为无警觉戒备,且未告知被告校 方,原告方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丘某被吴苑婷接出校园、在校外被杀害。丘 某的被害是被告校方无法预见的。根据受害人丘某的年龄、就读学业的情况,丘某 对其家人及家人的亲朋好友具有认知能力。从被告校方的视频监控录像可以看出, 吴苑婷到学校接丘某,双方手牵手、神态自然并说笑着走出校门,这表明丘某对其 认识的吴苑婷到校接其走是愿意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强制性的规定被告校方应 对接送学生的人员进行身份核定。综上所述,被告已尽到了管理的法定义务;受害 人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丘某的损害责任在于原告方 和实施侵害行为人的吴苑婷,本案中的被告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 告赔偿因丘某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 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丘兆来、李利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 损失费共计252532元”的诉讼请求。
丘兆来、李利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而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教育机构的法定教育义务、管理职责的理解。《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是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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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如何确定学校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受害人丘某在学校外遭 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 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 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结合丘某遇害的时间、地点及学校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等,丘某死亡是由吴 苑婷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吴苑婷的故意杀人行为与丘某遇害之间存在独立的因果 关系,蕉岭县城东学校在管理上对于丘某遇害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学校等教育机 构承担的是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江桂才